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aowolf (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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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龙银的民事诉讼
时间Sun Oct 18 21:12:32 2009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裁判书 -- 民事类
【裁判字号】97,诉,266
【裁判日期】980318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7年度诉字第266号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来(96年度附民字第453号),原告复为诉之变更、
追加,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将附表所示物品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时,应给付原告新
台币壹拾万元,及自民国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壹仟零陆拾壹元由被告负担,新台币壹万参仟柒
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三
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
项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系指
变更或追加之诉与原诉之主要争点有其共同性,各请求利益
之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可认为同一或关连,而就原请求之诉讼
及证据资料,於审理继续进行在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同一性
或一体性,得期待於後请求之审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两请求
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决,避免重复审理,进而为统一解决纷
争者,即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号、第287号裁判
意旨参照);又对於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
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民事
诉讼法第248条前段亦有明文规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诉主张被告受托保管原告之父任勤汉所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称系争财物),为不法之利益而侵占入己
,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害新台币
(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於诉状送达後,先减缩应受判决事
项之声明为:被告应给付原告1,400,000元及利息;嗣再追
加依继承、寄托契约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法律关系为诉讼
标的,并变更其诉之声明为:被告应返还系争财物;如不能
返还,应赔偿原告1,400,000元及利息。核其所为诉之变更
、追加与原诉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符合上开法条之规定,
应予准许。且依原告变更、追加後之声明及其主张之原因事
实,原告乃系主张依继承、侵权行为、寄托契约及所有物返
还请求权等法律关系,以被告应将系争财物返还原告,为主
位请求;并以被告如不能返还原物时,应赔偿原告1,400,
000元及利息,为代偿之补充请求。原告同时主张数项诉讼
标的,请求本院择一为其有利之判决,而其主位请求与补充
之代偿请求,则具有附随之关系,均请求法院为判决,亦符
合提起客观诉之合并之要件,合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部分:
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为其父任勤汉之友人,并自92年5月8日起
迁入任勤汉住处,当时原告因案在监服刑,任勤汉於93年间
生病住院,住院期间任勤汉所有系争财物均放置於任勤汉之
住处房间内。嗣任勤汉於94年1月14日病故,其亲友丙○○
、张圣杰、乙○○於94年1月17日至任勤汉住处,与被告共
同确认任勤汉所遗有价财产(不含不动产)项目、金额,在
场人公议任勤汉所遗包含系争财物在内之有价财产由被告暂
时保管,并由丙○○、张圣杰、乙○○与被告在保管字据上
签名。嗣原告因办理继承事宜聘请律师费用不足,遂由被告
於94年2月25日先将附表编号1之饰金典当,得款30,000元,
除25,000元缴付律师费外,其余5,000元则预留为3个月之典
当利息,其後原告於94年6月10日即第4个月典当利息到期前
,委托诉外人赖杨何悦交付30,000元予被告,被告并已赎回
上开饰金。讵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服刑完毕出监,欲向被告
索回其暂时保管之系争财物时,被告竟拒不返还,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图而侵占入己。系争财物为任勤汉所有,任勤汉去
