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sa0373 (仔仔)
看板MCU-LAW
標題< 新世紀台灣法學家之公平法小考驗 >
時間Sun Jan 15 01:28:59 2006
又是長不拉嘰的考題
明天 就要考這個!!
也許因為這科是公平交易法
上課輕鬆 考試也輕鬆(所謂輕鬆,乃相對概念)
並且發了這張考券講解過一遍
(只可惜那天睡過頭 沒聽到!!)
總之 看看吧~
修過的人 說的出考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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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期末考
第一題:
民國86年亞洲金融風暴過後,因經濟不景氣,東亞地區各國水泥消耗量銳減,
產量過剩之水泥伺機流竄各國賤價求售,對東亞各國水泥業造成影響。
國內水泥生產業者甲將其滯銷水泥,以低價銷售至菲律賓,
引起世界第三大水泥集團(庚)之反制:庚亦擬於台灣南部地區取得通路,
將菲律賓之低價水泥售至國內,將國內水泥價格下殺至每噸1100元,以爭奪市場。
甲遂和國內其他水泥生產業者乙、丙,協議透過合資投資(辛)公司
在高雄之水泥儲槽的方式,阻絕國外業者庚在南部使用水泥儲槽及
所有進口水泥之管道,形成國內水泥生產業者間之整合。
其次,甲乙丙透過辛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億七千萬元予丁公司,
使丁公司退出國內水泥生產市場;
甲乙丙又協調原本從事進口水泥業務之戊公司,改以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
甲乙丙復於民國90年間,與國際水泥集團庚、日本水泥業者(辛)達成君子協議,
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之地區,並交換使用在對方之倉儲設備,
積極阻絕國外水泥進口台灣。其後,甲乙丙便以限量發貨、
縮短訂單期限及利用固定末端銷售價格方式,產生一起調漲水泥價格之共識,
水泥價格因此由90年中每公噸1300元,調漲至93年之每公噸約2220元。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本案例改編自公平會94/12/21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處分書第92至93頁):
1、國外業者庚,欲以低價銷售的方式搶佔台灣水泥市場,有無違反公平法?
2、甲乙丙哪些行為,可能違反公平法?
3、甲乙丙與國際水泥集團庚、日本水泥業者辛達成「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區」
之跨國君子協議,是否違反公平法?
第二題:
甲經營報社,為增加報紙分類廣告之刊登業務量,甲與諸多雜貨店簽訂
「分類廣告發稿合約」,使渠等成為甲之廣告代理商,
即其可代收甲發行報刊之分類廣告,並依約代收顧客之廣告刊登費用。
廣告代理商為甲代辦廣告業務,除賺取依甲所規定之繳社價與廣告客戶
委刊價之差額以外,另依其營業數量,由甲核發相關獎金;
廣告代理商除代理甲之廣告業務外,
亦得同時代理其他報業之廣告刊登業務。經查甲除前開合約以外,
還規定「分類廣告市場秩序管理辦法」,禁止廣告代理業者將額外獎金、
或甲為開拓客源所支出之促銷費用,以放大稿面、
低價承作或免費贈送客戶等方式,回饋或爭取客戶。
對於違反本規定之廣告代理商,甲訂有以「定價(委刊價)為繳社價」、
「取消(停發)當月全月獎金」、「停止發稿權一個月」、
及「解除代理權」等罰則。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本案例係參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59號判決):
1、甲之廣告代理商是否為公平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
又其是否為公平法第三條所稱之交易相對人?
2、甲在上述管理辦法中,訂立價格或停刊廣告之處罰條款,有無違反公平法?
第三題:
甲自民國92年3月起,以招募贊助會員為名,宣稱創辦「最熱門跨世紀的事業」,
加入者「免投資無風險快速致富」,會員以繳交2600元或申辦2支行動
電話門號為代價,取得A階志工會員資格,該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
並同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可因之獲得A階志工會員組織獎之經濟利益;
或以繳交8000元為代價,取得B階志工會員資格,
該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並同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
除每件可領得1500元之車馬費外,另可獲得B階志工會員組織獎金之經濟利益。
經查甲招募會員加入其組織,雖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方式為之,
然渠等並非為使用或推廣行動電話門號,且依獎金之計算方式,
會員可得獎金數之多寡,依其組織下線加入之總件數而定。
次查甲與經營通訊行之乙,以拉人頭方式,將詐取手機優惠價差或倒賣手機所得,
作為會員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財源,且甲鼓勵會員參加辦門號退佣金活動,
並無事先告知會員申辦門號之後尚須繳納月租費之情事。
末查甲於會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規定:「加入者於申辦門號十四日後,
自願放棄退費與退租門號之權利」。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本案例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51號判決、
以及93年判字第885號判決):
1、甲招募會員、推銷手機門號之行為,是否該當公平法第八條之「多層次傳銷」?
有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
2、若丙以繳交2600元之方式,取得A階志工會員資格,
問其得否於訂約入會日起十四日內,向甲請求解約退款?
3、若丁以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A階志工會員資格,
問其得否於申辦門號十四日後,向甲要求退租門號?
第四題:
甲流通事業於全國有106家營業所,甲之前身為全聯社,在全聯社之經營初期,
係針對軍公教人員等特定社群,以出示福利證或服務證之方式,
允許進入賣場以優惠價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經查此一時期,
供貨廠商對於低毛利之福利通路,就部分地段佳的營業據點,會以「場租費」名義,
向全聯社提供營業額1%作為房租補貼。
甲流通事業在民國87年概括承受全聯社之業務,雖已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
但對於各供貨廠商之貨款,仍採傳統銷貨付款方式,亦即廠商進貨須待商品實際售出,
始得領取貨款,而與一般量販店、超商、便利商店等零售通路之付款銷售不同
(在付款銷售的情形,供貨廠商只要出貨與通路業者,
無論賣場是否實際陳列銷售或置於倉庫,通路業者均需支付供貨廠商貨款)。
甲在換約簽訂民國九十年度之「供銷合約書」時,
特別針對前一年度銷售金額較差之供貨廠商乙,
將上述就部分營業據點收取按營業額1%之「營業場所租用費」的交易習慣,
加以明文化,一併訂明列入甲乙間的供銷合約。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本案例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68號判決):
1、本件甲向乙收取之場租費,到底是屬於甲或乙之營業成本?
又甲採取低毛利、銷貨付款、近似於寄賣的經營方式,是否會影響上述判斷?
2、甲向乙收取營業額1%之場租費,
是否和銷售乙商品之間具有「直接關連性」與「比例性」?
3、甲向銷售成績不佳、或新進之供貨廠商收取營業額1%之場租費,是否構成
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考試時不得參考六法及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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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farmergrab:沒有選修這門科^^"無法幫你解答 01/15 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