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aowolf (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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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 龍銀的民事訴訟
時間Sun Oct 18 21:12:32 200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7,訴,266
【裁判日期】98031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原告復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柒
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
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受託保管原告之父任勤漢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財物),為不法之利益而侵佔入己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
(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先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利息;嗣再追
加依繼承、寄託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財物;如不能
返還,應賠償原告1,400,000元及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且依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聲明及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原告乃係主張依繼承、侵權行為、寄託契約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以被告應將系爭財物返還原告,為主
位請求;併以被告如不能返還原物時,應賠償原告1,400,
000元及利息,為代償之補充請求。原告同時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其主位請求與補充
之代償請求,則具有附隨之關係,均請求法院為判決,亦符
合提起客觀訴之合併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父任勤漢之友人,並自92年5月8日起
遷入任勤漢住處,當時原告因案在監服刑,任勤漢於93年間
生病住院,住院期間任勤漢所有系爭財物均放置於任勤漢之
住處房間內。嗣任勤漢於94年1月14日病故,其親友丙○○
、張聖傑、乙○○於94年1月17日至任勤漢住處,與被告共
同確認任勤漢所遺有價財產(不含不動產)項目、金額,在
場人公議任勤漢所遺包含系爭財物在內之有價財產由被告暫
時保管,並由丙○○、張聖傑、乙○○與被告在保管字據上
簽名。嗣原告因辦理繼承事宜聘請律師費用不足,遂由被告
於94年2月25日先將附表編號1之飾金典當,得款30,000元,
除25,000元繳付律師費外,其餘5,000元則預留為3個月之典
當利息,其後原告於94年6月10日即第4個月典當利息到期前
,委託訴外人賴楊何悅交付3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已贖回
上開飾金。詎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服刑完畢出監,欲向被告
索回其暫時保管之系爭財物時,被告竟拒不返還,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系爭財物為任勤漢所有,任勤漢去
世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系爭財物自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被告屢經催索均拒不返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財物,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寄託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代償請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返還系爭財物,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金價100,000元
及銀圓價值1,300,000元,合計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猡否認原告之父將系爭財物贈與被告,被告如係獲贈,何以在
原告之父任勤漢亡故後,願在丙○○等人見證下簽立保管字
據。且於原告服刑期間,被告曾以書信向原告表示係代為保
管,待原告出獄返家時會還給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受贈
,被告之辯稱並不可採。
滩附表編號1之飾金,被告典當後業已贖回。否認其中2條金鍊
被告已返還予原告及配偶,亦否認系爭財物遭他人竊取,應
仍在被告之占有中,被告僅係不願返還。被告所涉侵占罪嫌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財物仍在被告持
有。
欢否認附表編號2之民國初年銀圓40枚為偽品,該銀圓為原告
父親珍藏之物品,且既經被告與見證人共同確認後由被告保
管,必定屬於有價值的真品,否則沒有保管之必要,銀圓如
係偽品,被告為何未在保管字據上加註或向原告提出說明,
以避免日後糾紛。被告辯稱銀圓遭竊,倘所言為真,銀圓既
已被竊,被告如何得知銀圓之真偽;且銀圓如無價值,被告
何須主張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對銀圓行佔據之實。被告故
意隱匿不提出銀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依
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認定銀圓為真品,並由法院依法斟
酌判斷其價值。
权否認原告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任勤漢住院期間之費用,均由
任勤漢及親友支付,喪葬費用亦由任勤漢所遺財產負擔,並
非被告負擔。否認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之真正,另被告所
提收據之支出與任勤漢無關、瓦斯繳費單係以任勤漢郵局帳
