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y010543 (蝌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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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大家參考看看喔,楊儒門案判決書
時間Mon Nov 7 01:30:03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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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y010543 (蝌蚪) 看板: NCCU05_LawHa
標題: 請大家參考看看喔,楊儒門案判決書
時間: Mon Nov 7 01:23:28 2005
【裁判字號】 94 , 重訴 , 3
【裁判日期】 941019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門
(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門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缗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恐嚇信函陸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儒門自幼於彰化縣二林鎮鄉村成長,對稻米議題甚為關切
,及至民國九十年底退伍後,有感於臺灣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後,政府並未考量國
內稻米產量,進而管制進口稻米之數量,即貿然開放進口國
外稻米,致國產稻米價格大幅下跌,影響農民權益及生計,
復未採行精緻農業等配套措施,或對中高齡與停耕農民施以
適當之轉業輔導,致穀賤傷農,且中南部農民於九十二年初
北上遊行抗議時,又未獲政府之善意回應,社會大眾亦置之
不理,再經媒體報導獲悉國內部分兒童無力繳交營養午餐費
用及臺灣世界展望會仍有眾多貧童缺乏照護亟待認養等相關
訊息,因認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漠視農民及兒童權益,致使
農民貧窮及兒童照護問題益發嚴重,乃蒙生集結大眾力量認
養一萬名兒童之念;遂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向臺灣世界展
望會認養二名貧童,並陸續向行政機關與媒體表達其就進口
稻米政策之看法,然始終未獲重視,因而心生不滿,認一己
之力甚微,理性之抗議亦非有效,為代農民及兒童爭取權益
,凸顯前開訴求,喚醒政府及社會大眾關注弱勢農民及兒童
權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
物,竟謀以此非法之激烈手段,遂行使社會大眾投注心力正
視前開議題之目的,而基於恐嚇危害公安及意圖供自己犯恐
嚇危害公安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概括犯意,運用服役期間
向同袍習得之各式安全火藥混合、安裝點火及上網蒐集之火
藥、雷管製作等技術,暨由電視影集習得之鬧鐘製作延遲方
式、線路配置等手法,再參酌「綠色和平組織」、「熊要自
由」、「地球優先」等國際環保抗議團體所使用之抗議方式
,並經由觀覽刑事犯罪偵查相關書籍與電視節目,明瞭警方
偵辦程序與採證方法後,於每次製造恐嚇物或爆裂物前,先
陸續向臺北市路旁攤販購買帽子及口罩二只,並視該次製造
所需,○○○市○○區○○路之不詳化工行購得牙硝(即硝
酸鉀)與雙氧水等材料,○○○市○○街某處購入硫磺及低
價之進口白米,在天水路一之三號「來來五金百貨大賣場」
○○○市○○路「光華商場」某店鋪購買瓦斯罐、鬧鐘、黑
色膠帶、燈泡、二段式家用電源開關、胡椒罐、雙面膠帶、
防水膠、剪刀、透明膠帶等材料及工具,再持自備寶特瓶前
○○○市○○區○○路三七號「北寧加油站」購得該次所需
之柴油,並在北寧路五號「老濱海釣具店」購入釣線、鉛錘
後,又○○○市○○區○○路四五九號「中正三路加油站」
買入汽油,在中正路六四四號「7-11漁港店」視該次所需購
入統一純喫茶飲料、味全烤肉醬、麗仕肥皂、白糖、義美小
泡芙或養樂多,暨在中正路六七六號「葡萄藤生鮮超市」購
買義美蛋捲禮盒等材料,以取得各該食品之外包裝紙盒、鐵
盒、瓶罐或紙袋,供製造恐嚇物及爆裂物之用。繼而擇定基
隆市長潭里垃圾場附近堤防旁通風處,作為恐嚇物及爆裂物
之製造場所,另視需要就地取材,併以他人棄置在現場之木
炭、伯朗咖啡鐵罐、牛頭牌沙茶醬玻璃罐、義美小泡芙紙盒
、歐式喜餅紙袋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紙袋等,充為恐嚇物及
爆裂物之材料,進而穿戴矽膠手套及棉質手套,並將雙氧水
加水稀釋後擦拭於所有物件上,以破壞指紋與殘留之DNA,
藉以逃避員警之追緝,再將牙硝、木炭及硫磺等三種成分以
三比一比一之比重混合,製造中低爆速火藥,並運用含水量
比例之不同,調製瞬間燃爆速度各異之火藥成分,再以去除
燈泡玻璃外罩後之燈芯與火藥接觸後密封之方式,製造雷管
,並○○○市○○區○○路六五六巷七五之一號底層住處內
,利用鬧鐘以銲錫連接線路,作為延遲用之定時器,而於製
造完成該恐嚇物或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本體後,復利用住處
之電腦及印表機繕打、列印,製作黏貼於恐嚇物及爆裂物外
觀之字條,或寄發予媒體及政府機關之恐嚇信函,而以前揭
方式連續製造恐嚇物、爆裂物及恐嚇信函,再於每次放置恐
嚇物或爆裂物前,多次至選定地點勘查現場,掌握監視攝影
器材位置與現場環境,擬定行進動線與放置時機後,連續於
下列時、地將所製造之恐嚇物或爆裂物放置於公共場所,及
寄發恐嚇信函予各該媒體或政府機關,使不特定人心生畏懼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日間某時,利用前述方式自製火藥
,並將塑膠管兩端臘封,塞入小燈泡,填塞自製火藥而製成
雷管後,再以小瓶礦泉水罐底部切割而成塑膠圓形底座容器
三只,分別裝入白米、汽油及自製火藥後,將該圓形底座容
器三只由下而上依序層疊,並以黑色膠布密封,最上一層另
塞入自製雷管後,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再連結外露
於該紙盒之二段式家用電源開關,並以一點五伏特一號電池
一只為電源後,在該飲料紙盒外貼印有「炸彈勿按一、不要
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等字樣之紙條,而製成
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之二段式家用電源開關詭雷爆裂物後,
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至○○市○○區
○○○路大安森林公園旁之高架橋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至
大安森林公園音樂臺旁之公共男廁第一間廁所內,將該爆裂
物黏貼於地面牆上,以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翌
日上午六時許,經負責打掃之清潔工陳丁秀珍發覺而報警處
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日間某時,以伯朗咖啡鐵罐裝
填自製火藥,利用魚線及鐵片製成拉發裝置(以膠帶封死)
,再與白米及汽油一併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於外觀
正面及側面分別黏貼「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
