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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NCCU02_LawLt 看板] 作者: maryjuana (说话是我的原罪) 看板: NCCU02_LawLt 标题: [公告] 林国全公司法 时间: Fri Feb 4 02:10:23 2005 ※ [本文转录自 NCCU02_LawHa 看板] 作者: maryjuana (说话是我的原罪) 看板: NCCU02_LawHa 标题: [公告] 林国全公司法 时间: Fri Feb 4 02:08:14 2005 2004.1.政大公司法期末考阅卷心得 一般注意事项: 一、 既然可携带法典,则论述内容皆应记明所依据之条文。这应该是法律系学生的基本认识。(第一大题涉及「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者, 因小六法上未必有此法规,故例外不要求)→凡未引条文的,每一点「至少」扣一分。 二、 绝对不要空白。以阅卷者的立场而言,空白是最好改的,不需要浪费眼力看一些废话,更不需天人交战的酌给笔墨分数。但对答题者而言,空白不答,虽然很诚实的表示你不会,但诚实在这个时候是无价(没有价值)的。阅卷者除了给零分之外,没有任何上下其手的空间(例如,虽然一派胡言,但字迹娟秀、或思虑非凡,介乎天才与白痴之间,特酌给几分云云)。 三、 成绩正好及格(大学部=60;硕士班=70)的同学,就表示你是靠车马费过关的。请自我警惕。但有些同学大剌剌的写着「我来领车马费罗」;「我全勤」等等,这等事儿还是低调些好。尤其,是否全勤,不是你说了算。那位自称全勤的同学,在我的纪录中,12月17日缺课。以谁为准?还用问吗?所以───。 四、 有不少同学在第一大题及第二大题,以「应避免」、「不太好」、「较妥」等方式作答→这种答题方式恐怕是应避免、不太好、不要这样较妥吧。甚至还有一、二位同学只写「可」或「不可」,「适法」或「不适法」,而没有任何说明的,就更不用说了→又不是在考是非题。 五、 字不需美,但应力求整洁易读→例如江佑○同学字实在太乱,黄芙○同学字小到考虑拿放大镜来看(为顾及隐私,姑隐一字打○代之。这样一来,你们一定不知道他们是谁吧),参加外面考试时,增加必已老花的阅卷者眼力负担,少不得是要扣上几分的。 六、 还是有同学用散弹枪打鸟法,把一些不相干的东西一股脑写进来,表示并不了解题目在问啥。多写的部分,即使是对的叙述,也「可能」因浪费阅卷者眼力而酌扣几分,如果写错了,就是「蛇脚」,理当加重扣分。 第一题(公司名称) 一、「勇勇勇勇勇有够勇有限公司」 答:公司法第十八条第四项授权下订颁之「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第十 条所定公司之特取名称不得使用之文字中,第二款为「连续四个以上叠字或 二个以上叠词」。故不得使用此连续五个叠字之名称。 *仅写不得使用叠字,而未写明「几个以上」,或几个写错者→扣一分。 ★ 本题是「叠字」问题,而非「叠词」。 ★ 相当多的同学写道:此名称未标示业务种类,故不得使用→业务种类为「任意」标示。 二、「阿勇糕饼公司」 答:此名称未标明公司之种类,违反公司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故不得使用。 * 法律既有明订,就应以法律条文为据,所以如仅以准则规定为据→扣一分。 ★ 不少同学写:「阿」字不能用→谁告诉你的? 三、「勇伯糕饼有限合作社」 答: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为其他法律行为。」本项规定之正面意义为「公司名义专用权」。但其反面解释,亦为依法设立之公司之「公司名义使用义务」。此名称未标明公司名义,自不得使用。 ★ 不少同学写:合作社是特许行业→是吗? ★ 有同学写:合作社容易引人误解为政府机关(也有写公益团体的)→WHY? 四、「灿坤糕饼有限公司」 答: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略──」。「灿坤糕饼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称「灿坤」虽与着名之3C通路商「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但因标明不同业务种类,而视为不相同。故「原则上」应可使用此名称。但应更进一步注意者为,若在此之前,已有「灿坤糕饼有限公司」存在,则林阿勇仍不得使用此名称。 *本题是特设陷阱。前半部与着名的灿坤实业公司间之关系,绝大多数同学皆能答出。但是,一个细腻、专业的法律人,就应该再进一步虑及後续的问题,而不应立即「断言」该名称可以使用→未注意及此者,扣一分。 ★ 不少同学提到公平法的问题→我们在考公司法,不捞过界。 五、「卫生署糕饼供应有限公司」 答: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略──」。「卫生署糕饼供应有限公司」易於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有关,自不得使用。 *有同学写:卫生署与「某知名」政府机关同名──→唉 六、「courage有限公司」 答:「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第五条规定「公司名称之登记应以我国文字为限。──」。故不得以外文为公司名称。 ★ 有一个同学写:外语应改为中文「斜」音→为何不乾脆写成「邪」音」。 第二题(章程记载事项) 一、 本公司对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百。 答: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得以章程规定排除「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法定转投资上限。而本项所称「章程另有规定」,在解释上,公司得以章程明订高於法定上限之转投资数额上限,亦可完全排除转投资数额之限制。故本题设例之章程记载,应属适法。 ★ 有好几个同学写道:此一章程记载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72条为无效→这从何说起? 二、本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之选任,依单记名连选法为之。 答: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监事之选任方法,民国九十年修正後之现行公司法第一九八条第一项,虽增订「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之文字,允许公司以章程规定,排除累积投票制之适用。但在实务运作上,依经济部解释(解释文号当然可以不写,能背出来的,非常人也),仅能排除「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部分,而采一票一选举权方式,其余部分仍应依第一九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为之。