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A
標題[課輔] 許師民訴課輔補充:冒名訴訟
時間Tue Nov 17 20:22:50 2009
有同學後來留來下問這個問題呀,但那時呀,還是敵不過饑餓,(雖然已存了不少「能量
」在身上),以致沒有辦法仔細和你說明,po在這,希望你能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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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研究:冒名訴訟(下整理自黃國昌,民事訴訟法教室Ⅰ,頁91-93)
(一)原告側之冒用
[例一]:A對B原有一百萬之借款債權存在,C冒A之名義對B就該借款債權起訴請求返還,A
從未授權實際為訴訟行為之C代其起訴。試問:
(一)若法院在第一次開庭時發現C冒名起訴之事實,應如何處理?
(二)若法院未發現此事實,而本於C在訴訟中之捨棄將原告之訴駁回,A是否受該判決效力
所及?A應如何尋求救濟?
1、就冒名訴訟之問題,我國學說向來均在以表示說為當事人確定基準之前提下,認定「
被冒名者」為當事人,而以冒名者係欠缺訴訟代理權卻代理被冒名者進行訴訟之人加以處
理。準此,在[例一]中,向來之學說均認為:
(1)法院應以C欠缺訴訟代理權,將該訴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民訴法249Ⅰ5款)
(2)A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在判決確定後,應循再審途徑救濟(民訴法469Ⅰ5款)
2、就傳統學說之處理,在(一)之問題上,雖然其結論並無不妥,惟應注意法院將該訴駁回
時,宜於裁定主文中命C負擔訴訟費用(民訴法89),蓋無益訴訟費用之發生係因C之故意行
為所致,當無令被冒名之A承擔之理。至於法院此時是否應予冒名者補正之機會,雖然學者
(楊建華)有持反對見解,且在[例一]中C能事後取得A之承認而加以補正之機率甚低,惟為
一般性的規範原則,宜認審判長此時仍應先定期間命C補正(民訴法249Ⅰ但書、49)。
3、較有問題者,乃問題(二)之處理。按在[例一]之情形中,被冒名者A從未被賦予程序參
與之機會,該訴訟之進行可謂其欠缺任何形式之程序保障,若僅因C擅自冒其名義起訴之事
實,即認A必須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顯不具有任何的正當性基礎,在此情形下,毋寧認縱
使A為名義上之原告,惟由事後評價之觀點,應使A得主張其非該訴訟之實質當事人而不受
判決效力所及。
4、在此宜進一步說明者係,依傳統學說之見解,A雖非無救濟之途徑,惟透過再審途徑尋
求救濟,由程序保障之觀點,畢竟與A得主張根本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仍有優厚程度之
差別,蓋再審之訴本身仍附有若干限制(例如:起訴不變期間;民訴法500),此時應承認A
得對B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在另一方面,既然系爭判決在形式上仍係對A存在,亦應承
認A有提起再審之訴加以除去之訴之利益。質言之,在處理冒名訴訟之判決效力問題時,不
妨承認「救濟方式之併存」,使被冒名者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救濟方式,賦予其較優厚之程
序保障。此外,採取此觀點的另一優點,乃係使被冒名者免於承擔「法院對應循何途徑救
濟見解不一而判斷錯誤」之風險。
(二)被告側之冒用
[例二]:在[例一]中,若係由A自行對B起訴,惟C冒B之名應訴。試問:
(一)若法院在第三次開庭時發現C冒名應訴之事實,應如何處理?
(二)若法院未發現此事實,而未於C在訴訟中之認諾將判決A勝訴確定。在A持該勝訴判決對
B聲請強制執行時,此時B應如何尋求救濟?
1、首先,就(一)之問題,由於尚不涉及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此時僅須由法院將C斥退,
命真正之B本人到庭應訴即可。
2、其次,就(二)問題之處理,基本上呈現前揭原告側冒用之學說論爭風貌。亦即,傳統學
說認為B仍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必須循再審程序救濟,並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強執法18Ⅰ)。
3、依黃國昌師所採取「救濟程序併存」之觀點,除了提起再審之訴外,B亦得主張其根本
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所拘束,A所持之確定判決乃無效的執行名義,而向強制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強執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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