照顧人民。」及「拉發」等字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恐嚇物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
○○○市○○區○○路國父紀念館旁之機車停車格停放後,
步行至忠孝東路四段五四七號公共電話亭內放置該恐嚇物,
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日間某時,將自製火藥置入伯朗咖
啡鐵罐,並利用吸管、鉛錘及釣線各六只製成拉發裝置,再
與白米、柴油、小型鬧鐘、三號電池、IC板、以鎢絲燈泡自
製之雷管及蔗糖,一併裝入塑膠保鮮盒內,外貼印有「一、
不要進口稻米。二、濕稻穀一百斤不到七百元。是政府說謊
,還收購在坑我們。三、敬告所有超市、大賣場、通路,不
要販賣進口米。」等字樣之紙條,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
物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市○
○區○○街五號前停車格停放,再步行至民族東路新生公園
之安泰古厝對面涼亭內放置該爆裂物,以恐嚇公眾,致生危
害於公安。嗣於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民眾發覺而報警
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
(四)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日間某時,將柴油、蔗糖及自
製火藥分別裝入玻璃瓶二只內,並以自製火藥裝填綠色塑膠
瓶,再利用吸管為容器,置入破裂鎢絲燈泡及自製火藥,而
完成雷管二枚後,其一置於該只裝有自製火藥之玻璃瓶內,
另一枚則放入上開綠色塑膠瓶內,再連同故障鬧鐘(含一點
五伏特之二號電池一顆)計時器及白米一併置入茶葉鐵罐內
,並於外觀黏貼「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
人民。」之字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至○○
市○○區○○○路玉成公園旁的停車格停放後,步行至玉成
公園土地公廟之公共男廁第二間廁所內,將該恐嚇物放置於
垃圾桶旁,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
負責打掃之清潔工周願弘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之物。
(五)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某時,利用其向臺北市某路旁攤
販購得之糖炒栗子外包紙袋,內裝鬧鐘(含二號電池一顆)
定時器、以蠟封捲之自製紙捲火藥二個、自製無效雷管二枚
及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刊,並將鬧鐘設定提前十五分鐘鳴響,
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為引起社會大眾之
注意,乃改以火車為放置地點,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自基
隆火車站搭乘臺鐵南下往新竹之第二五三一次電聯車,伺機
將該恐嚇物放置於車上,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該列車抵達新竹站時,為站務人員發覺而報警處
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
(六)楊儒門見前開手段仍未達成其訴求目的,為引起社會大眾之
注意,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某時,利用胡椒鐵罐裝填
自製火藥及有效雷管後,與自製計時器一個、柴油及白糖一
併置入餅乾紙盒內,再連同臺灣世界展望會第一二六期會刊
前三頁,放入麥當勞紙袋內,而製成不具殺傷力之恐嚇物後
,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臺鐵南下第二一
九九次電聯車,伺機將該恐嚇物放置於旅客座椅下方椅腳旁
,隨即引爆燃燒,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無人在場,而未造成
傷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之物。楊儒門為激起政府及公眾重視其訴求,旋
於翌日某時,在基隆住處利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恐嚇信函五
件(全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除提及其「不要進
口稻米」及「政府要照顧人民」之訴求外,另記載上開引爆
燃燒之恐嚇物及郵包炸彈、定時炸彈、詭雷、汽車炸彈之製
作方法及功能,並恫以:「不在乎傷亡,那是一種過程,多
少人,數字的不同而已」等語,且於文末署名「斥堠、前觀
、通信、刺客」,另各附自製混合火藥二包,而作成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信函五封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臺
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投郵,寄發予TVBS、三立電視臺、蘋果
日報、聯合報等媒體及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嗣經媒體報
導後,引發公眾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上開恐嚇信函五件
已扣案)。
(七)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以餅乾紙盒內裝鬧鐘計時
器、自製火藥及失效雷管等,並於紙盒外貼印有「一、不要
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前觀」等文字之紙條,而
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繼而徒步前往臺北
火車站地下一樓東南角公共男廁內放置該恐嚇物,致生危害
於公安。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
(八)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某時,復以提袋餅乾盒內裝自製鬧鐘定
時器與火藥結合有效雷管,併添加柴油及白米,而製成不具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隨即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自基
隆住處騎乘機車○○○市○○區○○路國父紀念館旁之機車
停車格停放,旋步行至逸仙路某公共電話亭內放置該恐嚇物
後,隨即爆炸引燃,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無人在場而未造成
傷亡,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六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
(九)繼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利用愛之味瓶罐裝填自
製火藥連結無效雷管一枚,並將柴油倒入甜酒豆腐乳罐及寶
特瓶,連同白米一併置入餅乾紙盒內,再放入提袋中,而製
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
自基隆住處騎乘機車○○○市○○區○○路某公共電話亭內
放置該恐嚇物,致生危害於公安,事後遭不明人士移置於忠
孝東路四段二一二號華南商業銀行前騎樓,旋於翌日凌晨零
時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