故本题设例之章程记载,依现行实务见解,并不适法。 ★ 有几个同学探讨如果A公司是有限公司则如何,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如何。首先,从本大题的其他小题,应可判断A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如果要做这样的探讨的话,那麽,本大题的各小题就皆应探讨,而不是只就某几小题探讨选。 三、本公司之公告,刊载於经济日报。 答:民国九十年修正公司法第一二九条删除原第五款「公告方法」。其删除理由为关於公司公告方法,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已有明订,故无庸再於公司章程记载。惟在现行法下,於公司章程以任意记载事项之型态,明订公司之公告刊载於特定报纸,更方便公告资讯之取得(无需寻遍本公司所在地之所有报纸),亦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公告方法,故应认为适法。 *应提到虽已非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不妨以之为「任意记载事项」。 四、本公司不发行股票,股东所持股份数悉依股东名簿之记载。 答:公司法第一六一条之一第一项前段规定「──略──」。现行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为「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亿元」,本题设例之A公司实收资本额新台币十亿元,故其有发行股票之义务。本题设例之章程记载,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而无效。 * 发行股票义务之实收资本额标准「五亿元」,写错者,例如写成三亿元者→扣1~2分。 ★ 公司法上有无发行股票义务之基准系资本额大小,而非是否公开发行公司。 五、本公司发行甲种特别股一百万股,每股表决权以普通股三倍计算。 答:公司法第一五七条第三款规定「──略──」。由其「顺序、限制或无表决 权」之文字观之,目前学说与实务皆认为我国并未承认「复数表决权特别股」。故本题设例之章程记载为不适法。 六、本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之报酬自每年税後盈余提拨一定比例充之。其提拨比例,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每年议定之。 答:依公司法第一九六条(二二七准用),董监事之报酬,未经章程「订明」者, 应由股东会议定。本题设例之章程记载,应不得谓已「订明」董监报酬,故 不适法。 * 非常多的同学在本题探讨董监报酬之性质为成功报酬云云→与本题实无直接关系。 第三题(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 一、定足数部分 答:1.本题设例之议案为「出售『零星闲置』土地」,应尚不构成公司法第一八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让与主要财产」,故依公司法第一七四条所定之普通决议为之。 *未说明本题设例议案应以普通决议为之者→扣3~5分 ★有同学写:未提到应以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故应以特别决议为之→唉 2.作为定足数计算基础之「已发行股份总数」,应自全部股份370万股,扣除下列股份数,而为301.5万股。 (1) A公司因受原股东甲移赠而取得之自己股份50万股(179Ⅱ;180Ⅰ):受移赠而无偿取得自己股份,虽非法律明订之公司例外取得自己股份事由,但实务及学说皆认为应属适法取得)。 ★有几位同学写:受移赠而取得,并非「依法」取得,故无179Ⅱ;180Ⅰ之适用→就因为法未明定,所以才需实务与学说解释啊。 (2) A公司虽买进员工库藏股20万股,但因依公司法167之1第一项规定,公司买回之员工库藏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370万股)百分之五,故A公司所买进之20万股中,仅18.5万股为适法之员工库藏股,应依公司法167之1Ⅲ;180Ⅰ,予以扣除。 *我必须承认,在设计题目时并没有注意到员工库藏股股数上限的问题,是在自己写答案时才发现。所以才会出现这样及以下不乾不脆的数字。但在实务上,这样的非整数数字,才是常态。所以,也没啥不妥。→未注意及此者,扣3分 3.出席股东B(120万股)及乙~己(各10万,共50万股),所代表股份数为170万,超过公司以发行股份总数301.5万股之半数,故符合定足数之要件。 二、多数决部分 答:1.依公司法第一七九条第一项规定,每股有一表决权,但作为本题设例议案多数决基础之出席股东表决权数,应自上述出席股东所代表之股份数170万股中扣除下列表决权数後之129.045万股。 (1) 依公司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C同时受乙、丙、丁三股东委托,其代理之表决权数不得超过已以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301.5万)之百分之三(=9.045万),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20.955万),不予计算。 *一些同学仍以「已发行股份总数」,而非以「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数」,作为计算3%之基础→扣5分 (2) 本题设例议案与己有自身利害关系,依第178条规定,己(=10万股)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戊=10万股)行使表决权。再依180Ⅱ,此等不得行使表决权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出席股东之表决权数。 ★有同学误以「戊代理己出席」而进行讨论→应可以想像是一时紧张疏忽下的结果,但在外考试时,你能期待阅卷者同情你吗? 2.本题设例议案,至少需有出席股东645,226之表决权同意,始能成立。 *法条明定「过半数」,故以正好半数之数字为答案者→扣2~3分 *我自己的算术能力也不是顶好,但是有同学,而且不只一位,例如,明明算出出席股东表决权总数为「109」万,然後说要超过半数,即「55」万个表决权同意→这也太扯了吧。 *A公司持有B公司股份仅30%,未达三分之一,故AB公司间非相互投资公司,从而B公司所持有之A公司股份无369之10之适用。写有适用者→扣5分(已经提醒你要注意数字,却仍不注意) * 还是有不少同学,搞不清楚「定足数」与「多数决」要件之基础并不相同,混为一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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