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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先感謝曼帥回文,文史討論總有點樂趣,論述有所本,故均佐上相關資料。 以下逐段回覆, : 因為很簡單,基於兩點,我認為被征台灣兵還是會出現在人口統計上 : 1.日據時代已有相當完善的戶口資料 這點我也同意,但是戰時的缺誤也得考慮。 畢竟1944-1946這三年間的總計資料是缺少的。 : 2.KMT公務員的差不多慣性 : 因此,我認為1946的人口統計數字只是當時拿日本時代的資料做重整, : 把日本人去掉,然後剩下的人自己來報一家有多少人就算了事,因此, : 去當兵的人當然會被報入 : 至於軍人云云,1950之前不特別統計,因為都是外省人,他們是來屯駐的,一段日子 : 就走了,而1950之後很長一段時間不統計,說機密應該是一種藉口,認為沒幾年就 : 回去所以沒必要/懶得登記恐怕才是主因 機密這論點源頭是從這兩篇文章來的,曼帥有興趣可自行一睹。 鄧善章(1964)。《台灣人口問題-人口膨脹的危機及其消解途徑》。 官蔚藍(1963) 臺灣光復後人口總數及其增加率之研究,國際經濟資料。 主因是 軍方本身的問題是在於無法管制軍人流動或是逃亡的人口動態。 林勝偉(2003)。從戰士到榮民:國家的制度建構與人口類屬的型塑1949~1970。 台灣社會研究季刊 且一九五一年間,國防部與司法院曾經為了士兵逃亡後其軍籍究竟如何處置,往復申辯。 司法院認為,為了防止逃亡部隊長藉此「吃空」, 應要求部隊在士兵逃亡二十四小時後視其為「脫離軍籍」; 軍方則以此例「流弊滋多」而加以反對。但衡諸當時相關法令,則軍人擅自離營之後, 其身份屬性如何界定,竟無任何法規可為依據。 (李志鐘 (1952)《陸海空軍軍人釋論: 39-41) 一九五四年新修<兵役法>中才明訂「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停服現役, 正式喪失軍人身份。唯「停役原因消滅時」其軍人身份得予恢復。 (相關法條可參《總統府公報》第五二三號,頁 3) : 當然,所有造成台灣人口統計誤差的數字,應該在1956人口普查後消滅,只不過 : 失蹤的台灣兵---再說一次,這是我認為---被直接簡單的算在1947/48死亡, : 這些調整後的數字才是後來1960後公開的數字 這邊我是保持懷疑。 1.按 1946--滯留在大陸的國民黨公派生 https://webptt.com/m.aspx?n=man/MdnCNhistory/D84F/D3E2/M.1408947383.A.C86.html 滯留在大陸的公派生因為和共產黨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他們的台灣戶籍全被註銷。 這表示戶籍雖有完善,但是人還是消失並除籍。 2.以修正戶籍法(35年)來說,除籍按19條有以下幾種可能。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五日內政部渝戶字第零三零三號代電 中華民國卅五年四月廿二日本署卯養(卅五)署民字第三六九三號 第十九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遷住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 第十八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二)因結婚離婚而轉籍者; (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 (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第二十五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問題來了,死亡宣告是按下列47條的條文去辦理的。 第四十七條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義務人。 (舊19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 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 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根據九十一年國防部核發台籍國軍、作戰被俘虜、特區被難人員的統計, 預估滯留大陸返台人數共有775人,已發放每人撫慰金85萬元共有617人; 預估滯留大陸亡故人數共有800人,已發放撫慰金80萬元共有682人; 早期返台預估人數共有410人,已發放撫慰金20萬元共有378人, 以及徵僱用漁船民伕預估有15人,已發放每人80萬元共有12人。 身為死亡宣告者為申請義務人的主管單位,預估的人數可是少很多。 總合之前所述 按台灣省統計要覽,1950年以後其「現住人口動態登記數」, 在「遷出人數」類別下除「他縣市」間、「省間及國外」之遷出, 另列有「其它」一項,並註明該項數據的內容「包括註銷復籍、註銷空口 、註記行方不明者,服兵役、勞役者」; 而「遷入人數」類別下亦列有「其它」一項, 統計的內容「包括補籍、外僑歸化者、撤銷遷出登記、註銷遷出登記、 退除役軍人遷入及自本縣市他鄉鎮註銷行方不明者」。 故除籍的可能時間應該是算在1950年,死亡時間若軍方提出,當然以1947年時間為準。 人之生死為其權利能力始終之關鍵,對於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影響至大。 