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sa0373 (仔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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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 新世纪台湾法学家之公平法小考验 >
时间Mon Jan 16 11:28:08 2006
老是只PO考题 看不懂还是看不懂
来个拟答....
*这是我个人的想法 不一定正确喔~
公平法不论在立法或适用上 存有相当争议
所以老师说不管你持何种见解
可以讲出道理 就ok
: 公平交易法期末考
: 第一题:
: 民国86年亚洲金融风暴过後,因经济不景气,东亚地区各国水泥消耗量锐减,
: 产量过剩之水泥伺机流窜各国贱价求售,对东亚各国水泥业造成影响。
: 国内水泥生产业者甲将其滞销水泥,以低价销售至菲律宾,
: 引起世界第三大水泥集团(庚)之反制:庚亦拟於台湾南部地区取得通路,
: 将菲律宾之低价水泥售至国内,将国内水泥价格下杀至每吨1100元,以争夺市场。
: 甲遂和国内其他水泥生产业者乙、丙,协议透过合资投资(辛)公司
: 在高雄之水泥储槽的方式,阻绝国外业者庚在南部使用水泥储槽及
: 所有进口水泥之管道,形成国内水泥生产业者间之整合。
: 其次,甲乙丙透过辛公司给付新台币二亿七千万元予丁公司,
: 使丁公司退出国内水泥生产市场;
: 甲乙丙又协调原本从事进口水泥业务之戊公司,改以转销国内水泥替代进口水泥。
: 甲乙丙复於民国90年间,与国际水泥集团庚、日本水泥业者(辛)达成君子协议,
: 互不销售水泥至对方之地区,并交换使用在对方之仓储设备,
: 积极阻绝国外水泥进口台湾。其後,甲乙丙便以限量发货、
: 缩短订单期限及利用固定末端销售价格方式,产生一起调涨水泥价格之共识,
: 水泥价格因此由90年中每公吨1300元,调涨至93年之每公吨约2220元。
: 试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
: (本案例改编自公平会94/12/21公处字第094136号处分书,处分书第92至93页):
: 1、国外业者庚,欲以低价销售的方式抢占台湾水泥市场,有无违反公平法?
国外业者庚,欲以低价销售的方式抢占台湾水泥市场,可能违反公平法§19第三款
公平法19条第三款可知,价格竞争不是唯一因素,要考虑中长期市场结构,
公平法所保护者是长期市场竞争机制,而非一时的价格竞争。
若是保护一时的价格竞争,则不会考量竞争者所使用的方法是否会在日後
造成企业垄断,让消费者最後会没有选择余地
身为世界第三大水泥集团,庚恃其雄厚的资本,以低价攻占市场,与台湾水泥业者
竞争,其目的乃在於利用市场竞争机制,以低价打倒我国水泥业者、垄断市场,其
行为应为公平法所欲规范对象。
: 2、甲乙丙哪些行为,可能违反公平法?
(1)甲联合国内其他业者乙、丙投资辛公司,
阻绝国外业者庚在南部使用水泥储槽及所有进口水泥之管道,
可能违反第7条第二项水平联合
公平交易法第7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就有竞争关系之各事业,倘有合意共同决定
商品或服务价格、或限制数量、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并
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功能者,即属违反公平交易法有关联合行为之禁制规定。
公平交易法第14条第1项本文规定,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
甲和国内其他水泥生产业者乙、丙,协议透过合资投资(辛)公司在高雄之水泥储槽
的方式,阻绝国外业者庚在南部使用水泥储槽及所有进口水泥之管道,形成国内水泥生
产业者间之整合,已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水平联合
(2)透过辛公司搓汤圆,使丁公司退出国内水泥生产市场,可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
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
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
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甲乙丙透过辛公司给付新台币二亿七千万元予丁公司,使丁公司退出国内水泥生产市场
,即以合意之方式使水泥供给厂商减少,亦足以影响市场机制。
(3)甲乙丙协调原本从事进口水泥业务之戊公司,改以转销国内水泥替代进口水泥
,可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
因为供给减少,需求不变才可能涨价,甲乙丙以协调方式设法减少供给,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
→第14条第一项第六款,经济不景气期间,可以向公平会申请例外为联合行为,可是本件
水泥业者皆未申请,故不得以经济不景气为由,从事联合行为。
: 3、甲乙丙与国际水泥集团庚、日本水泥业者辛达成「互不销售水泥至对方地区」
: 之跨国君子协议,是否违反公平法?
国内水泥业者如欲垄断国内市场,势需与销售水泥至国内之国际水泥集团、国内水泥
进口业者及国内水泥生产供应等业者间,就互不为竞争分别为合意或整合。
甲乙丙与国际水泥集团庚、日本水泥业者辛达成「互不销售水泥至对方地区」之跨国
君子协议,该协议不让国外的货进口,使国内的供给缩小,是国际卡特尔(国际联合行为)
,违反公平法第七条
→第五条第三项,确保一定区域的竞争机制,本案之不法性牵涉国外业者之行为,将所有的
法律效果全部归於国内水泥业者承担,对我国业者公不公平?
