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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 先送給大家一個姜師系列書籍的實例問題,涉及討債公司的虛與實,和今天姜師教的 任意訴訟擔當相關涉,另在送給大家今天講到的那一則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訴之聲明 如何表明的最高法院民庭決議的見解: ===================================== 壹、討債公司的光與影: 一、案例之提出: 甲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2月1日向丙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台幣8萬元整,借款期限至93年5月5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點25,每月14日 應償還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因被告自92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萬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甲於92年9月10日自丙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提出債權收 買契約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為證),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 規定,以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轉讓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某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其他陳 述。甲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得否依職權調查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對於甲與丙間之債 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院可否職權調查及審酌? 二、涉及爭點: ◎資產管理公司是健全金融體系之良藥?還是為黑道利益開啟大門的不歸路? ◎任意訴訟擔當、訴訟信託及當事人適格之基本問題。 ◎銀行債權轉讓之合法性評估。 貳、選定當事人制度下,訴之聲明之表明方式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207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89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1、401 條 ( 89.02.09 ) 決議: 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 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 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 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 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 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1、401 條 (89.02.09) 討論事項: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提案 法律問題:選定當事人事件,為給付之訴時,其訴之聲明應為如何之記載? 甲說:按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其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 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茲以給付 之訴為例,原告之被選定人於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 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 付。 乙說: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 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 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 「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 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研究報告:民二庭 一、按選定當事人制度在求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雖係為全體承當 訴訟,被選定人並非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 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 二、關於給付之訴,因其判決涉及既判力及執行力,為使既判力之範圍明 確,且為便予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範 圍應明確表示。故於訴之聲明應記載原告(或被告)及各選定人(受 領債權人或負擔義務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或應給付之金額。 三、請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訴訟,例如:土地共同買受人一百 人選定其中二人為訴訟當事人,對出賣人起訴請求將土地按各買受之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各買受人,其聲明或判決主文如不明確記載 全部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地政機關將無法 依勝訴確定判決買受人之聲請,逕行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題以乙說為當。 李法官彥文: 甲說主張為被選定人之原告應請求被告向被選定人為給付,否則其訴為不 合法,此一見解釋否妥適?恐待商榷。個人認為,實務上如果堅持如此嚴 格的標準,只會徒然造成法院處理上的不便,並無必要,且此一結論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值斟酌。蓋實際上在有多數選定人的情形下,每個 人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法院勢必逐一加以審查才有 辦法得到給付的總額,此時法院必須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認定各個選定人之 權利義務範圍,如果直接於判決主文中表示出來應亦無違法之處。參照目 前國內學者之著作,甲說並非唯一的見解,多數認為選定當事人之訴訟, 並不限於只能向被選定人為給付,即並非甲說才是唯一合法的方式,因此 本人並不贊成採取甲說,但也不認為一定要像乙說般,逐一表示於判決主 文中。個人認為,採甲說或乙說之方式皆可,均不違法,亦無違背訴訟理 論之問題;惟若採甲說之方式,一定要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各個選定人 之權利義務範圍,將來才有辦法執行。 主 席:李法官彥文之見解等於是折衷說,即採甲說或乙說之方式均無不可,但是 不論採取哪一說,均須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各個選定人之權利義務範圍 。現以李法官彥文之見解為丙說,另於甲說補充必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各 選定人所受給付額之意旨,請各位進行記名投票表決。 決 議:採乙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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