(十)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利用味全烤肉醬瓶罐內裝
自製火藥與雷管,連結自製定時器(低密封造成低壓力,以
燒夷為主)後,併同白米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再於
外觀黏貼「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
」之字條,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定時裝置土製爆裂物後,旋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松山火車站,
繼而步行至後站公共男廁內放置該爆裂物,以恐嚇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該爆裂物爆炸燃燒,幸無人在場而未殃及
無辜。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物。
(十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某時,又以飲料鐵罐內裝自製受潮火
藥(提高火藥含水量以增加大量煙霧)與自製雷管,連同白
米及自製計時器,一併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外貼印
有「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等字
樣之紙條,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
日下午六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再徒步
前往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公共男廁之第五間廁所內放置該恐嚇
物後,旋即爆炸燃燒,產生大量濃煙,致生危害於公安。嗣
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十一所示之物。
(十二)進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將全能運動飲料瓶一個
及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刊一紙,置入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內,
外貼印有「炸彈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
」等字樣之紙條,而以此手法同時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恐嚇物二枚,旋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
抵達臺北火車站後,先步行○○○市○○區○○路君悅飯店
前之公園長椅下方放置其中一枚恐嚇物後,繼而順道徒步前
往松智路中國信託北側公園階梯草叢間放置另一枚恐嚇物,
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先後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及翌日
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十三)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利用統一曼特寧咖啡鐵罐
裝填自製火藥,與雷管結合後,連接自製計時器,併同汽油
、白糖、麗仕肥皂(用以提高溫度)及卡式瓦斯瓶四罐,置
入義美蛋捲鐵盒後,再以義美蛋捲提袋盛裝,而製成不具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自基隆火車
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再步行至○○市○○區○○○路
一號立法院側門人行道上放置該恐嚇物,旋爆裂引燃並發出
聲響,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無人在場而未致生傷亡。嗣於同
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所示之物。楊儒門為增加其訴求之曝光度,旋於翌日某時
,在基隆住處利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恐嚇信函二件(全文詳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除提及其訴求外,另記載上開
立法院旁引燃之恐嚇物製作手法及功能,並恫以:「現在還
不到要傷人或是殺人的階段,但不保證以後不會,炸藥有方
向性,放置的地點,時間,藥量和外加物,都會有不同的結
果」、「立委諸公或是我們挑中的人,當我們請求,拜托,
肯求你們的認養五十名,一個月只要五萬塊,對你們不會造
成多大問題,舉手之勞而已,讓我們覺得社會還是有溫暖的
,希望你們會答應,然後由你們自己認養,不經我們的手,
我們只會看收據,然後謝謝你們的大德。請不要給我們臉色
看,我們對小孩子會有一種憐憫的心,但對你們,下手絕不
會手軟,終舊你們會有自己一個人的時後,開車的時後,在
家的時後,走在路上的時後,結束你們的生命,那不會是多
大問題」等語,且於文末再度署名「斥堠、前觀、通信、刺
客」,另各附雷管一枚及助燃劑白糖、肥皂暨臺灣世界展望
會會刊,而作成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信函二封後,旋
於當日晚間某時,前○○○市○○○路松山機場附近投郵,
寄發予TVBS電視臺及聯合報等媒體,嗣經媒體報導後,引發
公眾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其中一件恐嚇信函已扣案)。
(十四)俟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某時,再利用養樂多瓶罐裝填自製火藥
,與失效雷管結合後,連接自製鬧鐘計時器,併同汽油一小
瓶、麗仕肥皂一塊及卡式瓦斯瓶二罐,置入義美小泡芙紙盒
後,再以麥當勞紙袋包覆之,而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恐嚇物後,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前
往臺北火車站,再步行○○○市○○路與松高路口之公園觀
景臺放置該恐嚇物,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翌日上午五時四
十分許,經路人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
所示之物。
(十五)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某時,以養樂多瓶罐內裝自製火藥
,與失效雷管結合後,連接自製鬧鐘定時器,併同汽油一小
瓶、麗仕肥皂一塊及卡式瓦斯瓶二罐,以泡芙紙盒盛裝,而
製成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自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後,再持其所有之悠
遊卡(晶片內碼:二0七一九三七八四六號,外碼卡號:一
一四0一五九一三六號)步行進入臺北火車站捷運站地下二
樓淡水線大廳層公共男廁之第三間廁所內放置該恐嚇物,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負責打掃之
清潔工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
(十六)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再度以養樂多瓶罐裝填自
