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A
标题[课辅] 许师民诉课辅补充:冒名诉讼
时间Tue Nov 17 20:22:50 2009
有同学後来留来下问这个问题呀,但那时呀,还是敌不过饥饿,(虽然已存了不少「能量
」在身上),以致没有办法仔细和你说明,po在这,希望你能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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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冒名诉讼(下整理自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Ⅰ,页91-93)
(一)原告侧之冒用
[例一]:A对B原有一百万之借款债权存在,C冒A之名义对B就该借款债权起诉请求返还,A
从未授权实际为诉讼行为之C代其起诉。试问:
(一)若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发现C冒名起诉之事实,应如何处理?
(二)若法院未发现此事实,而本於C在诉讼中之舍弃将原告之诉驳回,A是否受该判决效力
所及?A应如何寻求救济?
1、就冒名诉讼之问题,我国学说向来均在以表示说为当事人确定基准之前提下,认定「
被冒名者」为当事人,而以冒名者系欠缺诉讼代理权却代理被冒名者进行诉讼之人加以处
理。准此,在[例一]中,向来之学说均认为:
(1)法院应以C欠缺诉讼代理权,将该诉以不合法裁定驳回(民诉法249Ⅰ5款)
(2)A受该判决效力所及,在判决确定後,应循再审途径救济(民诉法469Ⅰ5款)
2、就传统学说之处理,在(一)之问题上,虽然其结论并无不妥,惟应注意法院将该诉驳回
时,宜於裁定主文中命C负担诉讼费用(民诉法89),盖无益诉讼费用之发生系因C之故意行
为所致,当无令被冒名之A承担之理。至於法院此时是否应予冒名者补正之机会,虽然学者
(杨建华)有持反对见解,且在[例一]中C能事後取得A之承认而加以补正之机率甚低,惟为
一般性的规范原则,宜认审判长此时仍应先定期间命C补正(民诉法249Ⅰ但书、49)。
3、较有问题者,乃问题(二)之处理。按在[例一]之情形中,被冒名者A从未被赋予程序参
与之机会,该诉讼之进行可谓其欠缺任何形式之程序保障,若仅因C擅自冒其名义起诉之事
实,即认A必须受该判决效力之拘束,显不具有任何的正当性基础,在此情形下,毋宁认纵
使A为名义上之原告,惟由事後评价之观点,应使A得主张其非该诉讼之实质当事人而不受
判决效力所及。
4、在此宜进一步说明者系,依传统学说之见解,A虽非无救济之途径,惟透过再审途径寻
求救济,由程序保障之观点,毕竟与A得主张根本不受该判决效力之拘束,仍有优厚程度之
差别,盖再审之诉本身仍附有若干限制(例如:起诉不变期间;民诉法500),此时应承认A
得对B另行起诉请求返还借款。在另一方面,既然系争判决在形式上仍系对A存在,亦应承
认A有提起再审之诉加以除去之诉之利益。质言之,在处理冒名诉讼之判决效力问题时,不
妨承认「救济方式之并存」,使被冒名者得自行选择适当之救济方式,赋予其较优厚之程
序保障。此外,采取此观点的另一优点,乃系使被冒名者免於承担「法院对应循何途径救
济见解不一而判断错误」之风险。
(二)被告侧之冒用
[例二]:在[例一]中,若系由A自行对B起诉,惟C冒B之名应诉。试问:
(一)若法院在第三次开庭时发现C冒名应诉之事实,应如何处理?
(二)若法院未发现此事实,而未於C在诉讼中之认诺将判决A胜诉确定。在A持该胜诉判决对
B声请强制执行时,此时B应如何寻求救济?
1、首先,就(一)之问题,由於尚不涉及起诉合法要件之欠缺,此时仅须由法院将C斥退,
命真正之B本人到庭应诉即可。
2、其次,就(二)问题之处理,基本上呈现前揭原告侧冒用之学说论争风貌。亦即,传统学
说认为B仍受系争判决效力所及,必须循再审程序救济,并向法院声请以裁定停止强制执行
程序(强执法18Ⅰ)。
3、依黄国昌师所采取「救济程序并存」之观点,除了提起再审之诉外,B亦得主张其根本
不受系争确定判决所拘束,A所持之确定判决乃无效的执行名义,而向强制执行法院声明
异议(强执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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