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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CCU02_LawLt 看板] 作者: maryjuana (說話是我的原罪) 看板: NCCU02_LawLt 標題: [公告] 林國全公司法 時間: Fri Feb 4 02:10:23 2005 ※ [本文轉錄自 NCCU02_LawHa 看板] 作者: maryjuana (說話是我的原罪) 看板: NCCU02_LawHa 標題: [公告] 林國全公司法 時間: Fri Feb 4 02:08:14 2005 2004.1.政大公司法期末考閱卷心得 一般注意事項: 一、 既然可攜帶法典,則論述內容皆應記明所依據之條文。這應該是法律系學生的基本認識。(第一大題涉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者, 因小六法上未必有此法規,故例外不要求)→凡未引條文的,每一點「至少」扣一分。 二、 絕對不要空白。以閱卷者的立場而言,空白是最好改的,不需要浪費眼力看一些廢話,更不需天人交戰的酌給筆墨分數。但對答題者而言,空白不答,雖然很誠實的表示你不會,但誠實在這個時候是無價(沒有價值)的。閱卷者除了給零分之外,沒有任何上下其手的空間(例如,雖然一派胡言,但字跡娟秀、或思慮非凡,介乎天才與白癡之間,特酌給幾分云云)。 三、 成績正好及格(大學部=60;碩士班=70)的同學,就表示你是靠車馬費過關的。請自我警惕。但有些同學大剌剌的寫著「我來領車馬費囉」;「我全勤」等等,這等事兒還是低調些好。尤其,是否全勤,不是你說了算。那位自稱全勤的同學,在我的紀錄中,12月17日缺課。以誰為準?還用問嗎?所以───。 四、 有不少同學在第一大題及第二大題,以「應避免」、「不太好」、「較妥」等方式作答→這種答題方式恐怕是應避免、不太好、不要這樣較妥吧。甚至還有一、二位同學只寫「可」或「不可」,「適法」或「不適法」,而沒有任何說明的,就更不用說了→又不是在考是非題。 五、 字不需美,但應力求整潔易讀→例如江祐○同學字實在太亂,黃芙○同學字小到考慮拿放大鏡來看(為顧及隱私,姑隱一字打○代之。這樣一來,你們一定不知道他們是誰吧),參加外面考試時,增加必已老花的閱卷者眼力負擔,少不得是要扣上幾分的。 六、 還是有同學用散彈槍打鳥法,把一些不相干的東西一股腦寫進來,表示並不瞭解題目在問啥。多寫的部分,即使是對的敘述,也「可能」因浪費閱卷者眼力而酌扣幾分,如果寫錯了,就是「蛇腳」,理當加重扣分。 第一題(公司名稱) 一、「勇勇勇勇勇有夠勇有限公司」 答: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授權下訂頒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 條所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之文字中,第二款為「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 二個以上疊詞」。故不得使用此連續五個疊字之名稱。 *僅寫不得使用疊字,而未寫明「幾個以上」,或幾個寫錯者→扣一分。 ★ 本題是「疊字」問題,而非「疊詞」。 ★ 相當多的同學寫道:此名稱未標示業務種類,故不得使用→業務種類為「任意」標示。 二、「阿勇糕餅公司」 答:此名稱未標明公司之種類,違反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故不得使用。 * 法律既有明訂,就應以法律條文為據,所以如僅以準則規定為據→扣一分。 ★ 不少同學寫:「阿」字不能用→誰告訴你的? 三、「勇伯糕餅有限合作社」 答: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本項規定之正面意義為「公司名義專用權」。但其反面解釋,亦為依法設立之公司之「公司名義使用義務」。此名稱未標明公司名義,自不得使用。 ★ 不少同學寫:合作社是特許行業→是嗎? ★ 有同學寫:合作社容易引人誤解為政府機關(也有寫公益團體的)→WHY? 四、「燦坤糕餅有限公司」 答: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略──」。「燦坤糕餅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燦坤」雖與著名之3C通路商「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但因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而視為不相同。故「原則上」應可使用此名稱。但應更進一步注意者為,若在此之前,已有「燦坤糕餅有限公司」存在,則林阿勇仍不得使用此名稱。 *本題是特設陷阱。前半部與著名的燦坤實業公司間之關係,絕大多數同學皆能答出。但是,一個細膩、專業的法律人,就應該再進一步慮及後續的問題,而不應立即「斷言」該名稱可以使用→未注意及此者,扣一分。 ★ 不少同學提到公平法的問題→我們在考公司法,不撈過界。 五、「衛生署糕餅供應有限公司」 答: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略──」。「衛生署糕餅供應有限公司」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自不得使用。 *有同學寫:衛生署與「某知名」政府機關同名──→唉 六、「courage有限公司」 答:「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以我國文字為限。──」。故不得以外文為公司名稱。 ★ 有一個同學寫:外語應改為中文「斜」音→為何不乾脆寫成「邪」音」。 第二題(章程記載事項) 一、 本公司對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百。 答: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排除「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法定轉投資上限。而本項所稱「章程另有規定」,在解釋上,公司得以章程明訂高於法定上限之轉投資數額上限,亦可完全排除轉投資數額之限制。故本題設例之章程記載,應屬適法。 ★ 有好幾個同學寫道:此一章程記載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72條為無效→這從何說起? 二、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依單記名連選法為之。 答: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選任方法,民國九十年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一九八條第一項,雖增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允許公司以章程規定,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但在實務運作上,依經濟部解釋(解釋文號當然可以不寫,能背出來的,非常人也),僅能排除「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部分,而採一票一選舉權方式,其餘部分仍應依第一九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故本題設例之章程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並不適法。 ★ 有幾個同學探討如果A公司是有限公司則如何,是股份有限公司則如何。