戶代扣,不是被告支出,宅配單寄件人也不是被告。
二、被告自認於任勤漢去世後於94年1月17日簽署保管字據、持
有附表所示物品,嗣於94年2月25日為支付律師費用,將附
表編號1之飾金典當,得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繳付律
師費,其餘5,000元則預留為3個月之典當利息及附表編號1
之飾金嗣經被告贖回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占或無權占有附表
所示物品及被告負有返還或賠償其價額之義務,聲明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娅任勤漢於93年底生病住院期間,將家中大門、房間及抽屜鑰
匙均交給被告負責保管,並為報答被告照顧任勤漢12年之恩
情而將附表所示物品均贈與被告。任勤漢亡故後,其親友至
家中找出任勤漢遺留之有價財產(包含附表所示物品),仍
交由被告保管。任勤漢雖將附表所示物品贈與被告,但被告
並不想要,所以才在寫給原告之書信中表示代為保管,會還
給原告。附表所示物品均是任勤漢贈與被告,被告並無侵占
或無權占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
垭附表編號1之飾金,其中2條金鍊重3兩,因被告戴用拍照後
,未與其餘飾金、銀圓放在一起而未失竊,該2條金鍊於95
年12月間原告與配偶拍結婚照當天,被告已親自交予原告之
配偶許鈴珠,但被告未令許玲珠出具字據。其餘金飾及銀圓
業於95年2月間被訴外人蔡明意竊取,被告因不懂法律而未
去報案,被告有到監獄探視原告欲告知此事,但原告不理被
告,95年11月20日原告假釋出獄時,被告馬上告訴原告失竊
之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不在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法返還
,如果未遭竊,被告願意還給原告。
囵附表編號2之銀圓是任勤漢於83年間以1枚1元之價值在賊市
購得44枚,其中4枚贈與被告,84年間任勤漢將銀圓帶去大
陸出售,但沒人要購買才知道所購銀圓是假的,並無任何價
值。
匦如認為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物品之值額予原告,被告得主張
以下之抵銷抗辯:85年、87年間任勤漢車禍住院由被告照顧
60日及93年12月11日生重病住院由被告照顧26日,看護費用
共206,400元;任勤漢2次車禍出院後由被告照顧1年;原告
在監獄服刑8年,任勤漢叫被告提菜去監獄看原告;被告自8
2年間起照顧任勤漢12年;為了照顧任勤漢,被告也病倒3個
多月及幫忙處理任勤漢之後事,4個多月無法工作。原告應
付被告上述期間之工資2,443,500元;自任勤漢93年12月11
日重病住院至其去世後,被告為任勤漢代墊看護費用、醫藥
費用、營養品費用、喪葬費用、送菜給原告之費用、車資、
祭拜費用、生活雜支等費用702,027元;原告無故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應給付被告精神賠償486,000元。
以上合計為3,513,927元。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原為其父任勤漢所有,於任勤漢去世
後,94年1月17日由任勤漢之親友與被告共議並簽署保管字
據,由被告保管持有包含附表所示物品在內之任勤漢所遺財
物,嗣於94年2月25日,由被告將附表編號1之金飾典當,得
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委任辦理繼承事宜
之律師費,其餘5,000元則預留為3個月之典當利息及附表編
號1之飾金嗣經被告贖回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出獄向其索討時,拒不返還附表所示物
品,無權占有、侵占該物品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娅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物品為任勤漢生病期間為感謝被告照顧
之恩情而贈與被告,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審理中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信。況任勤漢去世後,被告猶與
任勤漢之親友即丙○○、張聖傑、乙○○等人共同確認任勤
漢之遺產項目、數額,其中亦將系爭財物列入為任勤漢之遺
產,並共議由被告暫管,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丙○○等人
共同簽署之保管字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有共同確
認財物及簽署字據之行為。系爭財物如經任勤漢贈與被告,
於清點確認任勤漢遺產時,被告自得當場表明異議,惟被告
當時並未表示受贈系爭財物,已據證人乙○○、丙○○到庭
結證屬實,則被告當場不僅未表示異議且尚在保管字據上簽
名;再參酌原告服刑期間,被告於94年6月15日寄予原告之
書信中,亦明白表示「我只有保管你爸爸的存款、金子和家
裡的一切東西,等你回來就交給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信
函影本可憑,足見被告辯稱任勤漢系爭財物贈與被告云云,
並無可採。
垭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1之飾金,其中2條金鍊已交予原告之配
偶,,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已返還部分金飾予
原告,所辯自難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財物遭訴外人蔡明意
竊取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法院多次傳喚蔡明意均未
到庭,無從佐證被告所言屬實。而被告如係確實遭竊,且失
竊之物品價值不菲,衡情,自應報警協助尋回失物,惟被告
自承未報警,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原係供稱,因不知道係何人
竊取,所以沒有報案云云;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則稱因其有違
規擺攤遭告發,所以不敢去報警,伊懷疑係房客蔡明意所竊
云云;有關遭竊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在94年12月間,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先稱95年11月間發現遺失,後又具狀稱94
年11月29日被偷,當天有跟鄰居講等語,經刑事二審判決以
被告於95年1月23日請人代筆寫信給在監服刑之原告,提到
「你的黃金要不要拿回來,如果拿回來,利息從94年6月起
至95年2月止,共九個月利息是壹萬參仟伍佰元,再加上黃
金錢參萬元,總共肆萬參仟伍百元,如果黃金不拿回來,我
