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U04_LawHa 板


LINE

5/30(三)中午12:10~14:00在綜合270410 請同學先閱讀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p.135-162,以及下面幾篇文章: 1.林俊益, 2003.08, “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制,”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No.49, pp.148-152. 2.林鈺雄, 2002.06,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案例系列(3)—緩起訴期間與自訴限制,” 法學講座, No. 6, pp.45-51. 3.林俊益, 2000.08, “新論同一案件之告訴與自訴,” 萬國法律, No.112, pp.73-77. 還有以下幾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80年第3次刑庭決議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 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 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 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 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 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 2、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 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自 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 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 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訟訟主義之法理。 3、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例要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 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 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 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 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 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4、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刑事訴訟法自訴由律師代理制度之決議 壹、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 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 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 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 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 貳、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上訴理由 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故除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當應 準用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 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 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 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 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 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 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 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 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伍、自訴代理人未經特別委任,不得為自訴之撤回、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 本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 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可見自訴代理人之權限 重在到庭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以提高訴訟之品質。 至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訴訟權最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此觀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撤回自訴、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曉諭撤回自訴,條文均明定應由自訴人或 對自訴人為之甚明。參諸在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民、刑事訴訟法雖均有停止訴 訟或承受訴訟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前段),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則須 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承受訴訟,否則法院應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自訴代理人無暫為訴訟之權。可見刑事訴訟對代理人之 權限限制甚於民事訴訟,舉輕以明重,涉重大權限消滅之撤回行為,更應受有限制。故本 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宜視為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本院二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一)應為補充決議: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之特別委任時 ,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自訴之撤回或捨棄上訴亦同。 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 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 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 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 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柒、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經再行通知仍 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第 一審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捌、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所提起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如非犯罪被 害人,對配偶自訴等,或其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四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應先 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其補正?法條雖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訴或上訴以合法者為 限,惟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 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 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二十七 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 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 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稱:「本件 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 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 ,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在自訴未委任代 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玖、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拾、自訴代理人之性質及權限。 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並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條第 二項)。