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sa0373 (仔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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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 新世紀台灣法學家之公平法小考驗 >
時間Mon Jan 16 11:28:08 2006
老是只PO考題 看不懂還是看不懂
來個擬答....
*這是我個人的想法 不一定正確喔~
公平法不論在立法或適用上 存有相當爭議
所以老師說不管你持何種見解
可以講出道理 就ok
: 公平交易法期末考
: 第一題:
: 民國86年亞洲金融風暴過後,因經濟不景氣,東亞地區各國水泥消耗量銳減,
: 產量過剩之水泥伺機流竄各國賤價求售,對東亞各國水泥業造成影響。
: 國內水泥生產業者甲將其滯銷水泥,以低價銷售至菲律賓,
: 引起世界第三大水泥集團(庚)之反制:庚亦擬於台灣南部地區取得通路,
: 將菲律賓之低價水泥售至國內,將國內水泥價格下殺至每噸1100元,以爭奪市場。
: 甲遂和國內其他水泥生產業者乙、丙,協議透過合資投資(辛)公司
: 在高雄之水泥儲槽的方式,阻絕國外業者庚在南部使用水泥儲槽及
: 所有進口水泥之管道,形成國內水泥生產業者間之整合。
: 其次,甲乙丙透過辛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億七千萬元予丁公司,
: 使丁公司退出國內水泥生產市場;
: 甲乙丙又協調原本從事進口水泥業務之戊公司,改以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
: 甲乙丙復於民國90年間,與國際水泥集團庚、日本水泥業者(辛)達成君子協議,
: 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之地區,並交換使用在對方之倉儲設備,
: 積極阻絕國外水泥進口台灣。其後,甲乙丙便以限量發貨、
: 縮短訂單期限及利用固定末端銷售價格方式,產生一起調漲水泥價格之共識,
: 水泥價格因此由90年中每公噸1300元,調漲至93年之每公噸約2220元。
: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本案例改編自公平會94/12/21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處分書第92至93頁):
: 1、國外業者庚,欲以低價銷售的方式搶佔台灣水泥市場,有無違反公平法?
國外業者庚,欲以低價銷售的方式搶佔台灣水泥市場,可能違反公平法§19第三款
公平法19條第三款可知,價格競爭不是唯一因素,要考慮中長期市場結構,
公平法所保護者是長期市場競爭機制,而非一時的價格競爭。
若是保護一時的價格競爭,則不會考量競爭者所使用的方法是否會在日後
造成企業壟斷,讓消費者最後會沒有選擇餘地
身為世界第三大水泥集團,庚恃其雄厚的資本,以低價攻佔市場,與台灣水泥業者
競爭,其目的乃在於利用市場競爭機制,以低價打倒我國水泥業者、壟斷市場,其
行為應為公平法所欲規範對象。
: 2、甲乙丙哪些行為,可能違反公平法?
(1)甲聯合國內其他業者乙、丙投資辛公司,
阻絕國外業者庚在南部使用水泥儲槽及所有進口水泥之管道,
可能違反第7條第二項水平聯合
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有競爭關係之各事業,倘有合意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甲和國內其他水泥生產業者乙、丙,協議透過合資投資(辛)公司在高雄之水泥儲槽
的方式,阻絕國外業者庚在南部使用水泥儲槽及所有進口水泥之管道,形成國內水泥生
產業者間之整合,已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水平聯合
(2)透過辛公司搓湯圓,使丁公司退出國內水泥生產市場,可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甲乙丙透過辛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億七千萬元予丁公司,使丁公司退出國內水泥生產市場
,即以合意之方式使水泥供給廠商減少,亦足以影響市場機制。
(3)甲乙丙協調原本從事進口水泥業務之戊公司,改以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
,可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因為供給減少,需求不變才可能漲價,甲乙丙以協調方式設法減少供給,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濟不景氣期間,可以向公平會申請例外為聯合行為,可是本件
水泥業者皆未申請,故不得以經濟不景氣為由,從事聯合行為。
: 3、甲乙丙與國際水泥集團庚、日本水泥業者辛達成「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區」
: 之跨國君子協議,是否違反公平法?
國內水泥業者如欲壟斷國內市場,勢需與銷售水泥至國內之國際水泥集團、國內水泥
進口業者及國內水泥生產供應等業者間,就互不為競爭分別為合意或整合。
甲乙丙與國際水泥集團庚、日本水泥業者辛達成「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區」之跨國
君子協議,該協議不讓國外的貨進口,使國內的供給縮小,是國際卡特爾(國際聯合行為)
,違反公平法第七條
→第五條第三項,確保一定區域的競爭機制,本案之不法性牽涉國外業者之行為,將所有的
法律效果全部歸於國內水泥業者承擔,對我國業者公不公平?
