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A
標題[民訴] 姜師民訴提問回答(民訴44-3)
時間Fri Dec 11 19:56:23 2009
同學提問:
在邱派的學說理解下,§44-3,不作為訴訟,那麼被擔當掉的受害人,對敗訴判決不服的
話,是否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使用?
這個同學問到關鍵點了,我追加兩個問題請您去思考:
一、法定訴訟擔當說下,被擔當人除了其他公益團體,是否包括個人?個人可否基於實體
法上權利自行起訴?
二、若認為個人的實體權利被公益法人擔當掉去在訴訟上行使,正當化基礎何在,真的說
服得了你去接受嗎?
p.s.提醒一下,請不要看姜師的文章去學邱派學說,也不要看邱派文章來學姜說,透過別
人的框架去解讀別人的學說,不如分別就原汁原味的原典去研究。
至於您的問題暫時回答如下:
一、實務見解的看法:
目前實務尚無案例orz
二、邱派學者的看法:(以下引用原典,請同學先行參悟,課輔時會在用白話文來進行說
明,這不是賣關子,而是先讓同學去思考一下。)
重點在第5點(下整理自:許士宦,法定訴訟擔當之判決效力擴張,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
五),頁33-34。)
1、在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依新法第44條-3規定,為多數人之集團利益
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情形,該集團利益歸屬主體之多數人係不確定之一群人,而此等個人對
於該集團利益並無個別之實體或程序處分權,其是否該當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第三人,值
得進一步研討。
2、依該規定之立法旨趣觀之,由於此類訴訟所欲保護之集團利益係與公益及純屬個人利
益者有所區別,因此,法院於審理此類訴訟,應儘可能利用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民訴法
第288條第1項),以保護集團利益所歸屬之訴外第三人。
3、由於此類訴訟之原告適格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就其處分訴訟(捨棄、撤回、和解、
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為之,故於立法者如此慎選適格當事人(
原告),並透過行政機關之監督及法官協同為職權調查,以保護利害關係人即歸屬主體權
益之前提下,縱其他權義之歸屬主體實際未參與訴訟,或未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亦應
認此項內容之程序踐行可成為本訴訟判決效力擴張及於該等多數人之正當化理由。至於個
人就其人格權等權利受侵害如何基於自己之權利起訴,則屬另一問題。
4、不過,起訴之公益法人如非具代表性之適格者(如:其法人資格係屬偽造,或在訴訟上
與對造共謀或串通等詐害訴訟之情形),則未受事前的程序保障之其他適格團體仍得依新
法第507條-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5、因上述多數之個人雖不具本訴訟或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但上開規定所認團體
亦係本訴訟所保護集團利益之歸屬主體,如其經主管機關許可,就本訴訟亦具原告適格而
有訴訟遂行權,故在其未受程序權保障之情形,應許其為保護集團利益而提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對之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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