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acywu (热爱秋天)
看板MCU-LAW
标题[转录] 选罢法「恶意诽谤条款」—与「善意发表言论」确实有所区别
时间Sat Nov 26 12:15:38 2005
选罢法「恶意诽谤条款」与「善意发表言论」确实有所区别 文 / 黄育杉
学法律的人都知道,
自由是宪法所赋予的「基本人权」,如果要对自
由的基本人权加以限制,必须依法有据。即便法律要限制人民的某项自由
权利,也必须在
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紧急危难、
维持社会秩序、
增进
公共利益所必要。
权利之所以被赋予其价值而存在,在法律的规范意识里,必定有其一
定的容许度,这个容许度,就是相对的以不影响他人的权利为容许度的范
围,逾越了这个容许度,就会被非难为「权利滥用」。
我们以
刑法第三百十一条「善意发表言论」为例,
对於可受公评的事
,言论自由的容许度就比较『宽』,可以接受「影射」「合理怀疑」的评
论;以
刑法第三百十条的「诽谤」为例,
容许度较『小』,指摘之内容必
须符合「能证明其为真实」,否则即属犯诽谤罪成立。
所谓善意发表言论「不罚」,相对的就是「恶意发表不实言论,即应
处罚」;我们以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来论「意图使候选人
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
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刑
法三百十一条比较解释,应属『恶意的发表不实言论』,能否以较宽的容
许度看待?所以,
行为一但被认定符合违犯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二
条之构成要件,应属言论自由权利的滥用。若说仅能「嗣後追诉」!实在
亦不符合法的价值。
因此,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究竟是不是言论自由
的紧缩?即恶意者,不受善意发表言论的保护;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九十二条的规范,只能「嗣後追诉」,徒具宣示意义而已。然而,赢者即
赢,输者可以藉此嗣後兴讼力求公道,这就是立法背後的负面产物。
有价值的法律,不但是权利自由挥霍者的靠山,同时也是保护另一个
社会善良者的基石,能够衡平天秤两端的执法,才能张显法律的价值。当
某些人说「言论自由」被打压的时候,确实应该想一想基本自由权利的真
谛,如同理财一样,挥霍也要懂得节制才是。
(转录自台湾法律网电子报)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9.54.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