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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裁判书 -- 民事类 【裁判字号】97,诉,266 【裁判日期】980318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7年度诉字第266号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来(96年度附民字第453号),原告复为诉之变更、 追加,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将附表所示物品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时,应给付原告新 台币壹拾万元,及自民国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壹仟零陆拾壹元由被告负担,新台币壹万参仟柒 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三 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 项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系指 变更或追加之诉与原诉之主要争点有其共同性,各请求利益 之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可认为同一或关连,而就原请求之诉讼 及证据资料,於审理继续进行在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同一性 或一体性,得期待於後请求之审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两请求 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决,避免重复审理,进而为统一解决纷 争者,即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号、第287号裁判 意旨参照);又对於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 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民事 诉讼法第248条前段亦有明文规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诉主张被告受托保管原告之父任勤汉所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称系争财物),为不法之利益而侵占入己 ,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害新台币 (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於诉状送达後,先减缩应受判决事 项之声明为:被告应给付原告1,400,000元及利息;嗣再追 加依继承、寄托契约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法律关系为诉讼 标的,并变更其诉之声明为:被告应返还系争财物;如不能 返还,应赔偿原告1,400,000元及利息。核其所为诉之变更 、追加与原诉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符合上开法条之规定, 应予准许。且依原告变更、追加後之声明及其主张之原因事 实,原告乃系主张依继承、侵权行为、寄托契约及所有物返 还请求权等法律关系,以被告应将系争财物返还原告,为主 位请求;并以被告如不能返还原物时,应赔偿原告1,400, 000元及利息,为代偿之补充请求。原告同时主张数项诉讼 标的,请求本院择一为其有利之判决,而其主位请求与补充 之代偿请求,则具有附随之关系,均请求法院为判决,亦符 合提起客观诉之合并之要件,合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部分: 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为其父任勤汉之友人,并自92年5月8日起 迁入任勤汉住处,当时原告因案在监服刑,任勤汉於93年间 生病住院,住院期间任勤汉所有系争财物均放置於任勤汉之 住处房间内。嗣任勤汉於94年1月14日病故,其亲友丙○○ 、张圣杰、乙○○於94年1月17日至任勤汉住处,与被告共 同确认任勤汉所遗有价财产(不含不动产)项目、金额,在 场人公议任勤汉所遗包含系争财物在内之有价财产由被告暂 时保管,并由丙○○、张圣杰、乙○○与被告在保管字据上 签名。嗣原告因办理继承事宜聘请律师费用不足,遂由被告 於94年2月25日先将附表编号1之饰金典当,得款30,000元, 除25,000元缴付律师费外,其余5,000元则预留为3个月之典 当利息,其後原告於94年6月10日即第4个月典当利息到期前 ,委托诉外人赖杨何悦交付30,000元予被告,被告并已赎回 上开饰金。讵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服刑完毕出监,欲向被告 索回其暂时保管之系争财物时,被告竟拒不返还,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图而侵占入己。