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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三)中午12:10~14:00在综合270410 请同学先阅读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p.135-162,以及下面几篇文章: 1.林俊益, 2003.08, “强制委任律师代理自诉制,”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 No.49, pp.148-152. 2.林钰雄, 2002.06, “新修正刑事诉讼法案例系列(3)—缓起诉期间与自诉限制,” 法学讲座, No. 6, pp.45-51. 3.林俊益, 2000.08, “新论同一案件之告诉与自诉,” 万国法律, No.112, pp.73-77. 还有以下几个实务见解 1、最高法院80年第3次刑庭决议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须 系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诉;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诉,乃当然之解 释。该条项所称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为限,於财产法益被侵害时,必 须其财产之所有权人,或对於该财产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为,而其管领 权受有侵害时,始能认为直接被害之人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号判例,三十二年 非字第六八号判例参照) 。甲自诉其建筑物,被乙强行拆毁,法院既已查明甲并非该建筑 物之所有权人,亦非有管领权之人,应认其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迳予谕知不受理 之判决。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号判例不再援用。 2、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号判例要旨 追加自诉系就与已经自诉之案件无单一性不可分关系之相牵连犯罪( 指刑事诉讼 法第七条所列案件 ),在原自诉案件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加提独立之新诉,俾与原自诉案 件合并审判,以收诉讼经济之效,此观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准用第二百六十五条自 明;如追加自诉之犯罪,经法院审理结果,认定与原自诉案件之犯罪有实质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单一性不可分关系,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准用第二百六十七条,既为原自诉效力所 及,对该追加之诉,自应认系就已经提起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依同法第三 百四十三条准用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於判决主文另为不受理之谕知,始足使该追加之 新诉所发生之诉讼关系归於消灭,而符讼讼主义之法理。 3、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一号判例要旨 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於法律上必备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以 裁定命其补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项定有明文。此项关於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亦为第二审所准用。上诉人於第一审提起自诉时,虽漏未在自 诉状上签名或盖章,惟此项程式上之欠缺并非不可补正,揆诸首揭说明,法院自应先以裁 定命为补正,方属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号判例意旨,系针对第一审法院 已就起诉程序之欠缺而可补正之事项,经裁定限期补正,但未据自诉人遵限补正,从而第 一审以其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而为不受理之判决,并无不合,嗣该自诉人於提起第二审上 诉後始为补正,难认其得追溯在第一审判决前之起诉程序未曾违背而言,核与本件未经第 一审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诉人补正之情形有间。本件既未经法院依法先命补正,原审遽认其 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而迳撤销第一审之实体判决,改判谕知自诉不受理,自有判决适用 法则不当之违法。 4、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会议 讨论事项:刑事诉讼法自诉由律师代理制度之决议 壹、自诉案件第二审应委任律师为代理人。 修正刑事诉讼法自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采强制委任律师为代理人之自诉制度, 为自诉制度之重大变革,旨在限制滥诉,提高自诉品质,当无分别各审级而异其适用之理 。总则编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明定: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在事实审之第二 审同应适用。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 判之规定,自亦应准用第三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律师为代理 人,提起第二审上诉。至自诉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审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自诉人并未 上诉,惟第二审为事实审,仍须由自诉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或认此有强迫自诉人选任律师 为代理人之嫌,但自诉人既选择自诉程序,即有忍受之义务,自应采肯定见解。 贰、自诉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应委任律师为代理人。 提起第三审上诉,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前段),上诉理由 应依据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否则其上诉为违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三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 一审审判之规定,故除所提之第三审上诉不合法,得不命补正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外,当应 准用自诉须委任律师为代理人之规定。 