: 第二題:
: 甲經營報社,為增加報紙分類廣告之刊登業務量,甲與諸多雜貨店簽訂
: 「分類廣告發稿合約」,使渠等成為甲之廣告代理商,
: 即其可代收甲發行報刊之分類廣告,並依約代收顧客之廣告刊登費用。
: 廣告代理商為甲代辦廣告業務,除賺取依甲所規定之繳社價與廣告客戶
: 委刊價之差額以外,另依其營業數量,由甲核發相關獎金;
: 廣告代理商除代理甲之廣告業務外,
: 亦得同時代理其他報業之廣告刊登業務。經查甲除前開合約以外,
: 還規定「分類廣告市場秩序管理辦法」,禁止廣告代理業者將額外獎金、
: 或甲為開拓客源所支出之促銷費用,以放大稿面、
: 低價承作或免費贈送客戶等方式,回饋或爭取客戶。
: 對於違反本規定之廣告代理商,甲訂有以「定價(委刊價)為繳社價」、
: 「取消(停發)當月全月獎金」、「停止發稿權一個月」、
: 及「解除代理權」等罰則。
: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本案例係參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59號判決):
: 1、甲之廣告代理商是否為公平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
: 又其是否為公平法第三條所稱之交易相對人?
(1)甲之廣告代理商應為公平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
第二條第四款,將事業之定義做概括規定。從第二條前三款,可知公平法所稱之事業,
有如下要件:
1.經營上的獨立性:得獨立自主從事交易決定,進而成為市場上有效的競爭單位。
甲之廣告代理商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繼續為甲代理,具有經營上的獨立性
2.繼續性:係指經常的從事交易行為。廣告代理商為甲代收分類廣告,並每月結算
金額、報酬,乃反覆持續地從事同類經營活動
(2)甲之廣告代理商應為公平法第三條所稱之交易相對人
第三條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廣告代理商係供給自由時報(事業)關於廣告刊登業務,「交易」並非指狹義之商品買賣,
應認為只要可能成為事業間交換利益可能之約定,均應可認為係一交易行為。
本案廣告代理商為一獨立之事業,其與甲間就承接廣告享有利潤之關係可視為
一交換利益約定,有交易關係存在,故甲之廣告代理商應為公平法第三條
所稱之交易相對人
: 2、甲在上述管理辦法中,訂立價格或停刊廣告之處罰條款,有無違反公平法?
甲在上述管理辦法中,訂立價格或停刊廣告之處罰條款,違反公平法19條第六款
代理業者彼此之間存有品牌內競爭關係,廣告代理商必須以維持事業繼續運作並
賺取利潤為首要目的,而為自己利益計算,從事商品或服務之販賣或推銷。
甲與其廣告代理商間訂有聯合壟斷之約定,不正當規定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
已限制代理商間之競爭以及廣告主之權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廣告代理商獨立經營?可是報刊、商譽是甲的,打壞廣告價格對甲亦有影響,
故公平法適用於此案件是否亦需考量甲之立場
: 第三題:
: 甲自民國92年3月起,以招募贊助會員為名,宣稱創辦「最熱門跨世紀的事業」,
: 加入者「免投資無風險快速致富」,會員以繳交2600元或申辦2支行動
: 電話門號為代價,取得A階志工會員資格,該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
: 並同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可因之獲得A階志工會員組織獎之經濟利益;
: 或以繳交8000元為代價,取得B階志工會員資格,
: 該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並同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
: 除每件可領得1500元之車馬費外,另可獲得B階志工會員組織獎金之經濟利益。
: 經查甲招募會員加入其組織,雖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方式為之,
: 然渠等並非為使用或推廣行動電話門號,且依獎金之計算方式,
: 會員可得獎金數之多寡,依其組織下線加入之總件數而定。
: 次查甲與經營通訊行之乙,以拉人頭方式,將詐取手機優惠價差或倒賣手機所得,
: 作為會員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財源,且甲鼓勵會員參加辦門號退佣金活動,
: 並無事先告知會員申辦門號之後尚須繳納月租費之情事。
: 末查甲於會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規定:「加入者於申辦門號十四日後,
: 自願放棄退費與退租門號之權利」。
: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本案例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51號判決、
: 以及93年判字第885號判決):
: 1、甲招募會員、推銷手機門號之行為,是否該當公平法第八條之「多層次傳銷」?
: 有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
(1)甲招募會員、推銷手機門號之行為,應該當公平法第八條之「多層次傳銷」
第8條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甲以招募贊助會員為名,宣稱創辦「最熱門跨世紀的事業」,會員
以繳交2600元或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代價,取得A階志工會員資格,
或以繳交8000元為代價,取得B階志工會員資格,應為多層次傳銷。
(2)甲招募會員、推銷手機門號之行為,應違反公平法第23條
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依獎金之計算方式,會員可得獎金數之多寡,須以其組織下線加入之總件數而定,
是會員須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始能領得高額之獎金,而會員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而係基於會員不斷介紹新成員成為A階、B階志工會員,
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 2、若丙以繳交2600元之方式,取得A階志工會員資格,
: 問其得否於訂約入會日起十四日內,向甲請求解約退款?
第23條之一第一項,解約
第23條之一第二項,退款
: 3、若丁以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A階志工會員資格,
: 問其得否於申辦門號十四日後,向甲要求退租門號?
第23條之二第一項,參加人於14天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
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此為強行規定,不能以契約排除。故丁得於申辦門號
十四日後,向甲要求退租門號。
第23之二第二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
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
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若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作購買商品,甲應以丁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丁
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丁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
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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