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inmo (小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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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林俊益老師刑訴課輔
時間Sat Jun 6 00:22:49 2009
1、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發現被告為搶奪罪之累犯,得否上訴?
簡答:搶奪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加重其刑,不可能判決六月
有期徒刑,即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累犯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依451-1第四項第一款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不受其拘束,無455-1Ⅱ之適用。檢察官自得上訴
2、刑訴法第319條3項,所謂"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
是指一部為"直接被害人",他部非直接被害人"之情形。
若非此種情形,則被害人提起自訴,原則上不受本條限制。
98台上2617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
自訴,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為之。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而具不可分性,無
從分別起訴、割裂審判。單一案件,倘就得自訴部分,依自訴程
序追訴審判,餘不得自訴部分,另依公訴程序起訴審判,則有違
審判不可分原則,是往昔司法實務上認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中如含有應經公訴之部分,不問應經公訴之部分,究係輕罪或重
罪,犯罪直接被害人均不得就其直接被害部分提起自訴(司法院
院字第一0九三、一五五四號解釋、院解字第三0三三號解釋、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參照)。三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為免上開以重從輕之弊,兼顧自訴
人之利益,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
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改
列為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再改列為
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然另為免因私害公,而於同條但書規定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三百十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亦即全部均不得自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他部雖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
」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
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
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3、甲竊取乙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交付丙行使,
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檢察官認為有刑法59條適用,得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簡答: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需經調查、辯論始可,
故與不進行言詞審理之簡易程序不相容,檢察官不得以
有刑法第59條適用而提起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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