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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 先送给大家一个姜师系列书籍的实例问题,涉及讨债公司的虚与实,和今天姜师教的 任意诉讼担当相关涉,另在送给大家今天讲到的那一则关於选定当事人制度诉之声明 如何表明的最高法院民庭决议的见解: ===================================== 壹、讨债公司的光与影: 一、案例之提出: 甲财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被告乙於民国92年2月1日向丙银行申请信用贷款,借 款额度为新台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至93年5月5日止,利率为年息百分之18点25,每月14日 应偿还当月最低付款金额,因被告自92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约履行缴款义务,尚有本金8万 元及利息未清偿,经原告甲於92年9月10日自丙银行受让债权并通知被告後(提出债权收 买契约与债权让与证明书一纸为证),屡次催促被告清偿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条、477条 规定,以民事诉状缮本送达被告时,作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之时点,请求被告给付8万 元及自某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乙未於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以书状为其他陈 述。甲请求一造辩论判决,法院得否依职权调查本案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对於甲与丙间之债 权让与行为是否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法院可否职权调查及审酌? 二、涉及争点: ◎资产管理公司是健全金融体系之良药?还是为黑道利益开启大门的不归路? ◎任意诉讼担当、诉讼信托及当事人适格之基本问题。 ◎银行债权转让之合法性评估。 贰、选定当事人制度下,诉之声明之表明方式 会议次别: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 民国 90 年 12 月 18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上册 第 1207 页 最高法院决议汇编(民国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89 页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41、401 条 ( 89.02.09 ) 决议: 选定当事人虽系以选定人之名义为形式上之当事人,实际上选定人仍为其 潜在性之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判决效力 应及於选定人。多数选定人请求赔偿损害,各有独立之实体法上请求权, 原系各别请求给付,起诉之声明仍应分别记载「给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 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决主文,亦应分 别记载,俾将来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执行力之范围明确。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1、401 条 (89.02.09) 讨论事项:贰、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第二十八号提案 法律问题:选定当事人事件,为给付之诉时,其诉之声明应为如何之记载? 甲说:按被选定人经选定後,应以其名义为一切诉讼行为,亦即以自己为 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并非为共同利益人全体代理诉讼。兹以给付 之诉为例,原告之被选定人於诉讼中所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系 请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为给付,而非请求法院命被告向选定人为给 付。 乙说:选定当事人虽系以选定人之名义为形式上之当事人,实际上选定人 仍为其潜在性之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其判决效力应及於选定人。多数选定人请求赔偿损害,各有独立 之实体法上请求权,原系各别请求给付,起诉之声明仍应分别记载 「给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 若干元」,法院判决主文,亦应分别记载,俾将来确定判决之既判 力、执行力之范围明确。 研究报告:民二庭 一、按选定当事人制度在求诉讼程序之简化,以达诉讼经济目的。多数有 共同利益之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诉讼当事人,虽系为全体承当 诉讼,被选定人并非代理全体起诉或被诉,但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 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於被选定之诉讼当事人所为之确定判决,其效力 当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体。 二、关於给付之诉,因其判决涉及既判力及执行力,为使既判力之范围明 确,且为便予将来判决之强制执行,其执行债权人、债务人及执行范 围应明确表示。故於诉之声明应记载原告(或被告)及各选定人(受 领债权人或负担义务人)得请求给付之金额或应给付之金额。 三、请求命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诉讼,例如:土地共同买受人一百 人选定其中二人为诉讼当事人,对出卖人起诉请求将土地按各买受之 应有部分比例移转登记与各买受人,其声明或判决主文如不明确记载 全部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应移转登记之应有部分范围,地政机关将无法 依胜诉确定判决买受人之声请,迳行办理移转登记。 四、本题以乙说为当。 李法官彦文: 甲说主张为被选定人之原告应请求被告向被选定人为给付,否则其诉为不 合法,此一见解释否妥适?恐待商榷。个人认为,实务上如果坚持如此严 格的标准,只会徒然造成法院处理上的不便,并无必要,且此一结论是否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亦值斟酌。盖实际上在有多数选定人的情形下,每个 人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均不相同,法院势必逐一加以审查才有 办法得到给付的总额,此时法院必须於判决理由中逐一认定各个选定人之 权利义务范围,如果直接於判决主文中表示出来应亦无违法之处。参照目 前国内学者之着作,甲说并非唯一的见解,多数认为选定当事人之诉讼, 并不限於只能向被选定人为给付,即并非甲说才是唯一合法的方式,因此 本人并不赞成采取甲说,但也不认为一定要像乙说般,逐一表示於判决主 文中。个人认为,采甲说或乙说之方式皆可,均不违法,亦无违背诉讼理 论之问题;惟若采甲说之方式,一定要於判决理由中明确表示各个选定人 之权利义务范围,将来才有办法执行。 主 席:李法官彦文之见解等於是折衷说,即采甲说或乙说之方式均无不可,但是 不论采取哪一说,均须於判决理由中明确表示各个选定人之权利义务范围 。现以李法官彦文之见解为丙说,另於甲说补充必须於判决理由中说明各 选定人所受给付额之意旨,请各位进行记名投票表决。 决 议:采乙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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