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inmo (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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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林俊益老师刑诉课辅
时间Sat Jun 6 00:22:49 2009
1、简易判决处刑後,检察官发现被告为抢夺罪之累犯,得否上诉?
简答:抢夺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加重其刑,不可能判决六月
有期徒刑,即本不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且累犯亦不符合宣告缓刑之要件,
---依451-1第四项第一款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条所定得以简易判
决处刑之案件,法院不受其拘束,无455-1Ⅱ之适用。检察官自得上诉
2、刑诉法第319条3项,所谓"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
是指一部为"直接被害人",他部非直接被害人"之情形。
若非此种情形,则被害人提起自诉,原则上不受本条限制。
98台上2617判决要旨: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系指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
自诉,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为之。至於实质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单一案件,在诉讼法上系单一诉讼客体而具不可分性,无
从分别起诉、割裂审判。单一案件,倘就得自诉部分,依自诉程
序追诉审判,余不得自诉部分,另依公诉程序起诉审判,则有违
审判不可分原则,是往昔司法实务上认为,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
中如含有应经公诉之部分,不问应经公诉之部分,究系轻罪或重
罪,犯罪直接被害人均不得就其直接被害部分提起自诉(司法院
院字第一0九三、一五五四号解释、院解字第三0三三号解释、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八五号判例参照)。三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为免上开以重从轻之弊,兼顾自诉
人之利益,加强对被害人之保护,乃增订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一
条第二项前段规定:「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
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时,改
列为第三百十九条第二项,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时,再改列为
第三百十九条第三项)。然另为免因私害公,而於同条但书规定
「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於高等法院管辖
,或第三百十三条(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亦即全部均不得自诉。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
百十九条第三项所称「他部虽不得自诉」、「不得提起自诉部分
」者,应系指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实,非属犯罪直
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诉者而言,并不包括原属犯罪直接被害人
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诉之情形(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百
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
3、甲窃取乙支票後伪造有价证券罪,并交付丙行使,
其中伪造有价证券罪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检察官认为有刑法59条适用,得否声请简易判决处刑?
简答:法院适用刑法第59条减轻刑罚,需经调查、辩论始可,
故与不进行言词审理之简易程序不相容,检察官不得以
有刑法第59条适用而提起简易判决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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