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诉或上诉,其後於该审审理时无须委任律师为 代理人。 自诉或上诉是否合法,系以提起时之法律规定为准,其提起时为法所准许者,既属合法之 自诉或上诉,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对自诉权有所限制而受影响。 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诉,经判决後,提起上诉时新法已施行,应委 任律师为代理人。 刑事案件,一经提起公诉、自诉或上诉而系属於法院,诉在该审级法院系属中,诉讼主体 相互间即发生诉讼上之权利义务关系,此诉讼关系,法院与当事人均应受其拘束,故诉讼 系属继续中,诉讼关系固然存在,该系属法院自应加以审判,但一经终局裁判,审级诉讼 关系即已消灭。从而自诉案件倘经系属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为终局判决,原有审级之诉 讼关系即归於消灭,当事人若提起第二审或第三审上诉,乃系属於另一审级之开始,与该 上诉审发生另一审级之诉讼关系,自诉人应依修正後之规定委任律师为代理人。 伍、自诉代理人未经特别委任,不得为自诉之撤回、舍弃上诉或撤回上诉。 本法自诉章仅规定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第三百十九条第二项),检察官於审判 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於自诉程序,由自诉代理人为之(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及 总则编规定「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可见自诉代理人之权限 重在到庭为诉讼行为,实施攻击、防御,提出证据及陈述法律意见,以提高诉讼之品质。 至攸关诉讼关系发生、消灭等诉讼权最重要事项,仍应由自诉人决定。此观第三百二十五 条第一项之撤回自诉、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晓谕撤回自诉,条文均明定应由自诉人或 对自诉人为之甚明。参诸在委任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民、刑事诉讼法虽均有停止诉 讼或承受诉讼之规定,惟民事诉讼於有诉讼代理人时,不当然停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三条前段),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而消灭(同法第七十三条前段);刑事诉讼则须 由得为提起自诉之人,於一个月内承受诉讼,否则法院应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自诉代理人无暂为诉讼之权。可见刑事诉讼对代理人之 权限限制甚於民事诉讼,举轻以明重,涉重大权限消灭之撤回行为,更应受有限制。故本 法虽无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不宜视为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本院二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总会决议(一)应为补充决议:自诉代理人有自诉人之特别委任时 ,可代自诉人撤回上诉;自诉之撤回或舍弃上诉亦同。 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审上诉之自诉案件,经本院发回更审时,新 法已施行,应委任律师为自诉代理人。 案件经本院发回第二审更审,为另一审级诉讼程序之开始,新法既已施行,自应适用,并 无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七条之三但书之适用。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准用第三十条规 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号解释,自诉人委任律师为代理人之委任状,应於每一审级提 出,第二审审级程序既已重新开始,自应委任律师为代理人。 柒、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审上诉之自诉案件,如自诉人经再行通知仍 不到庭者,第二审法院应谕知不受理。 自诉人既不须委任律师为代理人,自为诉讼行为,即以自诉人兼自诉代理人地位,准用第 一审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自诉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应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应为不受理之判决。 捌、自诉人提起自诉或上诉不合法时,得不命补正委任律师为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第三百二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自诉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惟若所提起之自诉,系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如非犯罪被 害人,对配偶自诉等,或其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之情形,法院应以上诉不合法而驳回者,自诉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应先 依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命其补正?法条虽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诉或上诉以合法者为 限,惟参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号判例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所 谓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必须先起诉之案件系合法者始足当 之,若先起诉之案件系不合法,则後起诉之案件,自无适用本条款规定之余地。」二十七 年上字第七九二号判例谓:「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六条(旧法)虽规定同一案件经提起自 诉者,不得再行告诉。但该项自诉如因不合程序,经谕知不受理之判决而确定者,即回复 未自诉前之状态,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号判例称:「本件 被告之上诉系不合法,已在应行驳回之列,虽据被告之子状称,被告於上诉中在所身故, 即使属实,但第三审法院限於上诉有理由时,始应将原审判决撤销,该被告死亡前之上诉 ,既非合法,即不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旧法)将其撤销,自应仍以上诉不 合法,予以驳回。」均认以合法之自诉或上诉为前提,适用有关之法律;在自诉未委任代 理人时,亦应为相同之解释。