製火藥,與自製雷管結合後,連接自製鬧鐘定時器,併同汽
油一小瓶(加糖)、麗仕肥皂一塊及卡式瓦斯瓶二罐,置入
義美泡芙紙盒內,再以歐式喜餅提袋盛裝之手法,製成不具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恐嚇物後,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自基隆
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北火車站,再步行前○○○市○○○路
五號教育部前人行道上放置該恐嚇物,旋爆炸引燃並發出聲
響,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無人在場,而未致生傷亡。嗣於同
日晚間八時六分許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
所示之物。楊儒門為凸顯其訴求,進而於翌日某時,在基隆
住處利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恐嚇信函一件(全文詳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內容除提及其訴求外,另記載該枚教育部前
引燃之恐嚇物製作手法及特徵,並恫以:「一年多來,稻米
還是在進口。只是時後未到,會讓賣場見識一下,鋁熱劑加
上燃油,混合橡膠,掛雙氧水的效果。認養小孩,四個人加
上二位贊助人,總共是109名,離一萬名還有一段不小的差
距,希望委員和議員們能多支持,殺人不是我們不會,願不
願而已」等語,文末復以「斥堠、前觀、通信、刺客」為名
,內附水銀抗動電阻一枚及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刊,而作成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信函一封後,旋於同日某時前○○
○市○○○路空軍總部附近投郵,寄發予TVBS電視臺,嗣經
媒體報導後,引發公眾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鐵路警察
局共同組成「一一一三」聯合專案小組,全力查緝犯罪嫌疑
人,迨前述第(十一)項案件發生後,即調閱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監
視錄影帶,比對過濾分析結果,認持悠遊卡(晶片內碼:二
0七一九三七八四六號)之人至為可疑,俟前述第(十五)項案件
發生後,為警調取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資料,逐一清查比對
後,亦發現持上開悠遊卡之男子涉有重嫌,惟仍無從查明其
確實身分,再經調閱捷運站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結果,
於立法院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又發現犯罪嫌疑人之蹤影
,然亦無法清晰辨識其容貌,而未能知悉其究為何人,專案
小組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正式將上開悠遊卡列為警示卡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媒體公布
前開犯罪嫌疑人影像,籲請民眾提供破案線索。楊儒門自電
視媒體得悉此情後,為湮滅相關罪證,乃以電腦中毒為名,
囑其不知情之胞兄楊儒欣將電腦硬碟格式化,並於同日下午
一時許,佯以欲前往臺北閒逛為由,邀同其不知情之胞弟楊
東才駕車搭載其往淡水及臺北方向行駛,途中並將製造上開
恐嚇物與爆裂物所用之銲槍、烙錫、鬧鐘零件、黑色膠帶、
燈泡、雙面膠帶、防水膠、剪刀、透明膠帶等工具,暨製作
上開恐嚇物及爆裂物外貼字條及恐嚇信函所用之印表機一台
,沿途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內,剩餘之柴油及白米則分別倒入
土堆及大海。嗣彼等於當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行○○○市○
○路附近時,楊儒門即告以:伊中午見TVBS報導「白米炸彈
客」,照片很像伊等語,並囑楊東才駕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案。嗣楊東才於
當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依楊儒門之指示,先行進入該分
局後,旋向員警檢舉「白米炸彈客」即係其胞兄楊儒門,員
警聞訊,初未信其所言,俟在外等候之楊儒門因遲未見員警
前來查問,乃自行下車步入該分局,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媒體所公布影像中之人
而自首後,始為警查獲,並在其皮夾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悠
遊卡及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員卡各一枚。
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楊儒門基隆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壽司米一包、茶葉罐一個、書籍四本(人骨拼圖、
人骨拼圖Ⅱ、破案之神—FBI特級重犯追緝實錄、破案之神
Ⅱ解剖動機擒兇錄)、黑色口罩二只、涼鞋一雙、休閒褲二
件、養樂多空罐二個、玻璃瓶一只、筆記本一冊、記帳本暨
發票一件、集郵冊二本、透明膠帶二捲、肥料顆粒一包、合
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六紙、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單、
文宣及信封等文件共六張、肥皂一塊、礦泉水瓶一只、信封
五件、夾克一件、上衣三件、楊儒門退伍令一紙、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五個、麥當勞紙
袋八枚、紙筒一支、鉛垂四顆、釣線一盒、硬碟及電腦主機
各一部,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
村四站橋五四之一號前電線桿旁起獲其棄置之上開印表機一
台。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儒門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揭製造
並放置爆裂物、恐嚇物及製發恐嚇信函之事實(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0四八號卷(一)第九五至一一一、一一八至一二
二、一二五至一二七、一三三至一三五、一四一至一五一頁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第一00至一0五頁、
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0八號卷第七至一0頁、本院卷(一)第
一二至一四、四八至五0頁、本院卷(二)第四一至四二頁、第
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七頁),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公安
之犯意及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之物具有殺傷力。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願弘、陳丁秀珍於警訊及楊東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
第六至一三頁、本院卷(一)第四四至四七頁),復有悠遊卡進
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偵辦「一一一三」
