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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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课辅]许师民诉课辅补充(违背专属管辖得否提再审)
时间Sat Nov 7 09:38:51 2009
大家好:
非常感谢许师民诉这位用功的同学提供资料,也使得本人对於这个问题可以有更精准
的掌握,再次感谢这位同学,若同学有使用乔着民诉Ⅰ,也请补充在2-20页注18,这
样对於实务见解的掌握才充分,若同学使用邱版图说,也请补上学说见解和实务见解
的具体血肉,才容易了解,希望有同学有问题可以尽量提出来讨论,我手边可以找到
资料的,我会尽量去找,若我本人无法解答的问题,政大民诉有超强师资杨淑文、姜
世明、许政贤、萧亨国老师,我也都可以帮大家去询问这些权威教授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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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之提出:违背专属管辖得否提再审?
◎案例之提出:
债务人甲之住所地在基隆市,签发第一商业银行台北市中山北路分行之支票乙
纸,交付某乙,因该项支票未获兑现,乙乃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声请发支付命
令,因甲未於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而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嗣债务人甲
以上述支付命令之声请,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条专属管辖之规定,声请再
审,有无再审理由?(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页307。)
一、学说见解:否定说
(一)骆永家教授(民事诉讼法Ⅰ,9版,页28。)
就专属管辖不知无管辖权而为本案判决时,并非当然无效,而仅系得在上诉审
争执之而已(民诉法452Ⅰ但,469第3款),且因不属再审事由,故如判决确定,
其欠缺即获补正。
(二)杨建华教授、郑杰夫法官(民事诉讼法要论,93年10月,页42。)
如有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第二审法院仍应废弃原判决,将该事件移送有专属
管辖之法院(452Ⅱ),第二审法院未如此处理者,该判决为当然违背法令(469第3款)
。惟如已判决确定,应不得作为再审原因。
(三)姚瑞光教授(民事诉讼法论,93年2月版,页19。)
法院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而为之判决,为违法之判决,上级审法院得仅以此为理由而
废弃之(452Ⅰ但,469 3),但判决如已确定,则非再审之原因。(469Ⅰ)
二、实务见解:(75)厅民一字第 1699 号:肯定说
发文字号:(75)厅民一字第 1699 号
发文日期: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座谈机关:彰化地方法院
资料来源: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汇编 第 6 辑 291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96、507 条 ( 75.04.25 )
法律问题:债务人就违背专属管辖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间内向裁定法院声请再审,
法院是否可以准许 ?
法律问题:债务人就违背专属管辖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间内向裁定法院声请再审,
法院是否可以准许 ?
讨论意见:甲说:就同一问题曾经讨论其结论为:「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
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
显然不合於法律规定,或与本院现尚有效及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或
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显然违反者而言,并不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
之情形在内,此观该款文义,并参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将判决不
适用法规与适用不当二者并举之规定甚明」 (参即见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 ,本件法院对甲发支付命令,虽违背民
事诉讼法第五百十条专属管辖之规定,惟既属消极的不适用法规,
於确定後仍不得声请再审,其再审之声请,应予驳回。 (六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六十九)厅民一字第○二六四号函复台高院)(见司法
法院印行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汇编第一百九十九页) 。
乙说:债权人声请法院对债务人发支付命令後,始发现债务人於声请前已
迁他法院管辖区,例如:子法院(按即原裁定法院)裁定之支付命令
,既非应於外国为送达或应为公示送达者,故仍应按债务人现在住
址送达,除债务人於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以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
请,视为起诉,另按诉之性质、种类依法定子法院管辖权之有无外
,该支付命令即属确定。惟债务人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
、第五百条、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以该确定支付命令有适用法
规显有错误之事由,声请再审。(见同右汇编第二辑三七四页)。
结论:多数赞成乙说。
台湾高等法院审核意见:采甲说为当,惟司法院既有不同释示,拟请送司法院再为统
一之释示。
司法院第二厅研究意见: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自属民事诉
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应许当
事人对之提起再审之诉,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 (本院七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 。题示支付命令系属裁定之
性质,如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即属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及
当事人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准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第一款之规定,自得以该确定支付命令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事由声请再
审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次民事庭庭推总会决议(四)参照
) 。本厅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九)厅民一字第○二六四号函系本院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前所持之法律见解,应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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