世後,原告为唯一继承人,系争财物自由原告继承而取得所
有权,被告屡经催索均拒不返还,无权占有原告所有之系争
财物,爰依继承、侵权行为、寄托契约、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及代偿请求等法律关系提起本诉,并声明求为判决:被告应
返还系争财物,如不能返还时,应赔偿原告金价100,000元
及银圆价值1,300,000元,合计为1,400,000元及自起诉状缮
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原告愿供担
保声请宣告假执行。
垭对被告抗辩之陈述:
猡否认原告之父将系争财物赠与被告,被告如系获赠,何以在
原告之父任勤汉亡故後,愿在丙○○等人见证下签立保管字
据。且於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以书信向原告表示系代为保
管,待原告出狱返家时会还给原告等语。足见被告并未受赠
,被告之辩称并不可采。
滩附表编号1之饰金,被告典当後业已赎回。否认其中2条金链
被告已返还予原告及配偶,亦否认系争财物遭他人窃取,应
仍在被告之占有中,被告仅系不愿返还。被告所涉侵占罪嫌
,虽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号刑事
判决改判被告无罪,惟判决理由亦认定系争财物仍在被告持
有。
欢否认附表编号2之民国初年银圆40枚为伪品,该银圆为原告
父亲珍藏之物品,且既经被告与见证人共同确认後由被告保
管,必定属於有价值的真品,否则没有保管之必要,银圆如
系伪品,被告为何未在保管字据上加注或向原告提出说明,
以避免日後纠纷。被告辩称银圆遭窃,倘所言为真,银圆既
已被窃,被告如何得知银圆之真伪;且银圆如无价值,被告
何须主张与原告间有债务纠纷,对银圆行占据之实。被告故
意隐匿不提出银圆,则依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1规定,应依
原告关於该证据之主张,认定银圆为真品,并由法院依法斟
酌判断其价值。
权否认原告积欠被告任何债务,任勤汉住院期间之费用,均由
任勤汉及亲友支付,丧葬费用亦由任勤汉所遗财产负担,并
非被告负担。否认被告提出之支出证明单之真正,另被告所
提收据之支出与任勤汉无关、瓦斯缴费单系以任勤汉邮局帐
户代扣,不是被告支出,宅配单寄件人也不是被告。
二、被告自认於任勤汉去世後於94年1月17日签署保管字据、持
有附表所示物品,嗣於94年2月25日为支付律师费用,将附
表编号1之饰金典当,得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缴付律
师费,其余5,000元则预留为3个月之典当利息及附表编号1
之饰金嗣经被告赎回等事实,惟否认有侵占或无权占有附表
所示物品及被告负有返还或赔偿其价额之义务,声明请求判
决:驳回原告之诉。并辩称:
娅任勤汉於93年底生病住院期间,将家中大门、房间及抽屉钥
匙均交给被告负责保管,并为报答被告照顾任勤汉12年之恩
情而将附表所示物品均赠与被告。任勤汉亡故後,其亲友至
家中找出任勤汉遗留之有价财产(包含附表所示物品),仍
交由被告保管。任勤汉虽将附表所示物品赠与被告,但被告
并不想要,所以才在写给原告之书信中表示代为保管,会还
给原告。附表所示物品均是任勤汉赠与被告,被告并无侵占
或无权占有之行为,业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被
告无罪确定。
垭附表编号1之饰金,其中2条金链重3两,因被告戴用拍照後
,未与其余饰金、银圆放在一起而未失窃,该2条金链於95
年12月间原告与配偶拍结婚照当天,被告已亲自交予原告之
配偶许铃珠,但被告未令许玲珠出具字据。其余金饰及银圆
业於95年2月间被诉外人蔡明意窃取,被告因不懂法律而未
去报案,被告有到监狱探视原告欲告知此事,但原告不理被
告,95年11月20日原告假释出狱时,被告马上告诉原告失窃
之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不在被告占有中,被告无法返还
,如果未遭窃,被告愿意还给原告。
囵附表编号2之银圆是任勤汉於83年间以1枚1元之价值在贼市
购得44枚,其中4枚赠与被告,84年间任勤汉将银圆带去大
陆出售,但没人要购买才知道所购银圆是假的,并无任何价
值。
匦如认为被告应赔偿附表所示物品之值额予原告,被告得主张
以下之抵销抗辩:85年、87年间任勤汉车祸住院由被告照顾
60日及93年12月11日生重病住院由被告照顾26日,看护费用
共206,400元;任勤汉2次车祸出院後由被告照顾1年;原告
在监狱服刑8年,任勤汉叫被告提菜去监狱看原告;被告自8
2年间起照顾任勤汉12年;为了照顾任勤汉,被告也病倒3个
多月及帮忙处理任勤汉之後事,4个多月无法工作。原告应
付被告上述期间之工资2,443,500元;自任勤汉93年12月11
日重病住院至其去世後,被告为任勤汉代垫看护费用、医药
费用、营养品费用、丧葬费用、送菜给原告之费用、车资、
祭拜费用、生活杂支等费用702,027元;原告无故对被告提
起刑事告诉及民事诉讼,应给付被告精神赔偿486,000元。
以上合计为3,513,927元。
三、原告主张附表所示物品原为其父任勤汉所有,於任勤汉去世
後,94年1月17日由任勤汉之亲友与被告共议并签署保管字
据,由被告保管持有包含附表所示物品在内之任勤汉所遗财
物,嗣於94年2月25日,由被告将附表编号1之金饰典当,得
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委任办理继承事宜
之律师费,其余5,000元则预留为3个月之典当利息及附表编
号1之饰金嗣经被告赎回等事实,均为被告所不争执,堪信
属实。
四、原告主张被告於原告出狱向其索讨时,拒不返还附表所示物
品,无权占有、侵占该物品之事实,则为被告所否认,并以
前词置辩。经查:
娅被告虽辩称附表所示物品为任勤汉生病期间为感谢被告照顾