惟對自訴代理人之性質及權限,並無專條明定,除散見本法之規定,如第三十八 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八條(每一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三十條(應提出委任書 狀)、第三十二條(數代理人送達應分別為之)、第三十三條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第四十四條之一審判期日轉譯文書核對更正權(第四十九條之辯護人經許 可攜同速記到場並未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代理人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第十二 章之調查證據聲請權、交互詰問權等、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收受裁判正本權外,自訴章第三 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自訴代 理人到場應用通知,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此為自訴代理人最重要之權限,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公訴章 第三節審判之規定,舉凡該章檢察官得為之行為,解釋上自訴代理人自得為之,如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參與準備程序、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簡式審判程序意見表示、第二百七十五 條之舉證權利等。惟關於提起上訴權,自訴代理人無如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之權,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其餘如聲請再審權更應為否定見解。抑有 進者,提起自訴雖應由自訴代理人之律師為之,惟提起與否,決定權則在自訴人,亦不待 言。 拾壹、反訴準用自訴部分之決議。 5、大法官會議569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 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 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 ,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 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 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 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 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 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三三號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判例係 以告訴不可分之原則限制人民不得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提起自訴,其意旨與 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之有關部分相同。上開解釋雖非本件聲請解 釋之標的,惟與系爭判例關聯密切,為貫徹釋憲意旨,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 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並明文施予處罰,其配偶自得依法 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本院釋字第五○七號、第二四二號與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惟 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 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 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為維護人倫關係 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 ,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是配偶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者,人民固不得對其配偶提起自訴,惟對於與其配偶相姦之 人,則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 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 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及同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於配偶 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自訴人之妻某氏相姦,本為 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 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之意旨,人 民對於與其配偶相姦之人或其他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行憲前 制定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對象,或為「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 」(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為「 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百十三條)。然本院院字第 三六四號解釋:「有夫之婦與人通姦,本夫對於姦婦既屬配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限制,不許自訴,僅得向檢察官告訴,依公訴程序辦理。(參照院字第四零號解 釋)其對姦夫,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僅得告訴,不適用自訴程序」,及 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三)後段:「戊自訴其妻己與庚通姦,或共同輕微傷害。戊與己 係屬配偶,既受刑訴法第三一三條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戊對於庚之 自訴,自應併予不受理」,亦均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擴大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 亦即上開解釋及判例所稱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 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 (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 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 而自訴則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自訴權之人自任當事人之原告,對被告犯罪案件向法院 起訴,請求審判,其性質與告訴有別,而與公訴相似;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 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 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惟不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且自訴對人之 效力(即主觀之效力)自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之規定,亦即主觀上可分,從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禁止人民對於配偶提起 自訴之規定,自不應擴張解釋,使及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況如夫妻之間為維 持家庭和諧,不願對配偶進行追訴,在無法單獨對相姦人自訴之情形下,若提出告訴,依 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必及於其配偶,於人倫關係之維護,反有不利之 影響。如必於告訴之後,再對配偶部分撤回告訴(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以勉力維 持婚姻關係,則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是上開解釋相關部分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並非 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變更;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另本件聲請人指摘: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民法未規定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刑 事追訴權時效及民事請求權時效期間中斷,亦未規定自訴不受理確定後,應依聲請移送該 案於管轄之檢察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四百零四條不得抗告之範圍過廣;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自訴人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及法院以內規剝奪聲 請人主動調查權,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故意不調查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及其相關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此外,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對自訴為不受理判決;與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一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座談會結論,駁回其移轉管轄之聲 請,有違憲疑義。