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一期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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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閒聊] 台北地院「綠妓」的判決書!!!
時間Tue Aug 11 12:40:24 2009
【裁判字號】 98,易,1413
【裁判日期】 980713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民國97年9 月3 日12時
4 分許,使用「freemanlex」帳號,在由國立臺灣大學電子
公告欄系統研究社維護運作之PTT 電子佈告欄上,刊登「綠
正妹有市場嗎?」之標題,並記載民進黨最近活動中常看到
自稱「綠正妹」之部落客出現等語,及設置連結系統可供點
選瀏覽甲○○照片,而指甲○○即為「綠正妹」,以供其他
不特定人留言討論。嗣乙○○於97年9 月3 日12時26分許,
在美國地區內某處,上網加入前揭標題區內討論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張貼「
我只能說藍正妹絕對比這幾個綠妓正太多」等詞,而公然對
甲○○辱罵「妓」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然該刊登「綠正妹有
市場嗎?」標題之網頁,既係由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公告欄系
統研究社維護運作,且中國民國領域內之不特人經由該網頁
,均可共見共聞上開標題之討論內容,是其犯罪結果之發生
地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為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犯罪。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網路刊登「綠正妹有
市場嗎?」之標題討論區內,張貼「我只能說藍正妹絕對比
這幾個綠妓正太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因為留言版的推文空間只有一行,常常因句子超過
一行而造成斷行現象,所以伊要推文時都會儘量用精簡的詞
句來表達,
伊所說「綠妓」一詞,並不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用語,當時伊用「綠妓」是要表達綠色的藝妓,是指唱歌的
藝妓及跳舞的藝妓,並沒有指摘或傳述詆毀他人名義之意思
。另伊張貼這句話時,也沒有針對任何人,且以該討論區連
結至部落格照片數量就有300 張以上,何以說伊寫「這幾個
」就包含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97年9 月3 日12時4 分許
,使用「freemanlex」帳號,在由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公告欄
系統研究社維護運作之PTT 電子佈告欄上,刊登「綠正妹有
市場嗎?」之標題,並記載民進黨最近活動中常看到自稱「
綠正妹」之部落客出現等語,及所設置之連結系統可供點選
瀏覽告訴人照片,以供其他不特定人留言討論。而被告確實
有於97年9 月3 日12時26分許,在美國地區內某處,上網加
入前揭標題區內討論,並張貼「我只能說藍正妹絕對比這幾
個綠妓正太多」等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7年度偵字第10703 號偵查卷
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卷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
檔、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函附「littlepana
da」帳號申請資料、上網時間資料、97年9 月3 日PTT 佈告
欄關於「綠正妹有市場嗎?」
相關連結點選照片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
情感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而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
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關於「妓」字之釋義,解
為「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的女子」、「今則專指賣淫的婦女
」,此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
抑且,衡諸現今社會對於「妓」字之使用已不復見有人是指
稱歌舞娛賓客之女子之情,顯見「妓」字一詞已因社會變遷
賦予新語文含意,並係專指賣淫婦女之用,且對一般未從事
性工作之婦女指稱為「妓」,已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為侮辱之詞無誤。而被告年屆30餘歲,美國舊
金山州立大學畢業,為受高等教育之人,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5 頁),以被告
學識背景、社會經驗,對此自當知悉甚詳,其猶對他人指為
「妓」,自是侮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所用之「綠妓」一
詞是指「綠色藝妓」,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云云,顯係臨訟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係在標題為「綠正妹有市場嗎
?」之討論區內張貼:「我只能說藍正妹絕對比這幾個綠妓
正太多」等語,而
該討論區確實設置有連結系統可供點選瀏
覽告訴人照片等情,均如前所述,是依此情節觀之,被告辱
罵「妓」之對象,自是指告訴人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係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之人,本應僅
言慎行,尊重他人,卻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辱罵告訴人
,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玩弄文字,更
不足取,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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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的敗筆就是,相簿連結只要連到相簿首頁就好,他竟然
連到個人照片的地方,反而讓行為客體得以確定,看來上訴也救
不回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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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那邊那個人那麼傷心呢? ││││││
因為他是台灣人啊,吃的比我們還毒哩! 2.5ppm ˍ︵ │││ 還好我們
0.5ppm
◥ ◥ 2ppm ╱ ╱▏ ││ 不用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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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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