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icachung (真正的出口)
看板NCCU04_LawHa
标题[公告] 关於陈洸岳老师的物权课辅....^^''
时间Wed Dec 21 22:23:01 2005
首先 非常感谢大家
课辅解答在一阵慌乱中终於结束了;_;
就如我课堂上所说
一些需要再去确认的学说见解 或 老师采哪一说等等的问题
我会赶在你们考期末考前的一个星期之前 再次PO版告诉大家
又 你们期末考应该没有提前考吧?今天玮庭学弟跟我说不会提前考......
如果老师又临时更改的话 麻烦有个好心人立刻写信告诉我一下:)
此外,今天学姊有一些脱线演出(如有关民法第八O七条与卓同学共同演出的那段......)
麻烦请大家忘记吧!!!!(拜托啦..........学姊精神恍惚 一大早的天气又冷...)
非常感谢佩霖学妹适时的指正^^
不然我真是害惨大家了 花脑力想一个根本错误的问题 ~><~
不过经过那段脱线演出
相信大家应该对善意取得制度留下非常大的印象才对......(希望啦...^^'')
还有 对义钦学弟实在有点抱歉 因为我乍听之下以为你姓左
所以狂叫你左学弟 以及一直被我弄错姓氏和记错名字的彭敬元学弟 抱歉啦
代我向帮你们取名字的父母及祖宗说声对不起罗......and.......
非常感谢柏琪学妹帮我抄黑板^^
啊 还有啦 非常感谢我优秀的第七家学弟 *许胜和学弟*
默默做我的暗桩 真是非常地称职
作业分数 大家真的不用太担心
而且也不用担心答案与我说的不一样就会很低分
只要前後逻辑一贯 就不会低分啦
最後呢 今天关於第一大题的解答真的讲得太赶了
我把我之前给老师的解答PO一下罗
(不过大多是抄自补习班的,因为老师叫我交解答给他的时候 正好我家有点事
非常忙碌 我今天再看了一下 应该是没什麽大问题吧......
如果大家认为有什麽不对的地方 或有不懂的地方 欢迎直接回文或回信问我)
一、
依题示,乙、丙、丁、戊、己五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此种法律关系乃系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所称之「建筑物区分所有」。又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
款:「区分所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用部分按其应有部分
有所有权。」故乙、丙、丁、戊、己对於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而就专有部分
以外之共用部分则享有共有权,且此项共用部分在使用上与建筑物之全体具有不可分离之
关系,性质上无从分割,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亦规定:「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
属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应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
担。」故有学者称此种法律关系为「互有」,以示其共有状态之特殊性。
(一)停车位权利的性质:
依题示,甲建设公司在基地庭院上划定停车位三处,该停车位所在位置,应属该建
筑物之「共用部分」,故应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互有。而今甲将其出售予乙丙丁三人,其性质应
属区分所有权人就共有部分之管理方法(即使用收益方法)所为之约定(民法第八百零二条
第一项所称之分管契约),此种约定并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之所许:
「各区分所有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权
利。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惟本条但书所称之约定,仅为区分所有权人彼此间就管理
方法所为之约定,应仅有债权之性质,而无物权之效力。无适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非经
登记不生效力之规定。
(二)乙得否请求庚移去车辆,须视乙、丙、丁、戊、己间有关停车位分管契约的约定
,对戊之继受人庚具有何种效力而定。相关实务见解及法令规定如下:
1.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前: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六五号判例认为:「共有人於与其他共有人订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约後,纵将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约,对
於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此项判例使得债权契约具有物权效力,得以对抗第三人
;然而大法官释字第三四九号解释则认为,应有部分受让人只有在知悉或可得而
知分管契约存在之情形下始受拘束,否则将有使善意受让人受不测损害之虞,不
利交易安全。
*如果有来上课的应该都还记得,老师对该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解释
这个........大家知道齁^^''
2.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应於
继受前向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阅览或影印第三十五条所定文件,并应於继受
後遵守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事项。」其中所谓规约,
依同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款规定,系指「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
良好生活环境,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共同遵守事项。」而依同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有关公寓大厦、基地或附属设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户间相互关系,除法
令另有规定外,得以规约定之。」故乙、丙、丁、戊、己间如就停车位之使用权,有
依公寓大厦条例第二十五条之程序订立规约,庚即应受规约所议定之事项之拘束,故
乙得请求庚将其车辆移去。
(三) 本问题涉及区分所有建筑物外墙所有权之归属,究为专有部分或应有部分之争
议。
1.实务见解:
司法院第一厅曾表示意见认为:「二、三楼墙壁外墙,与一般区分所有权之共同壁,
具有双面或两面性质者未尽相同,从区分所有权间相互制约性之特质为防止共有人间
发生使用权争执之目的言,亦宜解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所规定之专有部分为当,故
二、三楼所有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侵害。」依此见解,丙、丁自得行使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条之物上请求权,请求乙将招牌拆除。
*请注意苏老师对此的见解喔,应该不用重说一次吧?!
(考陈老师的期末考就不用写那麽多了啦.....)
2.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之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
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墙系共用部分,除应依法令规定办理外
,该公寓大厦规约另有规定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已有决议,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完成报备有案者,应受该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限制,不得有变更构造、
颜色、设置广告物、铁铝窗或其他类似行为。故本案中,乙若未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
而悬挂招牌於二、三墙壁外墙,应为不许,管理负责人或管委会应予制止,经制止而不遵
从者,应报请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九第一项规定处理,乙并应於一个月内回复原状。
届期未回复原状者,得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回复原状,费用由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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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micachung:抱歉,後面没贴好...... 220.139.231.76 12/21 2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