自诉或上诉不合法时,得不命补正委任律师为代理人。 玖、自诉人具有律师资格者,无须委任律师为代理人。 本法虽无如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於第三审上诉采强制律师代理制,但上 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之规定。据此法理,亦应为同一解释。 拾、自诉代理人之性质及权限。 新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并应选任律师充之(同条第 二项)。惟对自诉代理人之性质及权限,并无专条明定,除散见本法之规定,如第三十八 条规定准用第二十八条(每一自诉人委任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三十条(应提出委任书 状)、第三十二条(数代理人送达应分别为之)、第三十三条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 得抄录或摄影、第四十四条之一审判期日转译文书核对更正权(第四十九条之辩护人经许 可携同速记到场并未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代理人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第十二 章之调查证据声请权、交互诘问权等、第二百二十七条之收受裁判正本权外,自诉章第三 百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命自诉代 理人到场应用通知,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检察官於审判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於自诉 程序,由自诉代理人为之,此为自诉代理人最重要之权限,依第三百四十三条准用公诉章 第三节审判之规定,举凡该章检察官得为之行为,解释上自诉代理人自得为之,如第二百 七十三条之参与准备程序、第二百七十三条之一之简式审判程序意见表示、第二百七十五 条之举证权利等。惟关於提起上诉权,自诉代理人无如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辩护人得为 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诉之权,自不应为同一解释。其余如声请再审权更应为否定见解。抑有 进者,提起自诉虽应由自诉代理人之律师为之,惟提起与否,决定权则在自诉人,亦不待 言。 拾壹、反诉准用自诉部分之决议。 5、大法官会议569号解释 解释文: 宪法第十六条明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诉 请司法机关予以救济。惟诉讼权如何行使,应由法律规定;法律於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意 旨之范围内,对於人民诉讼权之实施自得为合理之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 ,对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系为防止配偶间因自诉而对簿公堂,致影响夫妻和睦及家庭和 谐,乃为维护人伦关系所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机关自由形成之范围;且人民依刑 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非不得对其配偶提出告诉,其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并未受到侵害, 与宪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意旨尚无抵触。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固限制人民对其配偶之自诉权,惟对於与其配偶 共犯告诉乃论罪之人,并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诉。本院院字第三六四号及院字第一八四四号 解释相关部分,使人民对於与其配偶共犯告诉乃论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诉,并非为维持家 庭和谐及人伦关系所必要,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应予变更;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三三号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号判例,对人民之自诉权增加法律所 无之限制,应不再援用。 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因妨害婚姻案件,认系争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三三号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号判例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按上开判例系 以告诉不可分之原则限制人民不得对於与其配偶共犯告诉乃论罪之人提起自诉,其意旨与 本院院字第三六四号及院字第一八四四号解释之有关部分相同。上开解释虽非本件声请解 释之标的,惟与系争判例关联密切,为贯彻释宪意旨,应一并纳入审查范围,合先说明。 宪法第十六条明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宪法上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 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救济。有配偶而与人通奸,悖离婚姻忠诚,破坏家庭和谐,侵害宪 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自由权利,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并明文施予处罚,其配偶自得依法 诉请司法机关予以救济(本院释字第五○七号、第二四二号与第五五四号解释参照)。惟 诉讼权如何行使,应由法律予以规定;法律於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意旨之范围内,对於人 民诉讼权之实施自得为合理之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於配偶不得提起 自诉,系为防止配偶间因自诉而对簿公堂,致影响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谐,为维护人伦关系 所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机关自由形成之范围;且人民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等规定,并非不得对其配偶提出告诉 ,其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并未受到侵害,与宪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之意旨尚无抵触。