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ldsome (欲練神功必先用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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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公告] 何賴傑&朱石炎老師刑訴課輔
時間Tue May 22 23:07:50 2007
補充三個判例及兩個題目給大家參考:
一、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
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
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 (狹義 )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
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 (狹義 )法
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
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
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
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
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
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
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
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
序,即非合法。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二、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
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
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
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
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
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
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
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
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
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
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有強盜罪嫌,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甲,並通
知檢察官到庭,行準備程序,檢察官以被告之警詢自白為證據,被告甲則抗辯其警詢自白
係出於刑求,檢察官乃聲請法院傳喚證人A(即詢問被告甲之刑警)、證人B(即製作警詢筆
錄之刑警)、證人C(即錄製警詢錄音之刑警),以證明被告甲之警詢自白筆錄並無刑求之事
;被告甲則聲請法院傳喚證人D(即警詢時在場之律師),以證明其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
試問:
(一)被告甲抗辯其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受命法官應如何調查?
(二)受命法官可否於準備程序先行傳喚證人A、B、C、D進行調查,並行交互詰問?
(三)受命法官是否有權判定該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
(93政大法研第三題)
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
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
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
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
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則謂:「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固得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
必要之審判程序」,試問:此一判決理由與前揭判例要旨有無衝突?(96政大法研第三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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