查最高法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所稱之法令,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亦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給大家幾個題目練習: 一、 某甲委任律師,向某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狀。自訴狀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僅簡單 記載:某乙對某甲犯故意殺人未遂罪。 (一) 該地方法院面對此項自訴,應如何處理? (二) 該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如果發現某乙對某甲故意殺人時,某乙的一個殺人行為 ,尚且對某丙亦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此時,該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95司法官第一題) 二、 某甲於台北市內,以概括犯罪之意思,先後對其兒子某乙,以及向某乙分租房間 的某丙竊盜既遂。某丙握有某甲竊盜行為全程之錄影帶,於是委任律師針對自己被竊之事 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某甲竊盜。試問某丙所提本件之自訴,其效力如何?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92律師第二題) 三、 律師甲在法庭上與對方律師乙發生激烈的爭執,退庭後律師甲心有未甘,乘機傷 害律師乙,律師乙於是對律師甲提起傷害自訴,卻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問律師乙所提起 之自訴是否合法?(92司法官第一題) 四、 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可不經判決逕以裁定駁回之?對此裁定 有何救濟方法?可否再行起訴?試分別說明之。(90司法官第三題) 五、 甲、乙、丙均已成年,乙、丙二人曾公然揚言欲教訓甲,甲懷恨在心,意圖報復 ,某日甲駕車見乙、丙共乘機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乙、丙撞倒,乙因而受輕傷,丙 則倒地昏迷,甲見狀與乙共同將丙送醫急救,丙終因腦部受傷嚴重不治死亡。檢察官據報 到醫院相驗,訊問後,認甲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簽分殺人案件,事隔二月均未開庭,乙遂 對甲提起傷害之自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對乙提起恐嚇之反訴,試問檢察官及法 院各應如何處置?(89律師第二題) 六、 自訴案件遇有下列情形 (一) 不受理與管轄錯誤競合。 (二) 無審判權與管轄錯誤競合。 又自訴案件,法院於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時,未經自訴人聲明,逕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其效力如何?接受判決書之該管檢察官可作如何之處理?(89第二次司法官第四題) 七、 公訴不可分原則與自訴不可分原則,二者之內容有何異同?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 法中之規定分析之。(88律師第一題) 八、 何謂反訴?其立法理由為何?提起反訴應具備何種要件?又自訴之撤回於反訴有 無影響?試分別析述之。(87律師第四題) 九、 自訴之提起,其方式與提出告訴有何不同?又此等權利同時或先後行使時,應如 何處理?試分別說明之。(86律師第一題) 十、 試述承受訴訟與擔當訴訟之意義,並言二者區別之點。(84司法官第三題) 十一、 法院對於自訴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基於一般事由者,有基於特別事由者, 試分別詳述之。(83司法官第二題) 十二、 在偵查中告訴人對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逕向法院提起自訴者,檢察官應 否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81司法官第三題) 十三、 自訴案件經撤回後,在刑事訴訟法上發生何種效果?試詳言之。(80律師第一題) 十四、 甲向法院自訴乙竊取其汽車,法院審理中,丙又向檢察官告訴乙在車站竊取其財 物。問檢察官及法院如認二案有連續關係,各應如何處理?如認無連續關係,應如何處理 ?申述之。(79司法官第二題) 十五、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可否就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再行提起公訴或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設自訴在偵查終結前,又應如何處 理?試分述之。(78第二次司法官第三題) 十六、 刑事訴訟法上稱得為告(自)訴之人與告(自)訴人,其含義有無差別?同一案件經 告訴或自訴者,其他得為告(自)訴人可否再行自訴或告訴?如經判決,其效力是否及於他 人?試分述之,並舉其有關規定為證。(78第一次司法官第二題) 十七、 試申述下列問題: (一) 事實審法院對其所受理之案件,應分別為「有罪」與「免訴」之判決者,究應採 取何種證明,以分別認定各該事實,始為合法? (二) 檢察官偵訊被告甲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之案件後,即在法院公告欄揭示已決定將甲 提起公訴之意旨,迨翌日上午十一時,始將該案移送管轄之法院正式提起公訴;但告訴( 被告)人乙則已先於一小時前即向該法院提起自訴在案。試問。究何者之起訴為合法? (三) 設上述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按輕傷罪對被告甲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第一審 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試問,究應如何救濟?(78律師第二題) 十八、 甲一狀誣告乙丙二人,乙已先向法院自訴甲誣告,如丙亦欲治甲應得之罪,應如 何辦理?倘丙對甲再行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並經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試 分別情形解答之,並說明其理由。(77司法官第二題) 十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 自訴」。其稱已不得為告訴,係何所指?所已於告訴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復提起自 訴,或在告訴期間內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檢察官再行起訴,是否仍應受告訴期間 之限制?其自訴與再行起訴是否適法?應如何處理?試分述之,並說明其理由。(76司法 官第一題) 二十、 甲因其妻乙與友人丙發生婚外情,委任某律師為代理人,以乙、丙兩人涉有通姦 罪嫌列為共同被告,具狀向法院提起自訴。問: (一)甲所提自訴是否合法? (二)如甲就乙部分之自訴具狀撤回,法院認丙通姦罪證已臻明確,此種情形,法院對於乙 、丙應分別作何處理? (三)如甲並未委任律師而逕自具狀提起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政大法研93刑法組第三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25.123







like.gif 您可能會有興趣的文章
icon.png[問題/行為] 貓晚上進房間會不會有憋尿問題
icon.pngRe: [閒聊] 選了錯誤的女孩成為魔法少女 XDDDDDDDDDD
icon.png[正妹] 瑞典 一張
icon.png[心得] EMS高領長版毛衣.墨小樓MC1002
icon.png[分享] 丹龍隔熱紙GE55+33+22
icon.png[問題] 清洗洗衣機
icon.png[尋物] 窗台下的空間
icon.png[閒聊] 双極の女神1 木魔爵
icon.png[售車] 新竹 1997 march 1297cc 白色 四門
icon.png[討論] 能從照片感受到攝影者心情嗎
icon.png[狂賀] 賀賀賀賀 賀!島村卯月!總選舉NO.1
icon.png[難過] 羨慕白皮膚的女生
icon.png閱讀文章
icon.png[黑特]
icon.png[問題] SBK S1安裝於安全帽位置
icon.png[分享] 舊woo100絕版開箱!!
icon.pngRe: [無言] 關於小包衛生紙
icon.png[開箱] E5-2683V3 RX480Strix 快睿C1 簡單測試
icon.png[心得] 蒼の海賊龍 地獄 執行者16PT
icon.png[售車] 1999年Virage iO 1.8EXi
icon.png[心得] 挑戰33 LV10 獅子座pt solo
icon.png[閒聊] 手把手教你不被桶之新手主購教學
icon.png[分享] Civic Type R 量產版官方照無預警流出
icon.png[售車] Golf 4 2.0 銀色 自排
icon.png[出售] Graco提籃汽座(有底座)2000元誠可議
icon.png[問題] 請問補牙材質掉了還能再補嗎?(台中半年內
icon.png[問題] 44th 單曲 生寫竟然都給重複的啊啊!
icon.png[心得] 華南紅卡/icash 核卡
icon.png[問題] 拔牙矯正這樣正常嗎
icon.png[贈送] 老莫高業 初業 102年版
icon.png[情報] 三大行動支付 本季掀戰火
icon.png[寶寶] 博客來Amos水蠟筆5/1特價五折
icon.pngRe: [心得] 新鮮人一些面試分享
icon.png[心得] 蒼の海賊龍 地獄 麒麟25PT
icon.pngRe: [閒聊] (君の名は。雷慎入) 君名二創漫畫翻譯
icon.pngRe: [閒聊] OGN中場影片:失蹤人口局 (英文字幕)
icon.png[問題] 台灣大哥大4G訊號差
icon.png[出售] [全國]全新千尋侘草LED燈, 水草

請輸入看板名稱,例如:WOW站內搜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