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薄皮嫩豬~超好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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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轉錄] 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上) 文 / 賴丕仁
時間Thu Aug 18 18:04:35 2005
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上)
文 / 賴丕仁
公司法第一百廿八條至三百五十六條為「股份有限公司章」,本次修改條文達百餘條,修幅巨大。
本文將自股份有限公司各節修正之重要條文提出,俾注意及之。
第一節 設立
(一) 股東會職權之特別規定
公司法新增一二八條之一,內容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新增本條之意義在於,新法已允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有一人,不應要求發起人須有二人以上,且亦無成立股東會之必要,故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會職權均由董事會行使,不受公司法有關股東會規定之限制。
(二) 股票發行價格
近來因許多公司,股價跌落票面價格以下,公司增資不易,引起對公司法一百四十條應否修正的討論。依修正前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修正後,增加但書規定:「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即使修法後,也不是任何公司皆可發行票面價格以下的股票,其須有公開發行公司資格,而且必須是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才行。其實,規定每股發行金額為新臺幣拾元,似乎沒太大道理,因為股份最小單位為一股,此最小單位又不能分割,所以不能有零點幾股的交易,反正最少要一股才能買賣。一股既是最小的單位,則股
價跌落票面金額--即拾元時,企業根本無法增資,實務上只好先透過減資,將每股淨值擴大到拾元以上,再行增資。這種紆迴的做法,簡直是脫褲子放屁,除了「符合法律規定」外,不知有何實益?
票面金額不得低於每股拾元的規定,見於證期會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六條。依個人淺見,只要於此辦法第六條,將票面金額每股不得低於拾元的規定,改為不得低於一元,問題就解決得差不多了,而且一元等於一股,股數與金額不必再經換算程序,豈不方便?修改「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程序很簡單,證期會隨時可以修改。只要經以上修改,則股票交易金額低於拾元的公司,就可以增資了。
第二節 股份
(一)股票之公開發行
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原為新臺幣五億元。修法後同條項改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修正理由認為,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企業自治事項,故修正讓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採公開發行,而不強制公開發行。故以後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公開發行,而已經公開發行者,可申請撤銷公開發行,目前已有一些公司向證期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了。
(二) 現金以外之出資
原本,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新公司法則做了「重大」改變。新公司法增訂了第一五六條第五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這項規定可謂解決了實務上一大難題,蓋以往受限於公司法二七二條,公開發行公司不能以現金以外的東西出資,修法後,則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故以後公司之資本將可很多元化,例如一家公司資本額十億,其中可能有七億現金,兩億為股東之技術,一億為股東之商譽
。
(三)發行新股做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
新公司法增訂第一五六條第六項:「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且需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項但書、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此修訂乃有益於公司購併之進行,惟因發行新股可能使原股東權益遭到稀釋,故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原本林忠正立委所提出之提案尚有第二句:「惟受讓股份不得超過發行股份百分之四十」,此句經審查會刪除,所以公司法對受讓股份的數額並無限制。須注意者,證期會已公布「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故
為本條之股份交換,應符合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四) 放寬發行股票之限制
以往,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發行股票,此於大型公司或有其必要,但對小公司或閉鎖性公司,可能並無實益且增加許多繁雜作業,故新法規定,須公司資本額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始強制發行股票,否則發行股票與否,由公司自行決定。(第一六一條之一)
(五) 股票無實體交易制度
依新公司法第一六二條之一規定,以後,公司即使發行股票,也可選擇就發行總額,合併只印製一張股票,並將此張股票存在於集保機構,如此,買賣就只是股票存褶的帳面變動,非必須交付股票,也不受同法一六四條股票轉讓方式之限制。
(六) 關係企業收買股票之限制
以往,有些公司時常透過控制公司,大量購入母公司股票,以提高股票市價,藉以獲得暴利。新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回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條第五項則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可就有想像的空間了。因為有損害才有賠償的問題,如無損害,當無賠償問題。
換句話說,即使公司負責人違法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回質物,只要沒有造成損害,似也不會被處罰。
(七) 員工庫藏股制度及員工認股權
庫藏股制度已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公司法則做配合之修正,使公司得將股票收買回來後,轉讓與員工。(一六七條之一)此外,公司亦得經董事會通過,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員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公司依約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旦此認股憑證除繼承外,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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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賴丕仁
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
法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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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寫自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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