死亡有真實死亡,與法律上推定之死亡兩種。真實死亡,祇須有死亡之事實發生即可; 推定之死亡,乃自然人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達一定之期間,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之謂。所謂一定之期間, 在一般情形下為十年,如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為五年,在遭遇特別災難者為三年。 其起算時間,自接受失蹤人最後音信時起算,在遭遇特別災難時,自危難結東時起算。 死亡宣告制度,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但其宣告,法院不得依職權干與, 須待有利害關係人如配偶、繼承人,及相關債權之聲請後,法院方得為之。 死亡宣告之判決,應載明其死亡之時間,如無反對之證明時, 以前述各項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九條)。 失蹤人經死亡宣告後,即創設一種同於死亡之效力。惟如失蹤人事實上並未死亡, 或判決內所確定之時日不當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在死亡宣告撤銷前所為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830 但若家屬提出行方不明或死亡。自應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死亡之時。 (二)死亡時期 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死亡(編按:指死亡宣告)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例如:四十歲之甲於民國82年5月5日失蹤, 但其妻乙遲至民國95年3月1日始聲請死亡宣告。依第8條第1項之規定, 甲受死亡宣告聲請之法定期間為7年, 故法院於其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89年5月5日下午12時。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131 : 再就另外一個觀點來看,拿1947死亡人數直接去減1948死亡人數也有高估非自然 : 死亡之嫌,1940之後台灣的死亡率來看,呈明顯一路下滑態勢,而1948開始死亡率 : 及死亡人數亦大體呈現逐年大幅下降的趨勢,換言之1947自然死亡率應該比1.4% : 來得更高才對,且按趨勢去回推,可能會高0.1%(甚至更多) 這邊列表總數 1941-1950 摘台灣省歷年人口數增加數與增加率 年份 死亡率 死亡人數 本省人數 外省人數 華人總人數 計算人口 總人口 1941 16.81 96393 5832682 5735705 6249468 1942 18.37 108215 5989888 5891848 6427932 1943 19.52 117784 6133867 6033470 6585841 1944 ----- ------ ------- ------- 1945 ----- ------ ------- ------- 1946 ----- ------ 6059139 31721 6090860 ------- 1947 18.15 114192 6436444 58655 6495099 6292980 1948 14.34 95340 6678969 127167 6806136 6680618 1949 13.14 93349 6980234 416697 7396931 7101534 1950 11.47 85737 7029459 524940 7554399 7475665 : 光就此去重估,1947非自然死亡的數字就會少數千 : 因此我會認為,所謂228死亡人數,行政院按人口數字估算的18000~20000是上限, : 實際上一萬到一萬四五千之間較為合理 我也有想過公衛突發性的死亡人數,導致1947年死亡人數增加的可能。 法定傳染病 天花 1946年 1561例, 315人亡。1947年 5193例,1725人亡 (新舊病例總合) 霍亂 1946年 3809例,2210人亡。1947年 欠。 鼠疫 1946年 14例, 4人亡。1947年 1例, 0人亡 傷寒 1946年 119例, 14人亡。1947年 166例, 13人亡 痢疾 1946年 223例, 34人亡。1947年 312例, 22人亡 白喉 1946年 160例, 39人亡。1947年 290例, 59人亡 流行性腦脊隨膜炎 1946年,302例, 86人亡。1947年 31例, 10人亡 猩紅熱1946年, 4例 0人亡。1947年 5例, 1人亡 台灣地區公共衛生發展史(一) 綜合以上,個人認為1947年人口死亡數來論,台籍兵在主管單位無法開立死亡證明 或欠缺資料的狀況下,應依91年國防部統計為準。家屬自行提出行方不明或是死亡證明。 死亡日期亦非統計於當年。而是1947年以後的3年&10年為起算年。 (舊民法8.為10年(失蹤)3年(特別災難)、新法為7年(失蹤)、1年(特別災難)) 至於二二八人數,個人亦認同曼帥所云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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