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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Examination 看板 #1C1HDjoy ] 作者: PinkyWang (問世間,愛情阿~ )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情報] 立院三讀通過刑訴部分條文修正案(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時間: Tue Jun 1 22:04:24 2010 司法院新聞稿 6.1立院三讀通過刑訴部分條文修正案 確保辯護人與羈押被告自由溝通權 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第34條、第34條之1、 第404條及第416條等四條文。 本次修正,主要是配合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該解釋指出,刑事被告與辯護人 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 障。此一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無違。司法院爰依解釋意旨研擬刑事訴訟法第34條等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並於98年5月20日 會銜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第34條第1項)。 二、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 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 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惟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 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 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第34條第2項、第3項)。 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第34條之1第1項),併規定 限制書應記載之事項(第2項、第3項)。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官 保留原則,明定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並應將限制書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 被告,俾便執行或權利受限制者提起救濟(第4項)。並明定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 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第5項前段)。偵查中遇有急迫 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 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 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以維程序 正義(第5項但書)。檢察官依第5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 一經法院駁回,均不得聲明不服(第6項)。 四、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爰增訂上開限 制如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得提起抗告救濟之(第404條第3款)﹔如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所為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6條第1項第3款)。另辯護人、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對檢察官依第34條第3項規定指定接見之時間、場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亦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6條第1項第4款)。 司法院為因應此次刑訴法之修正,事先研訂「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法院限制書」,以利法官實務運作之參考;另訂99年6月17日在司法院舉行「 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座談會」,邀請各級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 國防部憲兵司法部指派專人參加,共同討論聲請核發限制書等相關事宜,俾利於上開修正 條文生效時能順利施行。 來源:http://www.judicial.gov.tw/ 立委豬公婊人的功力,真是一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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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breezer:這修法讓我飛起來了 謝謝你 06/01 22:09
2F:推 jianoon:感恩 我待會拿筆抄起來 06/01 22:18
3F:推 ericjen:借轉! 06/01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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