: 第二题:
: 甲经营报社,为增加报纸分类广告之刊登业务量,甲与诸多杂货店签订
: 「分类广告发稿合约」,使渠等成为甲之广告代理商,
: 即其可代收甲发行报刊之分类广告,并依约代收顾客之广告刊登费用。
: 广告代理商为甲代办广告业务,除赚取依甲所规定之缴社价与广告客户
: 委刊价之差额以外,另依其营业数量,由甲核发相关奖金;
: 广告代理商除代理甲之广告业务外,
: 亦得同时代理其他报业之广告刊登业务。经查甲除前开合约以外,
: 还规定「分类广告市场秩序管理办法」,禁止广告代理业者将额外奖金、
: 或甲为开拓客源所支出之促销费用,以放大稿面、
: 低价承作或免费赠送客户等方式,回馈或争取客户。
: 对於违反本规定之广告代理商,甲订有以「定价(委刊价)为缴社价」、
: 「取消(停发)当月全月奖金」、「停止发稿权一个月」、
: 及「解除代理权」等罚则。
: 试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本案例系参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59号判决):
: 1、甲之广告代理商是否为公平法第二条所称之事业?
: 又其是否为公平法第三条所称之交易相对人?
(1)甲之广告代理商应为公平法第二条第四款所称之事业
第二条第四款,将事业之定义做概括规定。从第二条前三款,可知公平法所称之事业,
有如下要件:
1.经营上的独立性:得独立自主从事交易决定,进而成为市场上有效的竞争单位。
甲之广告代理商可以自己决定是否继续为甲代理,具有经营上的独立性
2.继续性:系指经常的从事交易行为。广告代理商为甲代收分类广告,并每月结算
金额、报酬,乃反覆持续地从事同类经营活动
(2)甲之广告代理商应为公平法第三条所称之交易相对人
第三条所称交易相对人,系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广告代理商系供给自由时报(事业)关於广告刊登业务,「交易」并非指狭义之商品买卖,
应认为只要可能成为事业间交换利益可能之约定,均应可认为系一交易行为。
本案广告代理商为一独立之事业,其与甲间就承接广告享有利润之关系可视为
一交换利益约定,有交易关系存在,故甲之广告代理商应为公平法第三条
所称之交易相对人
: 2、甲在上述管理办法中,订立价格或停刊广告之处罚条款,有无违反公平法?
甲在上述管理办法中,订立价格或停刊广告之处罚条款,违反公平法19条第六款
代理业者彼此之间存有品牌内竞争关系,广告代理商必须以维持事业继续运作并
赚取利润为首要目的,而为自己利益计算,从事商品或服务之贩卖或推销。
甲与其广告代理商间订有联合垄断之约定,不正当规定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
已限制代理商间之竞争以及广告主之权益,违反行为时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6款规定
→广告代理商独立经营?可是报刊、商誉是甲的,打坏广告价格对甲亦有影响,
故公平法适用於此案件是否亦需考量甲之立场
: 第三题:
: 甲自民国92年3月起,以招募赞助会员为名,宣称创办「最热门跨世纪的事业」,
: 加入者「免投资无风险快速致富」,会员以缴交2600元或申办2支行动
: 电话门号为代价,取得A阶志工会员资格,该会员再介绍他人加入,
: 并同时申办2支行动电话门号,可因之获得A阶志工会员组织奖之经济利益;
: 或以缴交8000元为代价,取得B阶志工会员资格,
: 该会员再介绍他人加入,并同时申办2支行动电话门号,
: 除每件可领得1500元之车马费外,另可获得B阶志工会员组织奖金之经济利益。
: 经查甲招募会员加入其组织,虽得以申办行动电话门号的方式为之,
: 然渠等并非为使用或推广行动电话门号,且依奖金之计算方式,
: 会员可得奖金数之多寡,依其组织下线加入之总件数而定。
: 次查甲与经营通讯行之乙,以拉人头方式,将诈取手机优惠价差或倒卖手机所得,
: 作为会员取得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之财源,且甲鼓励会员参加办门号退佣金活动,
: 并无事先告知会员申办门号之後尚须缴纳月租费之情事。
: 末查甲於会员申办行动电话门号之申请书上规定:「加入者於申办门号十四日後,
: 自愿放弃退费与退租门号之权利」。
: 试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
: (本案例改编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51号判决、
: 以及93年判字第885号判决):
: 1、甲招募会员、推销手机门号之行为,是否该当公平法第八条之「多层次传销」?
: 有无违反公平法之规定?
(1)甲招募会员、推销手机门号之行为,应该当公平法第八条之「多层次传销」
第8条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画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
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
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
甲以招募赞助会员为名,宣称创办「最热门跨世纪的事业」,会员
以缴交2600元或申办2支行动电话门号为代价,取得A阶志工会员资格,
或以缴交8000元为代价,取得B阶志工会员资格,应为多层次传销。
(2)甲招募会员、推销手机门号之行为,应违反公平法第23条
第23条,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主要系基於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
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
依奖金之计算方式,会员可得奖金数之多寡,须以其组织下线加入之总件数而定,
是会员须不断介绍他人加入,始能领得高额之奖金,而会员取得佣金、
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
而系基於会员不断介绍新成员成为A阶、B阶志工会员,
其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3条规定
: 2、若丙以缴交2600元之方式,取得A阶志工会员资格,
: 问其得否於订约入会日起十四日内,向甲请求解约退款?
第23条之一第一项,解约
第23条之一第二项,退款
: 3、若丁以申办2支行动电话门号之方式,取得A阶志工会员资格,
: 问其得否於申办门号十四日後,向甲要求退租门号?
第23条之二第一项,参加人於14天解约权期间经过後,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
退出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此为强行规定,不能以契约排除。故丁得於申办门号
十四日後,向甲要求退租门号。
第23之二第二项,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参加人
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
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
若将申办行动电话门号当作购买商品,甲应以丁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丁
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丁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
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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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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