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於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是配偶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者,人民固不得对其配偶提起自诉,惟对於与其配偶相奸之 人,则并无不得提起自诉之限制。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号判例前段:「 告诉乃论罪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规定,对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诉,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为被害人之配偶时,被害人既不得对之提起自诉,则依告诉不可分 之原则,对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诉」,及同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号判例:「对於配偶 不得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三条有明文规定,被告与自诉人之妻某氏相奸,本为 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须告诉乃论,自诉人对於其 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诉,依告诉不可分之原则,即对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诉」之意旨,人 民对於与其配偶相奸之人或其他与其配偶共犯告诉乃论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诉。又行宪前 制定公布之刑事诉讼法对於不得提起自诉之对象,或为「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 」(中华民国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国民政府公布之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或为「 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百十三条)。然本院院字第 三六四号解释:「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本夫对於奸妇既属配偶,应受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 十九条之限制,不许自诉,仅得向检察官告诉,依公诉程序办理。(参照院字第四零号解 释)其对奸夫,依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不可分之原则,亦仅得告诉,不适用自诉程序」,及 院字第一八四四号解释(三)後段:「戊自诉其妻己与庚通奸,或共同轻微伤害。戊与己 系属配偶,既受刑诉法第三一三条限制,不得提起自诉,依告诉不可分原则,戊对於庚之 自诉,自应并予不受理」,亦均以告诉不可分原则,扩大对人民自诉权之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於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为就告诉乃论罪之告诉,对人之效力,又称为主观之效力, 亦即上开解释及判例所称之告诉不可分原则。惟所谓告诉系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 之人,向刑事司法侦查机关人员陈述犯罪嫌疑事实,请求追诉嫌疑人,其乃侦查起因之一 (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於告诉乃论罪案件,并为诉讼之条件,非经合法告诉, 不得提起公诉及为实体判决(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参照); 而自诉则系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自诉权之人自任当事人之原告,对被告犯罪案件向法院 起诉,请求审判,其性质与告诉有别,而与公诉相似;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自 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前章第二节、第 三节关於公诉之规定」,不惟不准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告诉不可分原则,且自诉对人之 效力(即主观之效力)自应准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起诉之效力,不及於检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之规定,亦即主观上可分,从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禁止人民对於配偶提起 自诉之规定,自不应扩张解释,使及於与其配偶共犯告诉乃论罪之人。况如夫妻之间为维 持家庭和谐,不愿对配偶进行追诉,在无法单独对相奸人自诉之情形下,若提出告诉,依 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之规定,其效力必及於其配偶,於人伦关系之维护,反有不利之 影响。如必於告诉之後,再对配偶部分撤回告诉(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後段),以勉力维 持婚姻关系,则亦有虚耗司法资源之虞。是上开解释相关部分对人民自诉权之限制,并非 为维持家庭和谐及人伦关系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不符,应予变更;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号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号判例,对人民之自诉权 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应不再援用。 另本件声请人指摘: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法未规定提起自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後,刑 事追诉权时效及民事请求权时效期间中断,亦未规定自诉不受理确定後,应依声请移送该 案於管辖之检察署;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 二项、第四百零四条不得抗告之范围过广;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号解释、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及第四百二十九条,自诉人不得检阅卷宗及证物之规定;及法院以内规剥夺声 请人主动调查权,且有利於声请人之证据均故意不调查等,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查声请人 上开主张及其相关规定均非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此外,声请人认台湾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号刑事判决及同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四七号刑事判决,对自诉为不受理判决;与台 湾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号刑事判决及同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一 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适用台湾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座谈会结论,驳回其移转管辖之声 请,有违宪疑义。