系争财物为任勤汉所有,任勤汉去 世後,原告为唯一继承人,系争财物自由原告继承而取得所 有权,被告屡经催索均拒不返还,无权占有原告所有之系争 财物,爰依继承、侵权行为、寄托契约、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及代偿请求等法律关系提起本诉,并声明求为判决:被告应 返还系争财物,如不能返还时,应赔偿原告金价100,000元 及银圆价值1,300,000元,合计为1,400,000元及自起诉状缮 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原告愿供担 保声请宣告假执行。 垭对被告抗辩之陈述: 猡否认原告之父将系争财物赠与被告,被告如系获赠,何以在 原告之父任勤汉亡故後,愿在丙○○等人见证下签立保管字 据。且於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以书信向原告表示系代为保 管,待原告出狱返家时会还给原告等语。足见被告并未受赠 ,被告之辩称并不可采。 滩附表编号1之饰金,被告典当後业已赎回。否认其中2条金链 被告已返还予原告及配偶,亦否认系争财物遭他人窃取,应 仍在被告之占有中,被告仅系不愿返还。被告所涉侵占罪嫌 ,虽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号刑事 判决改判被告无罪,惟判决理由亦认定系争财物仍在被告持 有。 欢否认附表编号2之民国初年银圆40枚为伪品,该银圆为原告 父亲珍藏之物品,且既经被告与见证人共同确认後由被告保 管,必定属於有价值的真品,否则没有保管之必要,银圆如 系伪品,被告为何未在保管字据上加注或向原告提出说明, 以避免日後纠纷。被告辩称银圆遭窃,倘所言为真,银圆既 已被窃,被告如何得知银圆之真伪;且银圆如无价值,被告 何须主张与原告间有债务纠纷,对银圆行占据之实。被告故 意隐匿不提出银圆,则依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1规定,应依 原告关於该证据之主张,认定银圆为真品,并由法院依法斟 酌判断其价值。 权否认原告积欠被告任何债务,任勤汉住院期间之费用,均由 任勤汉及亲友支付,丧葬费用亦由任勤汉所遗财产负担,并 非被告负担。否认被告提出之支出证明单之真正,另被告所 提收据之支出与任勤汉无关、瓦斯缴费单系以任勤汉邮局帐 户代扣,不是被告支出,宅配单寄件人也不是被告。 二、被告自认於任勤汉去世後於94年1月17日签署保管字据、持 有附表所示物品,嗣於94年2月25日为支付律师费用,将附 表编号1之饰金典当,得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缴付律 师费,其余5,000元则预留为3个月之典当利息及附表编号1 之饰金嗣经被告赎回等事实,惟否认有侵占或无权占有附表 所示物品及被告负有返还或赔偿其价额之义务,声明请求判 决:驳回原告之诉。并辩称: 娅任勤汉於93年底生病住院期间,将家中大门、房间及抽屉钥 匙均交给被告负责保管,并为报答被告照顾任勤汉12年之恩 情而将附表所示物品均赠与被告。任勤汉亡故後,其亲友至 家中找出任勤汉遗留之有价财产(包含附表所示物品),仍 交由被告保管。任勤汉虽将附表所示物品赠与被告,但被告 并不想要,所以才在写给原告之书信中表示代为保管,会还 给原告。附表所示物品均是任勤汉赠与被告,被告并无侵占 或无权占有之行为,业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被 告无罪确定。 垭附表编号1之饰金,其中2条金链重3两,因被告戴用拍照後 ,未与其余饰金、银圆放在一起而未失窃,该2条金链於95 年12月间原告与配偶拍结婚照当天,被告已亲自交予原告之 配偶许铃珠,但被告未令许玲珠出具字据。其余金饰及银圆 业於95年2月间被诉外人蔡明意窃取,被告因不懂法律而未 去报案,被告有到监狱探视原告欲告知此事,但原告不理被 告,95年11月20日原告假释出狱时,被告马上告诉原告失窃 之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不在被告占有中,被告无法返还 ,如果未遭窃,被告愿意还给原告。 囵附表编号2之银圆是任勤汉於83年间以1枚1元之价值在贼市 购得44枚,其中4枚赠与被告,84年间任勤汉将银圆带去大 陆出售,但没人要购买才知道所购银圆是假的,并无任何价 值。 匦如认为被告应赔偿附表所示物品之值额予原告,被告得主张 以下之抵销抗辩:85年、87年间任勤汉车祸住院由被告照顾 60日及93年12月11日生重病住院由被告照顾26日,看护费用 共206,400元;任勤汉2次车祸出院後由被告照顾1年;原告 在监狱服刑8年,任勤汉叫被告提菜去监狱看原告;被告自8 2年间起照顾任勤汉12年;为了照顾任勤汉,被告也病倒3个 多月及帮忙处理任勤汉之後事,4个多月无法工作。原告应 付被告上述期间之工资2,443,500元;自任勤汉93年12月11 日重病住院至其去世後,被告为任勤汉代垫看护费用、医药 费用、营养品费用、丧葬费用、送菜给原告之费用、车资、 祭拜费用、生活杂支等费用702,027元;原告无故对被告提 起刑事告诉及民事诉讼,应给付被告精神赔偿486,000元。 以上合计为3,513,927元。 三、原告主张附表所示物品原为其父任勤汉所有,於任勤汉去世 後,94年1月17日由任勤汉之亲友与被告共议并签署保管字 据,由被告保管持有包含附表所示物品在内之任勤汉所遗财 物,嗣於94年2月25日,由被告将附表编号1之金饰典当,得 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委任办理继承事宜 之律师费,其余5,000元则预留为3个月之典当利息及附表编 号1之饰金嗣经被告赎回等事实,均为被告所不争执,堪信 属实。 四、原告主张被告於原告出狱向其索讨时,拒不返还附表所示物 品,无权占有、侵占该物品之事实,则为被告所否认,并以 前词置辩。经查: 娅被告虽辩称附表所示物品为任勤汉生病期间为感谢被告照顾 之恩情而赠与被告,已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於审理中复未能 举证以实其说,所辩自难凭信。