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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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诉] 姜师民诉同学提问回答
时间Wed Dec 9 22:14:44 2009
学长:
我是姜师的学生,○○我想请问您一个小问题,谢谢您的答覆,谢谢!
一、 民事诉讼法第41条选定当事人,请问为什麽他要排除有当事人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呢
?是非法人团体有自己的规定,而不用适用民事诉讼法吗
谢谢学长您的解说,谢谢!
学生 ○○敬上
先送给您沈冠伶老师最新大作「民事程序法之新变革──民事程序法学与纷争处理法制第
三卷」乙书中的序文中的一段话,再回答您的问题。
沈冠伶/民事程序法之新变革-民事程序法学与纷争处理法制第三卷序文节录:
「法律是保护人民生命、身体、自由及财产,带给人们安全及幸福的工具,法律本身没有
自我目的。如果法律带来的是不安与痛苦,则有必要予以改变。」
你之前好像有一封我误删了耶,不好意思,你若还有问题可以在来问。
你提的这个问题,是一个很好的问题,学者黄国昌教授即清楚地的指出,此一要件,在立
法论上,不仅不具有任何积极功能,则反而造成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利用诉讼制度或使用
选定当事人制度的不必要障碍。黄师有举以下的事例加以论证:「举例而言,X1~X50等50
人共同组成A团体,并以A团体的名义出资兴建B屋作为团体活动的处所,此时就B屋之所有
权与丁发生纷争,X1~X50等50人如欲透过诉讼解决纷争,必须先进行『A团体是否属於民
事诉讼法所承认具有当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团体』的法律上判断,当出现其等判断与受诉法
院之判断不一致时(误认非法人团体要件而以A团体名义起诉、或误认不符合要件而利用选
定当事人制度起诉),均将面临起诉遭驳回的风险。尤有甚者,即使认为A团体符合非法人
团体的要件,在我国实务认为「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不得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之见解
下,以A团体之名义起诉,往往无从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在此情形下,毋宁尽可能宽认
X1~X50等50人得自行择定适当的方式提起诉讼,或以A团体名义起诉,或选定X1为全体进
行诉讼,以便於当事人接近法院,利用诉讼制度。」
PS:这位同学真的是很有法感,请好好加油,若有兴趣可以考虑出国深造研读民事诉讼法
,来成为姜师的接班人,好让老师以後可以安心退休(听说老师最近有在上课讲这件事对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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