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铭传大学很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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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录][情报] 立院三读通过刑诉部分条文修正案(正确ꐠ…
时间Tue Jun 1 22:21:42 2010
※ [本文转录自 Examination 看板 #1C1HDjoy ]
作者: PinkyWang (问世间,爱情阿~ ) 看板: Examination
标题: [情报] 立院三读通过刑诉部分条文修正案(正确文字以总统公布为准)
时间: Tue Jun 1 22:04:24 2010
司法院新闻稿
6.1立院三读通过刑诉部分条文修正案
确保辩护人与羁押被告自由沟通权
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修正第34条、第34条之1、
第404条及第416条等四条文。
本次修正,主要是配合大法官释字第654号解释意旨。该解释指出,刑事被告与辩护人
能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为辩护人协助被告行使防御权之重要内涵,应受宪法之保
障。此一自由沟通权利之行使虽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须合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
规定,并应具体明确,方符宪法保障防御权之本旨,而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规定
无违。司法院爰依解释意旨研拟刑事诉讼法第34条等相关条文修正草案,并於98年5月20日
会衔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审议。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重点如下:
一、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
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第34条第1项)。
二、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限制之。但
接见时间不得逾1小时,且以1次为限。接见经过之时间,同为第93条之1第1项所定不
予计入24小时计算之事由。惟检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当理由时,得暂缓之,并指
定即时得为接见之时间及场所。该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当防御及辩护
人依第245条第2项前段规定之权利(第34条第2项、第3项)。
三、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应用限制书(第34条之1第1项),并规定
限制书应记载之事项(第2项、第3项)。为符合司法院释字第654号解释所揭示之法官
保留原则,明定限制书应由法官签名;并应将限制书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及
被告,俾便执行或权利受限制者提起救济(第4项)。并明定案件於侦查中,检察官如
认有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中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必要者,应以书面记载第2项第1款至
第4款之事项,并检附相关文件,声请管辖法院许可(第5项前段)。侦查中遇有急迫
情形时,为免缓不济急,容许检察官先为必要之处分;惟应於24小时内声请该管法院
补发限制书,法院应於受理後48小时内核复,以维人权。如检察官未於24小时内声请
补发限制书,或法院审核後,认不符要件,而予以驳回者,应即停止限制,以维程序
正义(第5项但书)。检察官依第5项前段声请限制,或依同项但书声请补发限制书,
一经法院驳回,均不得声明不服(第6项)。
四、对於接见或互通书信权利受限制之辩护人或被告,自应给予救济机会,爰增订上开限
制如系以法院裁定为之者,得提起抗告救济之(第404条第3款)﹔如系由审判长或受命法
官所为者,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第416条第1项第3款)。另辩护人、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对检察官依第34条第3项规定指定接见之时间、场所之处分,如有不服,亦得声
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第416条第1项第4款)。
司法院为因应此次刑诉法之修正,事先研订「法院办理限制辩护人接见通信案件应行注意
事项」、「法院限制书」,以利法官实务运作之参考;另订99年6月17日在司法院举行「
限制辩护人接见通信座谈会」,邀请各级法院、检察署、法务部调查局、内政部警政署、
国防部宪兵司法部指派专人参加,共同讨论声请核发限制书等相关事宜,俾利於上开修正
条文生效时能顺利施行。
来源:
http://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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