首先,從本大題的其他小題,應可判斷A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如果要做這樣的探討的話,那麼,本大題的各小題就皆應探討,而不是只就某幾小題探討選。 三、本公司之公告,刊載於經濟日報。 答:民國九十年修正公司法第一二九條刪除原第五款「公告方法」。其刪除理由為關於公司公告方法,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已有明訂,故無庸再於公司章程記載。惟在現行法下,於公司章程以任意記載事項之型態,明訂公司之公告刊載於特定報紙,更方便公告資訊之取得(無需尋遍本公司所在地之所有報紙),亦不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公告方法,故應認為適法。 *應提到雖已非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不妨以之為「任意記載事項」。 四、本公司不發行股票,股東所持股份數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 答: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略──」。現行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為「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億元」,本題設例之A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十億元,故其有發行股票之義務。本題設例之章程記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 發行股票義務之實收資本額標準「五億元」,寫錯者,例如寫成三億元者→扣1~2分。 ★ 公司法上有無發行股票義務之基準係資本額大小,而非是否公開發行公司。 五、本公司發行甲種特別股一百萬股,每股表決權以普通股三倍計算。 答:公司法第一五七條第三款規定「──略──」。由其「順序、限制或無表決 權」之文字觀之,目前學說與實務皆認為我國並未承認「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故本題設例之章程記載為不適法。 六、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自每年稅後盈餘提撥一定比例充之。其提撥比例,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每年議定之。 答:依公司法第一九六條(二二七準用),董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本題設例之章程記載,應不得謂已「訂明」董監報酬,故 不適法。 * 非常多的同學在本題探討董監報酬之性質為成功報酬云云→與本題實無直接關係。 第三題(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 一、定足數部分 答:1.本題設例之議案為「出售『零星閒置』土地」,應尚不構成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讓與主要財產」,故依公司法第一七四條所定之普通決議為之。 *未說明本題設例議案應以普通決議為之者→扣3~5分 ★有同學寫:未提到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故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唉 2.作為定足數計算基礎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應自全部股份370萬股,扣除下列股份數,而為301.5萬股。 (1) A公司因受原股東甲移贈而取得之自己股份50萬股(179Ⅱ;180Ⅰ):受移贈而無償取得自己股份,雖非法律明訂之公司例外取得自己股份事由,但實務及學說皆認為應屬適法取得)。 ★有幾位同學寫:受移贈而取得,並非「依法」取得,故無179Ⅱ;180Ⅰ之適用→就因為法未明定,所以才需實務與學說解釋啊。 (2) A公司雖買進員工庫藏股20萬股,但因依公司法167之1第一項規定,公司買回之員工庫藏股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70萬股)百分之五,故A公司所買進之20萬股中,僅18.5萬股為適法之員工庫藏股,應依公司法167之1Ⅲ;180Ⅰ,予以扣除。 *我必須承認,在設計題目時並沒有注意到員工庫藏股股數上限的問題,是在自己寫答案時才發現。所以才會出現這樣及以下不乾不脆的數字。但在實務上,這樣的非整數數字,才是常態。所以,也沒啥不妥。→未注意及此者,扣3分 3.出席股東B(120萬股)及乙~己(各10萬,共50萬股),所代表股份數為170萬,超過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301.5萬股之半數,故符合定足數之要件。 二、多數決部分 答:1.依公司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規定,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作為本題設例議案多數決基礎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應自上述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170萬股中扣除下列表決權數後之129.045萬股。 (1) 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C同時受乙、丙、丁三股東委託,其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已以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01.5萬)之百分之三(=9.045萬),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20.955萬),不予計算。 *一些同學仍以「已發行股份總數」,而非以「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數」,作為計算3%之基礎→扣5分 (2) 本題設例議案與己有自身利害關係,依第178條規定,己(=10萬股)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戊=10萬股)行使表決權。再依180Ⅱ,此等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有同學誤以「戊代理己出席」而進行討論→應可以想像是一時緊張疏忽下的結果,但在外考試時,你能期待閱卷者同情你嗎? 2.本題設例議案,至少需有出席股東645,226之表決權同意,始能成立。 *法條明定「過半數」,故以正好半數之數字為答案者→扣2~3分 *我自己的算術能力也不是頂好,但是有同學,而且不只一位,例如,明明算出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109」萬,然後說要超過半數,即「55」萬個表決權同意→這也太扯了吧。 *A公司持有B公司股份僅30%,未達三分之一,故AB公司間非相互投資公司,從而B公司所持有之A公司股份無369之10之適用。寫有適用者→扣5分(已經提醒你要注意數字,卻仍不注意) * 還是有不少同學,搞不清楚「定足數」與「多數決」要件之基礎並不相同,混為一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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