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A
標題[課輔]許師民訴課輔補充(違背專屬管轄得否提再審)
時間Sat Nov 7 09:38:51 2009
大家好:
非常感謝許師民訴這位用功的同學提供資料,也使得本人對於這個問題可以有更精準
的掌握,再次感謝這位同學,若同學有使用喬著民訴Ⅰ,也請補充在2-20頁註18,這
樣對於實務見解的掌握才充分,若同學使用邱版圖說,也請補上學說見解和實務見解
的具體血肉,才容易了解,希望有同學有問題可以盡量提出來討論,我手邊可以找到
資料的,我會盡量去找,若我本人無法解答的問題,政大民訴有超強師資楊淑文、姜
世明、許政賢、蕭亨國老師,我也都可以幫大家去詢問這些權威教授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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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之提出:違背專屬管轄得否提再審?
◎案例之提出:
債務人甲之住所地在基隆市,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市中山北路分行之支票乙
紙,交付某乙,因該項支票未獲兌現,乙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因甲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債務人甲
以上述支付命令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聲請再
審,有無再審理由?(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頁307。)
一、學說見解:否定說
(一)駱永家教授(民事訴訟法Ⅰ,9版,頁28。)
就專屬管轄不知無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時,並非當然無效,而僅係得在上訴審
爭執之而已(民訴法452Ⅰ但,469第3款),且因不屬再審事由,故如判決確定,
其欠缺即獲補正。
(二)楊建華教授、鄭傑夫法官(民事訴訟法要論,93年10月,頁42。)
如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仍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有專屬
管轄之法院(452Ⅱ),第二審法院未如此處理者,該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469第3款)
。惟如已判決確定,應不得作為再審原因。
(三)姚瑞光教授(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頁19。)
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為之判決,為違法之判決,上級審法院得僅以此為理由而
廢棄之(452Ⅰ但,469 3),但判決如已確定,則非再審之原因。(469Ⅰ)
二、實務見解:(75)廳民一字第 1699 號:肯定說
發文字號:(75)廳民一字第 169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座談機關:彰化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6 輯 291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96、507 條 ( 75.04.25 )
法律問題:債務人就違背專屬管轄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向裁定法院聲請再審,
法院是否可以准許 ?
法律問題:債務人就違背專屬管轄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向裁定法院聲請再審,
法院是否可以准許 ?
討論意見:甲說:就同一問題曾經討論其結論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本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
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甚明」 (參即見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 ,本件法院對甲發支付命令,雖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既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於確定後仍不得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六十九)廳民一字第○二六四號函復台高院)(見司法
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百九十九頁) 。
乙說: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後,始發現債務人於聲請前已
遷他法院管轄區,例如:子法院(按即原裁定法院)裁定之支付命令
,既非應於外國為送達或應為公示送達者,故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另按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子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外
,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惟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條、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見同右彙編第二輯三七四頁)。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甲說為當,惟司法院既有不同釋示,擬請送司法院再為統
一之釋示。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本院七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題示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
性質,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
當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
審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
) 。本廳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九)廳民一字第○二六四號函係本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前所持之法律見解,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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