專案有關捷運案件偵查報告暨所附專案票卡分析一覽表、悠
遊卡交易紀錄表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月十一日捷運站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立法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恐嚇信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醫
二字第0九三0二三四八四九號鑑驗書、被告書寫之「火藥
混合方法」、自GOOGLE網站翻拍之火藥及炸彈製作相關網頁
、中正第一分局偵辦「一0一一臺北捷運站淡水線廁所內爆
裂物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臺北車站地下三層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八號卷(一)第
一六、一九至五一、五三至六二、七一、一一二至一一七、
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第五
三之一至七三頁),並有前揭恐嚇信函六件、悠遊卡及臺灣
世界展望會會員卡各一枚、印表機一台、如附表一所示之恐
嚇物及爆裂物之零件或殘餘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恐嚇物
及爆裂物之零件或殘餘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即前揭事實欄一之(一)),經該局以
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
譜分析法及遙控拆解法鑑驗結果,認「本案爆裂物為家用二
段式電源開關之詭雷爆裂物,其結構係以長約七公分、寬約
七公分、高約十九點五公分的統一純喫茶飲料罐為容器,內
有三只自小瓶礦泉水底部切割而成的塑膠容器,最下一層為
高約十八公分、直徑六公分,裝有約三十公克的白米;中間
一層為高約十八公分、直徑六公分,裝有約一百一十公克的
汽油;最上一層為高約十八公分、直徑六公分,裝有約四十
公克的疑似黑色火藥;三只塑膠容器並由黑色膠布密封,最
上一層塞入由小型燈泡鎢絲自製而成的土製雷管(以高約二
點六公分,直徑約一點七公分塑膠管為容器,兩端臘封,塞
入小燈泡,填塞疑似黑色火藥約三公克),再連當到飲料罐
外露的二段式家用電源開關,並以一只一點五伏特一號電池
為電源,為二段式開關詭雷爆裂物。本案爆裂物內裝四十公
克的疑似黑色火藥經化驗檢出碳粉(C)、硫粉(S)、硝酸
鉀(KNO3)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本案爆裂物為家用二段
式電源開關之詭雷爆裂物,按下開關便能產生爆炸,並引燃
中間容器內裝的汽油,認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等情,有該
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0四三四號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四八九六五號鑑
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四至六六頁)。
(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即前揭事實欄一之(三)),經該局以
檢視法、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
驗結果,認「送驗灰白色粉末取0點0七公克鑑驗,內含碳
粉、硫粉及硝酸鉀成分,研判其為火藥類粉末。白色顆粒取
0點0五公克鑑驗,檢出其為蔗糖,有助燃及加溫效果。油
類液體取0點二一公克鑑驗,檢出其為柴油。本案送驗爆裂
物經重建小型鬧鐘、電池、IC板、土製代用雷管(燈泡鎢絲
二點五伏特,0點六安培),研判其結構完整,且加有火藥
、柴油及蔗糖,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一七二五九號、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五一0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七七、七八頁)。
(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即前揭事實欄一之(十)),經該局以
檢視法、呈色試驗法、燃燒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
驗結果,認「送鑑白色顆粒狀物混合不明黑色顆粒一包,淨
重0點0二公克,取0點0一公克鑑驗,檢出碳粉(C)、
硫粉(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本案
送鑑已爆爆裂物證物,發現有定時器、電線、電池、黑色火
藥、土製代用雷管(破裂鎢絲燈泡二點五伏特,0點六安培
),研判其結構完整,為定時裝置之土製爆裂物,認具殺傷
力」,此亦有卷附之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刑偵五字第0
九三0一七0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九八
頁)。
(四)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即前揭事實欄一
之(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經該局鑑驗結果,均未認定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此觀
卷附之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七
四二九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六0
0三三號、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二四四
八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一二0
一五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六三三
0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八三一五號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七00五號、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八七三七號、九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二五八九七號鑑驗通
知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一五三七一號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四六七九五號鑑
驗書暨所附採證照片、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
0一三六0六六號、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三0
二一一一八九號、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三0二
0七八七二號鑑驗書、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
0一八四二一二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
0二二八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七0至七
