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A
标题[民诉] 姜师民诉提问回答(民诉44-3)
时间Fri Dec 11 19:56:23 2009
同学提问:
在邱派的学说理解下,§44-3,不作为诉讼,那麽被担当掉的受害人,对败诉判决不服的
话,是否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使用?
这个同学问到关键点了,我追加两个问题请您去思考:
一、法定诉讼担当说下,被担当人除了其他公益团体,是否包括个人?个人可否基於实体
法上权利自行起诉?
二、若认为个人的实体权利被公益法人担当掉去在诉讼上行使,正当化基础何在,真的说
服得了你去接受吗?
p.s.提醒一下,请不要看姜师的文章去学邱派学说,也不要看邱派文章来学姜说,透过别
人的框架去解读别人的学说,不如分别就原汁原味的原典去研究。
至於您的问题暂时回答如下:
一、实务见解的看法:
目前实务尚无案例orz
二、邱派学者的看法:(以下引用原典,请同学先行参悟,课辅时会在用白话文来进行说
明,这不是卖关子,而是先让同学去思考一下。)
重点在第5点(下整理自:许士宦,法定诉讼担当之判决效力扩张,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
五),页33-34。)
1、在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依新法第44条-3规定,为多数人之集团利益
提起不作为诉讼之情形,该集团利益归属主体之多数人系不确定之一群人,而此等个人对
於该集团利益并无个别之实体或程序处分权,其是否该当於第三人撤销诉讼之第三人,值
得进一步研讨。
2、依该规定之立法旨趣观之,由於此类诉讼所欲保护之集团利益系与公益及纯属个人利
益者有所区别,因此,法院於审理此类诉讼,应尽可能利用职权调查证据之规定(民诉法
第288条第1项),以保护集团利益所归属之诉外第三人。
3、由於此类诉讼之原告适格者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且就其处分诉讼(舍弃、撤回、和解、
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未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为之,故於立法者如此慎选适格当事人(
原告),并透过行政机关之监督及法官协同为职权调查,以保护利害关系人即归属主体权
益之前提下,纵其他权义之归属主体实际未参与诉讼,或未受诉讼告知或职权通知,亦应
认此项内容之程序践行可成为本诉讼判决效力扩张及於该等多数人之正当化理由。至於个
人就其人格权等权利受侵害如何基於自己之权利起诉,则属另一问题。
4、不过,起诉之公益法人如非具代表性之适格者(如:其法人资格系属伪造,或在诉讼上
与对造共谋或串通等诈害诉讼之情形),则未受事前的程序保障之其他适格团体仍得依新
法第507条-1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以资救济。
5、因上述多数之个人虽不具本诉讼或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但上开规定所认团体
亦系本诉讼所保护集团利益之归属主体,如其经主管机关许可,就本诉讼亦具原告适格而
有诉讼遂行权,故在其未受程序权保障之情形,应许其为保护集团利益而提诉请求撤销原
判决对之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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