之恩情而赠与被告,已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於审理中复未能
举证以实其说,所辩自难凭信。况任勤汉去世後,被告犹与
任勤汉之亲友即丙○○、张圣杰、乙○○等人共同确认任勤
汉之遗产项目、数额,其中亦将系争财物列入为任勤汉之遗
产,并共议由被告暂管,此有原告提出经被告、丙○○等人
共同签署之保管字据影本在卷可凭,被告亦不争执有共同确
认财物及签署字据之行为。系争财物如经任勤汉赠与被告,
於清点确认任勤汉遗产时,被告自得当场表明异议,惟被告
当时并未表示受赠系争财物,已据证人乙○○、丙○○到庭
结证属实,则被告当场不仅未表示异议且尚在保管字据上签
名;再参酌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於94年6月15日寄予原告之
书信中,亦明白表示「我只有保管你爸爸的存款、金子和家
里的一切东西,等你回来就交给你」等语,有原告提出之信
函影本可凭,足见被告辩称任勤汉系争财物赠与被告云云,
并无可采。
垭被告另辩称附表编号1之饰金,其中2条金链已交予原告之配
偶,,亦为原告所否认,被告复未能证明已返还部分金饰予
原告,所辩自难采信。至被告辩称系争财物遭诉外人蔡明意
窃取云,於刑事案件审理中,业经法院多次传唤蔡明意均未
到庭,无从佐证被告所言属实。而被告如系确实遭窃,且失
窃之物品价值不菲,衡情,自应报警协助寻回失物,惟被告
自承未报警,被告於刑事侦查中原系供称,因不知道系何人
窃取,所以没有报案云云;於刑事一审审理中则称因其有违
规摆摊遭告发,所以不敢去报警,伊怀疑系房客蔡明意所窃
云云;有关遭窃之时间,被告於侦查中称系在94年12月间,
於刑事一审审理时先称95年11月间发现遗失,後又具状称94
年11月29日被偷,当天有跟邻居讲等语,经刑事二审判决以
被告於95年1月23日请人代笔写信给在监服刑之原告,提到
「你的黄金要不要拿回来,如果拿回来,利息从94年6月起
至95年2月止,共九个月利息是壹万参仟伍佰元,再加上黄
金钱参万元,总共肆万参仟伍百元,如果黄金不拿回来,我
没钱代你缴利息了,如果连三个月不缴利钱,黄金就拿不回
来了」等语,认定被告辩称94年12月间遭窃并非事实後,被
告於本件审理中则再改称是95年2月遭窃,核其所辩情节,
前後不一,且与常理不合,被告所辩自难凭信。
囵按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除本
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又所有
人对於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民法第
1147条、第1148条、第767条前段均有明文规定。系争财物
为任勤汉所有,原告为任勤汉之唯一继承人,於任勤汉去世
後,系争财物即由原告继承而取得所有权。被告虽经与任勤
汉之亲友共议後,暂予保管系争财物,惟於原告出狱後,多
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返还系争财物,有原告提出之存证
信函影本可稽,被告所为自属无权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条前段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系争财物自属有据。
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之系争财物,为特定之物,原告并请求如
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时应以金钱赔偿,亦属有据。其中附表编
号1之饰金共重3两9钱5分8,有保管字据影本可稽,依原告
起诉时(96年8月1日)银行公会公告之黄金牌价为每钱2,77
0元(卖出),参酌附表编号1之饰金,经自然使用而产生之
耗损,本院认原告主张附表编号1饰金之价值为100,000元,
应属可采。附表编号2之民国初年银圆40枚,被告否认为真
品,原告起诉状附件二虽称系民国初年银圆(袁世凯)20枚
及民国18年银圆(孙中山)20枚,惟未据原告举证以实其说
,而银圆之型式、流通量、品相等因素俱大幅影响其交换价
值,且在市场上流通伪品甚多,则原告就附表编号2所示银
圆之真伪、型式、品相等,均未能举证证明之,该银圆虽为
原告父亲所遗,具有人伦上不能磨灭之情感价值,终无从评
价为具有市场上之交换价值,是原告主张附表编号2之银圆
有价及其价值,即难遽以采纳。
剐末按,被告以其如需赔偿原告,则与原告积欠之债务主张抵
销,惟原告否认积欠被告任何债务。依被告抗辩之事项,其
中有关其看护任勤汉之费用、照顾任勤汉、至监所探视原告
之工资损失及两造间诉讼之精神赔偿等项,依其主张之事实
,均难认对被告有何债权请求权存在;另有关代垫费用部分
,固据被告提出法律事务所收据、任勤汉存摺、代垫明细表
、支出证明单、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收费证明、证明书、
统一发票及收据、服务单等影本为证,惟查:代垫明细表、
支出证明单均为被告自行书写制作,无从据为被告有利之认
定;法律事务所收据,系以附表编号1之饰金典当取得之资
金支付、天然气、服务费等收据,依任勤汉之存摺影本所示
,系自任勤汉之存款扣缴,均非被告以自有资金支付;中国
医药大学附设医院收费证明,仅系作为医疗费用之证明书,
并非缴交费用後取得之收据;另其余统一发票、收据,依其
记载之内容,均无从判断其支出对象及目的,均无从作为被
告代垫费用之证明,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有何债权请
求权存在,其所为抵销之抗辩,亦不足采信。
五、综上所述,原告为系争财物之所有权人,系争财物既为被告
无权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条前段规定,请求被告返还系
争财物(主位请求);并於被告不能返还时,请求被告应赔