六、八0至八三、八七至九二、九五、一0一、一0三至一
0八、一一0至一一四、一一六至一一七、一二0至一二一
頁)。
(五)又依被告所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之爆裂物成分以觀
,其中黑色火藥、土製雷管或燃油,連結二段式開關或定時
器等裝置,稍有不慎或失控,極易爆裂引燃而迅速四竄延燒
,對人身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編號
十之物體更已爆炸燃燒,業如前述,且被告就火藥、炸彈或
爆裂物之物理性質及化學變化甚為熟稔,擁有相當之專業知
識,其就所製造之該等物體,係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
物,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
之爆裂物不具殺傷力云云,並不足採。
(六)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
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
,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
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
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
件被告因不滿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忽視弱勢農民及兒童權益
問題,乃轉而採取上開非法手段,以強調其訴求,故將其所
製造之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三枚及恐嚇物十四枚,分
別放置於公共廁所、公共電話亭、公園或電聯車等不特定人
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亦
足以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
產生騷擾不安,此觀員警每於被告放置上開物體據報後,即
在現場加強監控處理等情,益徵公眾安全已受威脅。另被告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信函,就其內容觀之,主觀上顯有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
下,亦足以使公眾對其內容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
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故被告製造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
物三枚、恐嚇物十四枚,及如附表二之恐嚇信函,除遂行其
訴求之目的外,尚有供自己恐嚇公眾之用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安
罪之用,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爆裂物及恐嚇物,並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恐嚇信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彈藥,
指同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
經許可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物,係屬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
物。又被告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及其他恐嚇物
,擺放於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工具內,乃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自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安。核被告前
開事實欄一之(一)、(三)、(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前開事
實欄一之(二)、(四)至(九)、(十一)至(十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
一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爆裂物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一、十四、十
六、十七所示之物亦屬爆裂物,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
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二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
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規定。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所製造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之物,既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即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七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
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安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製
作恐嚇物暨恐嚇信函,致生危害於公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及製作恐嚇物
及恐嚇信函之目的,在恐嚇公眾危害公安,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論處。
三、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問動機如
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
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
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蓋刑法自首
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
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
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三0號、
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0
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共同組成「一一一三」聯合專案
小組,全力查緝犯罪嫌疑人,迨前述事實欄一第(十一)項案件發