况任勤汉去世後,被告犹与 任勤汉之亲友即丙○○、张圣杰、乙○○等人共同确认任勤 汉之遗产项目、数额,其中亦将系争财物列入为任勤汉之遗 产,并共议由被告暂管,此有原告提出经被告、丙○○等人 共同签署之保管字据影本在卷可凭,被告亦不争执有共同确 认财物及签署字据之行为。系争财物如经任勤汉赠与被告, 於清点确认任勤汉遗产时,被告自得当场表明异议,惟被告 当时并未表示受赠系争财物,已据证人乙○○、丙○○到庭 结证属实,则被告当场不仅未表示异议且尚在保管字据上签 名;再参酌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於94年6月15日寄予原告之 书信中,亦明白表示「我只有保管你爸爸的存款、金子和家 里的一切东西,等你回来就交给你」等语,有原告提出之信 函影本可凭,足见被告辩称任勤汉系争财物赠与被告云云, 并无可采。 垭被告另辩称附表编号1之饰金,其中2条金链已交予原告之配 偶,,亦为原告所否认,被告复未能证明已返还部分金饰予 原告,所辩自难采信。至被告辩称系争财物遭诉外人蔡明意 窃取云,於刑事案件审理中,业经法院多次传唤蔡明意均未 到庭,无从佐证被告所言属实。而被告如系确实遭窃,且失 窃之物品价值不菲,衡情,自应报警协助寻回失物,惟被告 自承未报警,被告於刑事侦查中原系供称,因不知道系何人 窃取,所以没有报案云云;於刑事一审审理中则称因其有违 规摆摊遭告发,所以不敢去报警,伊怀疑系房客蔡明意所窃 云云;有关遭窃之时间,被告於侦查中称系在94年12月间, 於刑事一审审理时先称95年11月间发现遗失,後又具状称94 年11月29日被偷,当天有跟邻居讲等语,经刑事二审判决以 被告於95年1月23日请人代笔写信给在监服刑之原告,提到 「你的黄金要不要拿回来,如果拿回来,利息从94年6月起 至95年2月止,共九个月利息是壹万参仟伍佰元,再加上黄 金钱参万元,总共肆万参仟伍百元,如果黄金不拿回来,我 没钱代你缴利息了,如果连三个月不缴利钱,黄金就拿不回 来了」等语,认定被告辩称94年12月间遭窃并非事实後,被 告於本件审理中则再改称是95年2月遭窃,核其所辩情节, 前後不一,且与常理不合,被告所辩自难凭信。 囵按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除本 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又所有 人对於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民法第 1147条、第1148条、第767条前段均有明文规定。系争财物 为任勤汉所有,原告为任勤汉之唯一继承人,於任勤汉去世 後,系争财物即由原告继承而取得所有权。被告虽经与任勤 汉之亲友共议後,暂予保管系争财物,惟於原告出狱後,多 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返还系争财物,有原告提出之存证 信函影本可稽,被告所为自属无权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条前段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系争财物自属有据。 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之系争财物,为特定之物,原告并请求如 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时应以金钱赔偿,亦属有据。其中附表编 号1之饰金共重3两9钱5分8,有保管字据影本可稽,依原告 起诉时(96年8月1日)银行公会公告之黄金牌价为每钱2,77 0元(卖出),参酌附表编号1之饰金,经自然使用而产生之 耗损,本院认原告主张附表编号1饰金之价值为100,000元, 应属可采。附表编号2之民国初年银圆40枚,被告否认为真 品,原告起诉状附件二虽称系民国初年银圆(袁世凯)20枚 及民国18年银圆(孙中山)20枚,惟未据原告举证以实其说 ,而银圆之型式、流通量、品相等因素俱大幅影响其交换价 值,且在市场上流通伪品甚多,则原告就附表编号2所示银 圆之真伪、型式、品相等,均未能举证证明之,该银圆虽为 原告父亲所遗,具有人伦上不能磨灭之情感价值,终无从评 价为具有市场上之交换价值,是原告主张附表编号2之银圆 有价及其价值,即难遽以采纳。 剐末按,被告以其如需赔偿原告,则与原告积欠之债务主张抵 销,惟原告否认积欠被告任何债务。依被告抗辩之事项,其 中有关其看护任勤汉之费用、照顾任勤汉、至监所探视原告 之工资损失及两造间诉讼之精神赔偿等项,依其主张之事实 ,均难认对被告有何债权请求权存在;另有关代垫费用部分 ,固据被告提出法律事务所收据、任勤汉存摺、代垫明细表 、支出证明单、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收费证明、证明书、 统一发票及收据、服务单等影本为证,惟查:代垫明细表、 支出证明单均为被告自行书写制作,无从据为被告有利之认 定;法律事务所收据,系以附表编号1之饰金典当取得之资 金支付、天然气、服务费等收据,依任勤汉之存摺影本所示 ,系自任勤汉之存款扣缴,均非被告以自有资金支付;中国 医药大学附设医院收费证明,仅系作为医疗费用之证明书, 并非缴交费用後取得之收据;另其余统一发票、收据,依其 记载之内容,均无从判断其支出对象及目的,均无从作为被 告代垫费用之证明,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有何债权请 求权存在,其所为抵销之抗辩,亦不足采信。 五、综上所述,原告为系争财物之所有权人,系争财物既为被告 无权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条前段规定,请求被告返还系 争财物(主位请求);并於被告不能返还时,请求被告应赔 偿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代偿之补充请求 ),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告其余请求,则属无据,应予 驳回。 