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sa0373 (仔仔)
看板MCU-LAW
标题< 新世纪台湾法学家之公平法小考验 >
时间Sun Jan 15 01:28:59 2006
又是长不拉叽的考题
明天 就要考这个!!
也许因为这科是公平交易法
上课轻松 考试也轻松(所谓轻松,乃相对概念)
并且发了这张考券讲解过一遍
(只可惜那天睡过头 没听到!!)
总之 看看吧~
修过的人 说的出考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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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期末考
第一题:
民国86年亚洲金融风暴过後,因经济不景气,东亚地区各国水泥消耗量锐减,
产量过剩之水泥伺机流窜各国贱价求售,对东亚各国水泥业造成影响。
国内水泥生产业者甲将其滞销水泥,以低价销售至菲律宾,
引起世界第三大水泥集团(庚)之反制:庚亦拟於台湾南部地区取得通路,
将菲律宾之低价水泥售至国内,将国内水泥价格下杀至每吨1100元,以争夺市场。
甲遂和国内其他水泥生产业者乙、丙,协议透过合资投资(辛)公司
在高雄之水泥储槽的方式,阻绝国外业者庚在南部使用水泥储槽及
所有进口水泥之管道,形成国内水泥生产业者间之整合。
其次,甲乙丙透过辛公司给付新台币二亿七千万元予丁公司,
使丁公司退出国内水泥生产市场;
甲乙丙又协调原本从事进口水泥业务之戊公司,改以转销国内水泥替代进口水泥。
甲乙丙复於民国90年间,与国际水泥集团庚、日本水泥业者(辛)达成君子协议,
互不销售水泥至对方之地区,并交换使用在对方之仓储设备,
积极阻绝国外水泥进口台湾。其後,甲乙丙便以限量发货、
缩短订单期限及利用固定末端销售价格方式,产生一起调涨水泥价格之共识,
水泥价格因此由90年中每公吨1300元,调涨至93年之每公吨约2220元。
试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
(本案例改编自公平会94/12/21公处字第094136号处分书,处分书第92至93页):
1、国外业者庚,欲以低价销售的方式抢占台湾水泥市场,有无违反公平法?
2、甲乙丙哪些行为,可能违反公平法?
3、甲乙丙与国际水泥集团庚、日本水泥业者辛达成「互不销售水泥至对方地区」
之跨国君子协议,是否违反公平法?
第二题:
甲经营报社,为增加报纸分类广告之刊登业务量,甲与诸多杂货店签订
「分类广告发稿合约」,使渠等成为甲之广告代理商,
即其可代收甲发行报刊之分类广告,并依约代收顾客之广告刊登费用。
广告代理商为甲代办广告业务,除赚取依甲所规定之缴社价与广告客户
委刊价之差额以外,另依其营业数量,由甲核发相关奖金;
广告代理商除代理甲之广告业务外,
亦得同时代理其他报业之广告刊登业务。经查甲除前开合约以外,
还规定「分类广告市场秩序管理办法」,禁止广告代理业者将额外奖金、
或甲为开拓客源所支出之促销费用,以放大稿面、
低价承作或免费赠送客户等方式,回馈或争取客户。
对於违反本规定之广告代理商,甲订有以「定价(委刊价)为缴社价」、
「取消(停发)当月全月奖金」、「停止发稿权一个月」、
及「解除代理权」等罚则。
试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本案例系参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59号判决):
1、甲之广告代理商是否为公平法第二条所称之事业?
又其是否为公平法第三条所称之交易相对人?
2、甲在上述管理办法中,订立价格或停刊广告之处罚条款,有无违反公平法?
第三题:
甲自民国92年3月起,以招募赞助会员为名,宣称创办「最热门跨世纪的事业」,
加入者「免投资无风险快速致富」,会员以缴交2600元或申办2支行动
电话门号为代价,取得A阶志工会员资格,该会员再介绍他人加入,
并同时申办2支行动电话门号,可因之获得A阶志工会员组织奖之经济利益;
或以缴交8000元为代价,取得B阶志工会员资格,
该会员再介绍他人加入,并同时申办2支行动电话门号,
除每件可领得1500元之车马费外,另可获得B阶志工会员组织奖金之经济利益。
经查甲招募会员加入其组织,虽得以申办行动电话门号的方式为之,
然渠等并非为使用或推广行动电话门号,且依奖金之计算方式,
会员可得奖金数之多寡,依其组织下线加入之总件数而定。
次查甲与经营通讯行之乙,以拉人头方式,将诈取手机优惠价差或倒卖手机所得,
作为会员取得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之财源,且甲鼓励会员参加办门号退佣金活动,
并无事先告知会员申办门号之後尚须缴纳月租费之情事。
末查甲於会员申办行动电话门号之申请书上规定:「加入者於申办门号十四日後,
自愿放弃退费与退租门号之权利」。
试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
(本案例改编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51号判决、
以及93年判字第885号判决):
1、甲招募会员、推销手机门号之行为,是否该当公平法第八条之「多层次传销」?
有无违反公平法之规定?
2、若丙以缴交2600元之方式,取得A阶志工会员资格,
问其得否於订约入会日起十四日内,向甲请求解约退款?
3、若丁以申办2支行动电话门号之方式,取得A阶志工会员资格,
问其得否於申办门号十四日後,向甲要求退租门号?
第四题:
甲流通事业於全国有106家营业所,甲之前身为全联社,在全联社之经营初期,
系针对军公教人员等特定社群,以出示福利证或服务证之方式,
允许进入卖场以优惠价格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经查此一时期,
供货厂商对於低毛利之福利通路,就部分地段佳的营业据点,会以「场租费」名义,
向全联社提供营业额1%作为房租补贴。
甲流通事业在民国87年概括承受全联社之业务,虽已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
但对於各供货厂商之货款,仍采传统销货付款方式,亦即厂商进货须待商品实际售出,
始得领取货款,而与一般量贩店、超商、便利商店等零售通路之付款销售不同
(在付款销售的情形,供货厂商只要出货与通路业者,
无论卖场是否实际陈列销售或置於仓库,通路业者均需支付供货厂商货款)。
甲在换约签订民国九十年度之「供销合约书」时,
特别针对前一年度销售金额较差之供货厂商乙,
将上述就部分营业据点收取按营业额1%之「营业场所租用费」的交易习惯,
加以明文化,一并订明列入甲乙间的供销合约。
试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本案例系参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68号判决):
1、本件甲向乙收取之场租费,到底是属於甲或乙之营业成本?
又甲采取低毛利、销货付款、近似於寄卖的经营方式,是否会影响上述判断?
2、甲向乙收取营业额1%之场租费,
是否和销售乙商品之间具有「直接关连性」与「比例性」?
3、甲向销售成绩不佳、或新进之供货厂商收取营业额1%之场租费,是否构成
公平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之「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考试时不得参考六法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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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farmergrab:没有选修这门科^^"无法帮你解答 01/15 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