生後,即調閱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監視錄影帶,比對過濾分析
結果,認持晶片內碼為二0七一九三七八四六號悠遊卡之人
至為可疑,惟無法辨識其人容貌(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0四八號卷(一)第三二至四二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
)。俟前述事實欄一第(十五)項案件發生後,為警調取捷運站內
監視器錄影資料,逐一清查比對後,雖發現持上開悠遊卡之
男子涉有重嫌,且於捷運站監視器畫面亦發現該名嫌疑人之
影像,惟其容貌仍屬難以辨認,僅能約略窺知其疑似身著胸
前帶有白色條紋之深色夾克(參見同上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再經調閱捷運站周邊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結果,於立法院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固發現
犯罪嫌疑人蹤影,且該人所著之特殊夾克(深藍色底,胸前
帶有紅、白條紋相間)已較為明顯可見,惟仍無法清晰辨識
其面容(參見同上卷第五三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
,專案小組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正式將上開悠遊卡列為
警示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媒
體公布前開犯罪嫌疑人影像,籲請民眾提供破案線索等情,
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偵辦「一一一三」專
案有關捷運案件偵查報告暨所附專案票卡分析一覽表、悠遊
卡交易紀錄表、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月十一日捷運站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立法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參(見同
上卷第二0至五三頁),足見檢警雖已知有犯罪事實,並掌
握持有上開列管悠遊卡之嫌疑人影像,然尚不知該犯罪人為
何人。
(二)而被告自電視媒體獲悉上開影像後,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
佯以欲前往臺北閒逛為由,邀同其胞弟楊東才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北,俟彼等於當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行○○○市○○路
附近時,被告即告以:伊中午見TVBS報導「白米炸彈客」,
照片很像伊等語,並囑楊東才駕車前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
嗣楊東才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先行
進入該分局後,旋向員警檢舉「白米炸彈客」即係被告,惟
員警聞訊後,初未信其所言,俟在外等候之被告因遲未見員
警前來查問,乃自行下車步入該分局內,向員警承認為媒體
所公布影像中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楊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當日下午一時許,要伊開車載他往淡水方向閒逛,
被告沿路丟垃圾,之後被告說要去臺北閒逛,伊即離開淡水
往臺北方向行駛,俟當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剛好抵達仁愛
路某便利商店買飲料後上車,被告突然向伊表示中午有看見
TVBS報導類似「白米炸彈客」之人,照片很像他,要去中正
第一分局報案等語,並提及檢舉有獎金之事,伊回稱「是真
的還假的,如果報假案我會被打」,被告就表示「去了你就
知道,我不會害你」,伊等旋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幾分許至
七時三十分許之間某時,抵達中正第一分局,被告表示要跟
警察玩一下,要伊先進去報案,被告在車上等候,伊就先進
警局向值班員警表示伊知道電視報導類似「白米炸彈客」之
人是誰,就是伊胞兄,正在外面,值班員警以為伊在開玩笑
,不相信伊所言,之後帶伊至左邊房間,一群警察圍住伊,
查看伊之身分證,並稱「是真的還是假的,還是跟我們玩的
」,因被告要伊進去報案,叫警察來抓他,但警察不相信,
遲未出去抓被告,十餘分鐘後,被告即手拿飲料及外套自己
走進分局,向員警表示伊所說之人就是他,原本警察不相信
,之後被告拿出外套,稱電視公布之人所穿外套與其手上之
外套相同,警察就要伊等二人至右邊房間先看電視,其中一
名警察還說伊等二人是否來這邊耍他們,迨員警拿出照片比
對,衣服類似,員警又要被告穿上該件外套,確定與被告很
像,才將伊等二人分開偵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
九三至一九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員警林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是值班員警,
看見楊東才進入,向伊報案,並詢問伊檢舉「白米炸彈客」
有無獎金,伊答稱有,適巡佐邱水德在伊旁邊,因楊東才口
齒較不清楚,邱水德乃走過來問楊東才,楊東才進來後十分
鐘,伊有看見被告站在大家後方,但伊不清楚被告如何進入
,因大家都圍在楊東才身旁問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
頁反面至第二三四頁),證人即忠孝西路派出所小隊長邱水
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東才在當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進
入派出所,說要報案,有看見電視螢幕,認識那個人,並詢
問報案有無五十萬元獎金可領,伊聞言後,立刻通知三組及
分局長過來後,分局長站在楊東才身旁時,被告就走進來,
好像站在分局長或施正懋後面或旁邊,之後施正懋有與被告
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正、反面),暨證人即中
正第一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施正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當
日在三組辦公室值班臺時,邱水德入內告知有民眾自稱要檢
舉「白米炸彈客」為何人,伊就跟隨邱水德至忠孝西路派出
所,當時楊東才坐在派出所門口左方民眾報案處,伊先拿起
楊東才之證件,詢問他為何事而來,楊東才答稱是否檢舉「
白米炸彈客」是誰,即有獎金五十萬元可領,伊就告以因而
破案者才有檢舉獎金可領,伊並詢問「白米炸彈客」是誰,
楊東才即聲稱警方公布之「白米炸彈客」影像係他哥哥,伊
詢問他哥哥姓名、住址及現在何處,楊東才表示他哥哥叫楊
儒門,與他同住。當時伊尚不知被告即照片中之人,亦不敢
確認楊東才之哥哥即「白米炸彈客」,此時分局長及督察員
亦隨後前來關心此案,伊在與楊東才見面後五至十分鐘左右
,看見分局長身後有一人影,就是被告,但伊當時並未認出
是他,因派出所有替代役,替代役會輪調,伊一開始以為被
告是替代役,伊還詢問他是何人,他答稱是楊東才哥哥,伊
不能確認被告係「白米炸彈客」,才又詢問被告警察公布之
錄影帶影像中有一件很特殊之外套在何處,被告即表示係他
最喜歡之外套,並立刻穿在身上給伊看,伊就請被告至三組
辦公室,伊直到當日晚間八時許,持被告之悠遊卡至捷運站
測試後,方最後確定被告即影像中之「白米炸彈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三三頁)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至其前往警局之動機如何,於自首後接受初
