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kari991 (阿卡利快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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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李聖傑老師刑分課輔判決補充(95簡3066)
時間Mon Apr 14 22:08:1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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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kari991 (阿卡利快長大) 看板: NCCU06_LawHa
標題: [情報] 李聖傑老師刑分課輔判決補充
時間: Mon Apr 14 21:47:43 2008
[此為判決主文節錄]
【裁判字號】 95,簡,3066
【裁判日期】 95072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處有期徒刑缗月,如易科罰金,以缗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與甲○○有所嫌隙,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204 巷16號住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帳號「b_3_27@y
ahoo.com.tw 」在該網站內成立交友網站(交友網站編號為
「M0000000」,暱稱為研安),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上
網瀏覽、共見共聞之交友網頁,填具與甲○○相同之姓名、
年齡、身高、職業、居住地區等資料,並接續張貼「不敢貼
照片,因為長的又瘦又醜,我很自戀,靠著自戀才有活下去
的勇氣……不是我不想交男朋友,是沒男人要我……我的想
法和作法已經瘋狂,我一直幻聽有人打電話騷擾我,我更幻
聽有個男人一直說愛我,我不想要去醫治,因為就算幻聽幻
覺也沒關係,老實說.. 我 有精神功能症,若是各位客倌您
聽不懂這名詞的話,簡單的說,我有非常嚴重的->人格分裂
症。我的本名就叫妍安,您們可以叫我小安,從事保險業,
公司在南京東路那邊,我很高也很瘦,還有一雙瞪著大大的
三白眼,和一個非常陰險又貧窮的內心,每天說盡謊言來騙
業績,看到別的女人長的漂亮有錢又有成就,而且還可以天
天遊山玩水,就會寫一些極盡醜化的自掰文字來滿足一下自
己我……千萬別說我看起來比實際年齡還老又醜,雖然是事
實,馬的.. 我 只活在自己想像的世界中,我會罵人ㄛ..
更會罵髒話五字經,我有精神錯亂的病嘛」、「我的本名就
叫妍安,您們可以叫我小安,不過絕大部份的人都叫我潑猴
,我比較習慣您們這樣叫我,從事保險業,公司在南京東路
那邊,老背老目沒搞頭,所以只能生出我這付猴樣」等文詞
,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發表上揭言論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犯行,辯稱:其不認
識告訴人,「妍安」為其網路上暱稱,所為文詞係一反向自
我介紹,用以吸引網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雅虎奇摩交友網站
個人檔案下載網頁內容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
中心回覆單各1 份附卷可稽。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須以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
,可以確定或可得推知該人始能構成,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
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第310 條之罪 (院解
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 是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須係
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查被告所發表交友網
頁之內容,暱稱與告訴人名字相同,且其所刊登之年齡、身
高、職業、居住地區等個人基本資料皆與告訴人相吻合,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
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指摘對象仍屬可得推知
,甚可確定。反觀被告為58年次人士,案發時35歲、身高16
7 公分、職業為家教老師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復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
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基本資料與其所虛擬之網路身
分迥異,況被告縱使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亦係於79、
80年間所為,而工作地點亦係在高雄市(見94年10月7 日警
循筆錄),綜上,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任意以網路發表文章,指摘足以
損毀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該等文章、留言可經由網路供不特
定人觀覽、轉載及下載,應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裁判字號】 95,訴,165
按告訴人被詐騙之虛擬寶物、金幣等物,性質上雖僅係電磁
紀錄,惟在網路遊戲之環境中,以虛擬之道具為主之交易,
為一般人所週知,故上開電磁紀錄應認為係具有經濟價值之
物品,可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被告甲○○與「韋六二」等
成年人無故輸入屬於告訴人之帳號、密碼,進而變更屬於告
訴人該帳號之電磁記錄,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與「韋六二」
等成年人雖有多次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行為,惟其係於密
接時間,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犯罪
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另
刑法第359 條所稱之取得,乃係指無權取得電腦電磁紀錄之
人,以非法刺探他人電腦中之資料,並加以複製而言,而告
訴人被詐騙之虛擬寶物、裝備等虛擬之道具,係屬無法複製
而須以該遊戲中使用之金幣購買,應係構成無故變更他人電
磁紀錄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云云,容有誤會,惟其起訴所指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
仍應適用正確法條依法審理,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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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akari991 來自: 123.194.194.68 (04/14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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