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A
標題[民訴] 姜師民訴同學提問回答
時間Wed Dec 9 22:14:44 2009
學長:
我是姜師的學生,○○我想請問您一個小問題,謝謝您的答覆,謝謝!
一、 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請問為什麼他要排除有當事人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呢
?是非法人團體有自己的規定,而不用適用民事訴訟法嗎
謝謝學長您的解說,謝謝!
學生 ○○敬上
先送給您沈冠伶老師最新大作「民事程序法之新變革──民事程序法學與紛爭處理法制第
三卷」乙書中的序文中的一段話,再回答您的問題。
沈冠伶/民事程序法之新變革-民事程序法學與紛爭處理法制第三卷序文節錄:
「法律是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帶給人們安全及幸福的工具,法律本身沒有
自我目的。如果法律帶來的是不安與痛苦,則有必要予以改變。」
你之前好像有一封我誤刪了耶,不好意思,你若還有問題可以在來問。
你提的這個問題,是一個很好的問題,學者黃國昌教授即清楚地的指出,此一要件,在立
法論上,不僅不具有任何積極功能,則反而造成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利用訴訟制度或使用
選定當事人制度的不必要障礙。黃師有舉以下的事例加以論證:「舉例而言,X1~X50等50
人共同組成A團體,並以A團體的名義出資興建B屋作為團體活動的處所,此時就B屋之所有
權與丁發生紛爭,X1~X50等50人如欲透過訴訟解決紛爭,必須先進行『A團體是否屬於民
事訴訟法所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的法律上判斷,當出現其等判斷與受訴法
院之判斷不一致時(誤認非法人團體要件而以A團體名義起訴、或誤認不符合要件而利用選
定當事人制度起訴),均將面臨起訴遭駁回的風險。尤有甚者,即使認為A團體符合非法人
團體的要件,在我國實務認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享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見解
下,以A團體之名義起訴,往往無從獲得有效的權利救濟。在此情形下,毋寧儘可能寬認
X1~X50等50人得自行擇定適當的方式提起訴訟,或以A團體名義起訴,或選定X1為全體進
行訴訟,以便於當事人接近法院,利用訴訟制度。」
PS:這位同學真的是很有法感,請好好加油,若有興趣可以考慮出國深造研讀民事訴訟法
,來成為姜師的接班人,好讓老師以後可以安心退休(聽說老師最近有在上課講這件事對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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