沒錢代你繳利息了,如果連三個月不繳利錢,黃金就拿不回
來了」等語,認定被告辯稱94年12月間遭竊並非事實後,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則再改稱是95年2月遭竊,核其所辯情節,
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合,被告所辯自難憑信。
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系爭財物
為任勤漢所有,原告為任勤漢之唯一繼承人,於任勤漢去世
後,系爭財物即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告雖經與任勤
漢之親友共議後,暫予保管系爭財物,惟於原告出獄後,多
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返還系爭財物,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影本可稽,被告所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自屬有據。
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財物,為特定之物,原告併請求如
被告不能返還原告時應以金錢賠償,亦屬有據。其中附表編
號1之飾金共重3兩9錢5分8,有保管字據影本可稽,依原告
起訴時(96年8月1日)銀行公會公告之黃金牌價為每錢2,77
0元(賣出),參酌附表編號1之飾金,經自然使用而產生之
耗損,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飾金之價值為100,000元,
應屬可採。附表編號2之民國初年銀圓40枚,被告否認為真
品,原告起訴狀附件二雖稱係民國初年銀圓(袁世凱)20枚
及民國18年銀圓(孫中山)20枚,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銀圓之型式、流通量、品相等因素俱大幅影響其交換價
值,且在市場上流通偽品甚多,則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銀
圓之真偽、型式、品相等,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該銀圓雖為
原告父親所遺,具有人倫上不能磨滅之情感價值,終無從評
價為具有市場上之交換價值,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銀圓
有價及其價值,即難遽以採納。
剐末按,被告以其如需賠償原告,則與原告積欠之債務主張抵
銷,惟原告否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依被告抗辯之事項,其
中有關其看護任勤漢之費用、照顧任勤漢、至監所探視原告
之工資損失及兩造間訴訟之精神賠償等項,依其主張之事實
,均難認對被告有何債權請求權存在;另有關代墊費用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法律事務所收據、任勤漢存摺、代墊明細表
、支出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證明書、
統一發票及收據、服務單等影本為證,惟查:代墊明細表、
支出證明單均為被告自行書寫製作,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法律事務所收據,係以附表編號1之飾金典當取得之資
金支付、天然氣、服務費等收據,依任勤漢之存摺影本所示
,係自任勤漢之存款扣繳,均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僅係作為醫療費用之證明書,
並非繳交費用後取得之收據;另其餘統一發票、收據,依其
記載之內容,均無從判斷其支出對象及目的,均無從作為被
告代墊費用之證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請
求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財物既為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財物(主位請求);並於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代償之補充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寄託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就此上述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
,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法
律關係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為訴之變更、追
加,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應由本院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附表:
┌──┬──────┬─────┐
│編號│寄託物品名 │數量/單位│
├──┼──────┼─────┤
│ 1 │飾金 │3兩9錢5分8│
├──┼──────┼─────┤
│ 2 │民國初年銀圓│40枚 │
└──┴──────┴─────┘
歷審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上字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266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
第1147條
(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
(客觀訴之合併)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255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第282-1條
(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置)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79條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
(裁判(三)-移送民庭)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
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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