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U04_LawHa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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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非常感謝大家 課輔解答在一陣慌亂中終於結束了;_; 就如我課堂上所說 一些需要再去確認的學說見解 或 老師採哪一說等等的問題 我會趕在你們考期末考前的一個星期之前 再次PO版告訴大家 又 你們期末考應該沒有提前考吧?今天瑋庭學弟跟我說不會提前考...... 如果老師又臨時更改的話 麻煩有個好心人立刻寫信告訴我一下:) 此外,今天學姊有一些脫線演出(如有關民法第八O七條與卓同學共同演出的那段......) 麻煩請大家忘記吧!!!!(拜託啦..........學姊精神恍惚 一大早的天氣又冷...) 非常感謝佩霖學妹適時的指正^^ 不然我真是害慘大家了 花腦力想一個根本錯誤的問題 ~><~ 不過經過那段脫線演出 相信大家應該對善意取得制度留下非常大的印象才對......(希望啦...^^'') 還有 對義欽學弟實在有點抱歉 因為我乍聽之下以為你姓左 所以狂叫你左學弟 以及一直被我弄錯姓氏和記錯名字的彭敬元學弟 抱歉啦 代我向幫你們取名字的父母及祖宗說聲對不起囉......and....... 非常感謝柏琪學妹幫我抄黑板^^ 啊 還有啦 非常感謝我優秀的第七家學弟 *許勝和學弟* 默默做我的暗樁 真是非常地稱職 作業分數 大家真的不用太擔心 而且也不用擔心答案與我說的不一樣就會很低分 只要前後邏輯一貫 就不會低分啦 最後呢 今天關於第一大題的解答真的講得太趕了 我把我之前給老師的解答PO一下囉 (不過大多是抄自補習班的,因為老師叫我交解答給他的時候 正好我家有點事 非常忙碌 我今天再看了一下 應該是沒什麼大問題吧...... 如果大家認為有什麼不對的地方 或有不懂的地方 歡迎直接回文或回信問我) 一、 依題示,乙、丙、丁、戊、己五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此種法律關係乃係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區分所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有所有權。」故乙、丙、丁、戊、己對於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而就專有部分 以外之共用部分則享有共有權,且此項共用部分在使用上與建築物之全體具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性質上無從分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故有學者稱此種法律關係為「互有」,以示其共有狀態之特殊性。 (一)停車位權利的性質: 依題示,甲建設公司在基地庭院上劃定停車位三處,該停車位所在位置,應屬該建 築物之「共用部分」,故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有。而今甲將其出售予乙丙丁三人,其性質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管理方法(即使用收益方法)所為之約定(民法第八百零二條 第一項所稱之分管契約),此種約定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 「各區分所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利。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本條但書所稱之約定,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就管理 方法所為之約定,應僅有債權之性質,而無物權之效力。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 (二)乙得否請求庚移去車輛,須視乙、丙、丁、戊、己間有關停車位分管契約的約定 ,對戊之繼受人庚具有何種效力而定。相關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如下: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判例使得債權契約具有物權效力,得以對抗第三人 ;然而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則認為,應有部分受讓人只有在知悉或可得而 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始受拘束,否則將有使善意受讓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不 利交易安全。 *如果有來上課的應該都還記得,老師對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解釋 這個........大家知道齁^^''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 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中所謂規約, 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故乙、丙、丁、戊、己間如就停車位之使用權,有 依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五條之程序訂立規約,庚即應受規約所議定之事項之拘束,故 乙得請求庚將其車輛移去。 (三) 本問題涉及區分所有建築物外牆所有權之歸屬,究為專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之爭 議。 1.實務見解: 司法院第一廳曾表示意見認為:「二、三樓牆壁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之共同壁, 具有雙面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從區分所有權間相互制約性之特質為防止共有人間 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亦宜解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故 二、三樓所有權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依此見解,丙、丁自得行使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乙將招牌拆除。 *請注意蘇老師對此的見解喔,應該不用重說一次吧?! (考陳老師的期末考就不用寫那麼多了啦.....)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外牆係共用部分,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故本案中,乙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懸掛招牌於二、三牆壁外牆,應為不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第一項規定處理,乙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費用由乙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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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micachung:抱歉,後面沒貼好...... 220.139.231.76 12/21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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