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acywu (熱愛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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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轉錄] 選罷法「惡意誹謗條款」—與「善意發表言論」確實有所區別
時間Sat Nov 26 12:15:38 2005
選罷法「惡意誹謗條款」與「善意發表言論」確實有所區別 文 / 黃育杉
學法律的人都知道,
自由是憲法所賦予的「基本人權」,如果要對自
由的基本人權加以限制,必須依法有據。即便法律要限制人民的某項自由
權利,也必須在
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
權利之所以被賦予其價值而存在,在法律的規範意識裡,必定有其一
定的容許度,這個容許度,就是相對的以不影響他人的權利為容許度的範
圍,逾越了這個容許度,就會被非難為「權利濫用」。
我們以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善意發表言論」為例,
對於可受公評的事
,言論自由的容許度就比較『寬』,可以接受「影射」「合理懷疑」的評
論;以
刑法第三百十條的「誹謗」為例,
容許度較『小』,指摘之內容必
須符合「能證明其為真實」,否則即屬犯誹謗罪成立。
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罰」,相對的就是「惡意發表不實言論,即應
處罰」;我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來論「意圖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三百十一條比較解釋,應屬『惡意的發表不實言論』,能否以較寬的容
許度看待?所以,
行為一但被認定符合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
條之構成要件,應屬言論自由權利的濫用。若說僅能「嗣後追訴」!實在
亦不符合法的價值。
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究竟是不是言論自由
的緊縮?即惡意者,不受善意發表言論的保護;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二條的規範,只能「嗣後追訴」,徒具宣示意義而已。然而,贏者即
贏,輸者可以藉此嗣後興訟力求公道,這就是立法背後的負面產物。
有價值的法律,不但是權利自由揮霍者的靠山,同時也是保護另一個
社會善良者的基石,能夠衡平天秤兩端的執法,才能張顯法律的價值。當
某些人說「言論自由」被打壓的時候,確實應該想一想基本自由權利的真
諦,如同理財一樣,揮霍也要懂得節制才是。
(轉錄自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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