次警訊時,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全盤供述未加保留,均無礙於
自首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之際,雖在員警知有前開
犯罪事實之後,然斯時員警尚不知被告係犯罪人,被告就其
犯罪行為既已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告知其係影像中之人,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
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四、我國為一民主法治國家,人民所有之訴求,均應透過合法之
管道為之。茲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表達訴求,竟鋌而
走險,自恃有能力掌控所製作之爆裂物及恐嚇物之爆炸威力
、規模及方向,而忽視以火藥、雷管、助燃物及計時器等組
成之恐嚇物及爆裂物,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不穩定性及危
險性,尚非人力所得全然操縱,稍有不慎,極易失控,釀生
鉅禍,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竟濫用所習得之火藥
及炸彈製作相關專業智識及技能,連續製造恐嚇物及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數量高達十七枚,犯罪期間長達一
年,其中數枚更已爆裂引燃,雖未致人死傷,然放置地點均
係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內,對往來
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等非法之激烈手段,不僅引起社
會大眾之極度恐慌,對其訴求之達成更可謂毫無助益,甚且
其手段之嚴重違法,已掩蓋背後訴求之正當,成為社會大眾
之不良示範,而有促使他人起而效尤、謀以非理性之暴力手
段遂己目的之虞,對社會治安所生負面影響至鉅;然其因自
幼於彰化縣二林鎮鄉村成長,與農民群聚生活,於其成長經
驗耳濡目染,見聞鄉村貧農窮一己之力,未必得以溫飽,故
對稻米議題至為關切,及至退伍後,有感於臺灣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後,政府並未考量國內稻米產量,進而管制進口稻米
之數量,即貿然開放進口國外稻米,致國產稻米價格大幅下
跌,影響農民權益及生計,復未採行精緻農業等配套措施,
或對中高齡與停耕農民施以適當之轉業輔導,致穀賤傷農,
且中南部農民於九十二年初北上遊行抗議時,又未獲政府之
善意回應,社會大眾亦冷漠以對,再經由媒體報導,獲悉看
似豐衣足食之臺灣,竟仍有為數甚夥之兒童無力繳交營養午
餐費用,或缺乏照護亟待認養,然政府及社會大眾長期漠視
農民及兒童權益,致使農民貧窮及兒童照護問題益發嚴重,
乃油然而生集結大眾力量認養一萬名兒童之念,遂挺身而出
,加入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員之列,認養二名貧童,並陸續向
行政機關與媒體表達其就進口稻米政策之看法,惟因始終未
獲重視,方心生不滿,出此下策,其目的無非係為弱勢農民
及兒童發聲,爭取應有權益,喚醒政府及社會大眾關注農民
及兒童問題。爰審酌其思慮雖有未週,觀念或屬偏激,行為
亦有偏差,然動機良善,且無任何前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復向
警方自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查社會上每一人為達成自己之訴求,倘均如被告
般採取激烈手段,將使社會動盪不安,永無寧日,此時如何
能合理化說明自己之訴求有正當性?是被告為達訴求之目的
所為之方法,既屬不當,而有前開犯罪事實,縱其訴求為正
當,仍應接受國家之制裁,承擔其應負之責任。是本院認其
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應予酌減之適用,否則無異變相鼓勵世
人為達訴求,得採取此等暴力手段,造成社會不安,人心惶
惶,如此實非該條立法之本意,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物,雖因採證及鑑驗人
員拆解碎裂、喪失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然屬被
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二、四至九、十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及恐嚇信函六件,亦據
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恐嚇危害公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悠遊卡一枚,雖係被告出入捷運站放
置爆裂物或恐嚇物所用,硬碟、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各一部,
係供被告製作黏貼於爆裂物及恐嚇物外之字條及恐嚇信函之
用,臺灣世界展望會會員卡一枚、壽司米一包、茶葉罐一個
、書籍四本、黑色口罩二只、涼鞋一雙、休閒褲二件、養樂
多空罐二個、玻璃瓶一只、筆記本一冊、記帳本暨發票一件
、集郵冊二本、透明膠帶二捲、肥料顆粒一包、合作金庫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六紙、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單、文宣及信
封等文件共六張、肥皂一塊、礦泉水瓶一只、信封五件、夾
克一件、上衣三件、退伍令一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 卡
一枚、統一純喫茶飲料紙盒五個、麥當勞紙袋八枚、紙筒一
支、鉛垂四顆及釣線一盒,固均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被告直接實施製造爆裂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恐嚇信函予
TVBS電視臺及聯合報,足使特定之人心生懼怖,致生危害於
公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
嚇危害公安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
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度滬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恐嚇信函內容縱
有敘及:「立委諸公或是我們挑中的人,當我們請求,拜托
,肯求你們的認養五十名,一個月只要五萬塊,對你們不會
造成多大問題,舉手之勞而已,讓我們覺得社會還是有溫暖
的,希望你們會答應,然後由你們自己認養,不經我們的手
,我們只會看收據」、「請不要給我們臉色看,我們對小孩
子會有一種憐憫的心,但對你們,下手絕不會手軟,終舊你
們會有自己一個人的時後,開車的時後,在家的時後,走在
路上的時後,結束你們的生命,那不會是多大問題」等語,
然依該函全文內容以觀,所恐嚇者,顯係不特定之公眾,而
非僅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
告寄發該函件恐嚇危害公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鄭克盛、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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