查最高法院判决与台湾高等法院座谈会结论并非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 法所称之法令,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 ,亦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给大家几个题目练习: 一、 某甲委任律师,向某地方法院提起自诉状。自诉状中关於犯罪事实部分,仅简单 记载:某乙对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 (一) 该地方法院面对此项自诉,应如何处理? (二) 该地方法院审理本案时,如果发现某乙对某甲故意杀人时,某乙的一个杀人行为 ,尚且对某丙亦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此时,该地方法院应如何处理?(95司法官第一题) 二、 某甲於台北市内,以概括犯罪之意思,先後对其儿子某乙,以及向某乙分租房间 的某丙窃盗既遂。某丙握有某甲窃盗行为全程之录影带,於是委任律师针对自己被窃之事 实,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自诉某甲窃盗。试问某丙所提本件之自诉,其效力如何?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应为如何之判决?(92律师第二题) 三、 律师甲在法庭上与对方律师乙发生激烈的争执,退庭後律师甲心有未甘,乘机伤 害律师乙,律师乙於是对律师甲提起伤害自诉,却未委任律师为代理人。问律师乙所提起 之自诉是否合法?(92司法官第一题) 四、 自诉人提起自诉後,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可不经判决迳以裁定驳回之?对此裁定 有何救济方法?可否再行起诉?试分别说明之。(90司法官第三题) 五、 甲、乙、丙均已成年,乙、丙二人曾公然扬言欲教训甲,甲怀恨在心,意图报复 ,某日甲驾车见乙、丙共乘机车,遂基於伤害之故意,将乙、丙撞倒,乙因而受轻伤,丙 则倒地昏迷,甲见状与乙共同将丙送医急救,丙终因脑部受伤严重不治死亡。检察官据报 到医院相验,讯问後,认甲有杀人之未必故意,签分杀人案件,事隔二月均未开庭,乙遂 对甲提起伤害之自诉,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甲对乙提起恐吓之反诉,试问检察官及法 院各应如何处置?(89律师第二题) 六、 自诉案件遇有下列情形 (一) 不受理与管辖错误竞合。 (二) 无审判权与管辖错误竞合。 又自诉案件,法院於为管辖错误之判决时,未经自诉人声明,迳同时谕知移送於管辖法院 ,其效力如何?接受判决书之该管检察官可作如何之处理?(89第二次司法官第四题) 七、 公诉不可分原则与自诉不可分原则,二者之内容有何异同?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 法中之规定分析之。(88律师第一题) 八、 何谓反诉?其立法理由为何?提起反诉应具备何种要件?又自诉之撤回於反诉有 无影响?试分别析述之。(87律师第四题) 九、 自诉之提起,其方式与提出告诉有何不同?又此等权利同时或先後行使时,应如 何处理?试分别说明之。(86律师第一题) 十、 试述承受诉讼与担当诉讼之意义,并言二者区别之点。(84司法官第三题) 十一、 法院对於自诉案件谕知不受理之判决,有基於一般事由者,有基於特别事由者, 试分别详述之。(83司法官第二题) 十二、 在侦查中告诉人对於依法不得提起自诉之案件,迳向法院提起自诉者,检察官应 否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81司法官第三题) 十三、 自诉案件经撤回後,在刑事诉讼法上发生何种效果?试详言之。(80律师第一题) 十四、 甲向法院自诉乙窃取其汽车,法院审理中,丙又向检察官告诉乙在车站窃取其财 物。问检察官及法院如认二案有连续关系,各应如何处理?如认无连续关系,应如何处理 ?申述之。(79司法官第二题) 十五、 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经检察官终结侦查者,可否就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 诉或自诉?如再行提起公诉或自诉,法院应如何处理?设自诉在侦查终结前,又应如何处 理?试分述之。(78第二次司法官第三题) 十六、 刑事诉讼法上称得为告(自)诉之人与告(自)诉人,其含义有无差别?同一案件经 告诉或自诉者,其他得为告(自)诉人可否再行自诉或告诉?如经判决,其效力是否及於他 人?试分述之,并举其有关规定为证。(78第一次司法官第二题) 十七、 试申述下列问题: (一) 事实审法院对其所受理之案件,应分别为「有罪」与「免诉」之判决者,究应采 取何种证明,以分别认定各该事实,始为合法? (二) 检察官侦讯被告甲涉嫌伤害告诉人乙之案件後,即在法院公告栏揭示已决定将甲 提起公诉之意旨,迨翌日上午十一时,始将该案移送管辖之法院正式提起公诉;但告诉( 被告)人乙则已先於一小时前即向该法院提起自诉在案。试问。究何者之起诉为合法? (三) 设上述案件经第二审法院按轻伤罪对被告甲为有罪之判决确定後,始发觉第一审 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试问,究应如何救济?(78律师第二题) 十八、 甲一状诬告乙丙二人,乙已先向法院自诉甲诬告,如丙亦欲治甲应得之罪,应如 何办理?倘丙对甲再行自诉,或向检察官告诉,并经提起公诉,法院应为如何之判决?试 分别情形解答之,并说明其理由。(77司法官第二题) 十九、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者,不得再行 自诉」。其称已不得为告诉,系何所指?所已於告诉期间内告诉,在侦查终结前复提起自 诉,或在告诉期间内自诉,谕知不受理之判决,经检察官再行起诉,是否仍应受告诉期间 之限制?其自诉与再行起诉是否适法?应如何处理?试分述之,并说明其理由。(76司法 官第一题) 二十、 甲因其妻乙与友人丙发生婚外情,委任某律师为代理人,以乙、丙两人涉有通奸 罪嫌列为共同被告,具状向法院提起自诉。问: (一)甲所提自诉是否合法? (二)如甲就乙部分之自诉具状撤回,法院认丙通奸罪证已臻明确,此种情形,法院对於乙 、丙应分别作何处理? (三)如甲并未委任律师而迳自具状提起自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政大法研93刑法组第三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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