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ldsome (欲练神功必先用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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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公告] 何赖杰&朱石炎老师刑诉课辅
时间Tue May 22 23:07:50 2007
补充三个判例及两个题目给大家参考:
一、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号判例要旨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为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
项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审判案件,如行合议审判,应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始属适法。而
地方法院於审理个别案件时,经裁定行合议审判,并为准备审判起见,指定受命法官於审
判期日前讯问被告及蒐集或调查证据後,该受理诉讼之 (狭义 )法院组织即确定,不容任
意加以变更。受命法官於诉讼程序上之职权,复设有一定之限制,并非等同於 (狭义 )法
院或审判长,观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
百七十八条及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权限,於
诉讼程序中规避合议审判,僭行审判长职权,致法院组织不合法所为之审判,非但所践行
之程序显然违法,抑且足使被告应受法院依相关法律规定与程序公平审判之诉讼权受有侵
害。此项侵害被告诉讼权之不合法审判之重大瑕疵,当亦不能因上诉於上级法院审判而得
以治癒。本件第一审法院系采合议审判,由审判长法官陈某、法官简某、法官吴某组织合
议庭,并裁定由受命法官吴某於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及蒐集或调查证据。乃受命法官迳
自指定审判期日,自为审判长进行言词辩论,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组织及所践行之审判程
序,即非合法。
相关法条: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
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
二、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号判例要旨
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准备程序处理之事项,原则上仅限於
诉讼资料之聚集及汇整,旨在使审判程序能密集而顺畅之进行预作准备,不得因此而取代
审判期日应践行之直接调查证据程序。调查证据乃刑事审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当事人进
行主义之精神所在;关於证人、监定人之调查、诘问,尤为当事人间攻击、防御最重要之
法庭活动,亦为法院形成心证之所系,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法院预料证
人不能於审判期日到场之情形者外,不得於准备程序讯问证人,致使审判程序空洞化,破
坏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审理原则。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八五号判例要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预料证人不能於
审判期日到场,而受命法官得於审判期日前行准备程序时讯问证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称「
预料证人不能於审判期日到场」之原因,须有一定之客观事实,可认其於审判期日不能到
场并不违背证人义务,例如因疾病即将住院手术治疗,或行将出国,短期内无法返国,或
路途遥远,因故交通恐将阻绝,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审判期日到场确有困难者,方足当之
。必以此从严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审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仅以证人空泛陈称:「审判
期日不能到场」,甚或由受命法官迳行泛词谕知「预料该证人不能於审判期日到庭」,即
行讯问或诘问证人程序,为实质之证据调查。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一、检察官起诉被告甲犯有强盗罪嫌,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审判期日前,传唤被告甲,并通
知检察官到庭,行准备程序,检察官以被告之警询自白为证据,被告甲则抗辩其警询自白
系出於刑求,检察官乃声请法院传唤证人A(即询问被告甲之刑警)、证人B(即制作警询笔
录之刑警)、证人C(即录制警询录音之刑警),以证明被告甲之警询自白笔录并无刑求之事
;被告甲则声请法院传唤证人D(即警询时在场之律师),以证明其警询自白系出於刑求,
试问:
(一)被告甲抗辩其警询自白系出於刑求,受命法官应如何调查?
(二)受命法官可否於准备程序先行传唤证人A、B、C、D进行调查,并行交互诘问?
(三)受命法官是否有权判定该警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并无证据能力?
(93政大法研第三题)
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3号判例要旨:「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准备程序处理之事项,原则上仅限於诉讼资料之聚集及汇整,旨在使审判程序能密集而
顺畅之进行预作准备,不得因此而取代审判期日应践行之直接调查证据程序。调查证据乃
刑事审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之精神所在;关於证人、监定人之调查、诘
问,尤为当事人间攻击、防御最重要之法庭活动,亦为法院形成心证之所系,除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法院预料证人不能於审判期日到场之情形者外,不得於准备程
序讯问证人,致使审判程序空洞化,破坏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审理原则。」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04号判决则谓:「被告或辩护人对於检察官所提出之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
力,有所争执时,参诸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项规定之立法意旨
,固得於准备程序时陈述对证据能力之意见,由法院先予调查,以节省劳费,避免耗费不
必要之审判程序」,试问:此一判决理由与前揭判例要旨有无冲突?(96政大法研第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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