偿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代偿之补充请求
),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告其余请求,则属无据,应予
驳回。
六、原告依继承、侵权行为、寄托契约及所有物返还请求之法律
关系提起本诉,并请求法院就此上述诉讼标的择一为其胜诉
之判决,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条前段及代偿请求之法律关系
,为原告部分胜诉之判决,自毋庸再就原告所主张之其他法
律关系再为审酌,并此叙明。
七、原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就其胜诉部分,经核
系属所命给付未逾500,000元之判决,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依据,应并予驳
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诉
讼法第504条第1项规定,裁定移送前来,依同条第2项规定
免缴纳裁判费。惟於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另为诉之变更、追
加,并依法缴纳裁判费,应由本院依法为诉讼费用负担之谕
知。
九、诉讼费用负担及假执行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89
条第1项第5款。
中 华 民 国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陈文爵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8 年 3 月 19 日
书记官 刘易柔
附表:
┌──┬──────┬─────┐
│编号│寄托物品名 │数量/单位│
├──┼──────┼─────┤
│ 1 │饰金 │3两9钱5分8│
├──┼──────┼─────┤
│ 2 │民国初年银圆│40枚 │
└──┴──────┴─────┘
历审裁判:
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8年上字148号民事判决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7年诉字266号民事判决
相关法条:
民法
第1147条
(继承之开始)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767条
所有人对於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於妨害其所有
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於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民事诉讼法
第248条
(客观诉之合并)
对於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
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255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
三、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
四、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
五、该诉讼标的对於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
人者。
六、诉讼进行中,於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
关系为据,并求对於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
七、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被告於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
追加。
第282-1条
(当事人不正当妨碍举证之处置)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
审酌情形认他造关於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於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79条
(一部胜诉一部败诉之负担标准)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其诉讼费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两造
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或命两造各自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刑事诉讼法
第504条
(裁判(三)-移送民庭)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
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
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於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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