六、原告依继承、侵权行为、寄托契约及所有物返还请求之法律 关系提起本诉,并请求法院就此上述诉讼标的择一为其胜诉 之判决,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条前段及代偿请求之法律关系 ,为原告部分胜诉之判决,自毋庸再就原告所主张之其他法 律关系再为审酌,并此叙明。 七、原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就其胜诉部分,经核 系属所命给付未逾500,000元之判决,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依据,应并予驳 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诉 讼法第504条第1项规定,裁定移送前来,依同条第2项规定 免缴纳裁判费。惟於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另为诉之变更、追 加,并依法缴纳裁判费,应由本院依法为诉讼费用负担之谕 知。 九、诉讼费用负担及假执行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89 条第1项第5款。 中  华  民  国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陈文爵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8  年  3  月  19   日 书记官 刘易柔 附表: ┌──┬──────┬─────┐ │编号│寄托物品名 │数量/单位│ ├──┼──────┼─────┤ │ 1 │饰金 │3两9钱5分8│ ├──┼──────┼─────┤ │ 2 │民国初年银圆│40枚 │ └──┴──────┴─────┘ 历审裁判: 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8年上字148号民事判决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7年诉字266号民事判决 相关法条: 民法 第1147条 (继承之开始)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767条 所有人对於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於妨害其所有 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於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民事诉讼法 第248条 (客观诉之合并) 对於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 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255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 三、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 四、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 五、该诉讼标的对於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 人者。 六、诉讼进行中,於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 关系为据,并求对於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 七、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被告於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 追加。 第282-1条 (当事人不正当妨碍举证之处置)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 审酌情形认他造关於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於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79条 (一部胜诉一部败诉之负担标准)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其诉讼费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两造 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或命两造各自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刑事诉讼法 第504条 (裁判(三)-移送民庭)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 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 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於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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