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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上) 文 / 赖丕仁 公司法第一百廿八条至三百五十六条为「股份有限公司章」,本次修改条文达百余条,修幅巨大。 本文将自股份有限公司各节修正之重要条文提出,俾注意及之。 第一节 设立 (一) 股东会职权之特别规定 公司法新增一二八条之一,内容为:「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该公司之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不适用本法有关股东会之规定。 前项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东指派。」新增本条之意义在於,新法已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不应要求发起人须有二人以上,且亦无成立股东会之必要,故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会职权均由董事会行使,不受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规定之限制。 (二) 股票发行价格 近来因许多公司,股价跌落票面价格以下,公司增资不易,引起对公司法一百四十条应否修正的讨论。依修正前规定,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额,修正後,增加但书规定:「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所以即使修法後,也不是任何公司皆可发行票面价格以下的股票,其须有公开发行公司资格,而且必须是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才行。其实,规定每股发行金额为新台币拾元,似乎没太大道理,因为股份最小单位为一股,此最小单位又不能分割,所以不能有零点几股的交易,反正最少要一股才能买卖。一股既是最小的单位,则股 价跌落票面金额--即拾元时,企业根本无法增资,实务上只好先透过减资,将每股净值扩大到拾元以上,再行增资。这种纡回的做法,简直是脱裤子放屁,除了「符合法律规定」外,不知有何实益? 票面金额不得低於每股拾元的规定,见於证期会订定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第六条。依个人浅见,只要於此办法第六条,将票面金额每股不得低於拾元的规定,改为不得低於一元,问题就解决得差不多了,而且一元等於一股,股数与金额不必再经换算程序,岂不方便?修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程序很简单,证期会随时可以修改。只要经以上修改,则股票交易金额低於拾元的公司,就可以增资了。 第二节 股份 (一)股票之公开发行 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五六条第四项规定:「公司资本额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除经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外,其股票应公开发行。」所谓「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金额」原为新台币五亿元。修法後同条项改为:「公司得依董事会之决议,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开发行程序。」修正理由认为,公司股票是否公开发行,属企业自治事项,故修正让公司得自行决定是否采公开发行,而不强制公开发行。故以後公司得自行决定是否办理公开发行,而已经公开发行者,可申请撤销公开发行,目前已有一些公司向证期会申请撤销公开发行了。 (二) 现金以外之出资 原本,於公开发行公司,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新公司法则做了「重大」改变。新公司法增订了第一五六条第五项:「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条之限制。」这项规定可谓解决了实务上一大难题,盖以往受限於公司法二七二条,公开发行公司不能以现金以外的东西出资,修法後,则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故以後公司之资本将可很多元化,例如一家公司资本额十亿,其中可能有七亿现金,两亿为股东之技术,一亿为股东之商誉 。 (三)发行新股做为受让他公司股份之对价 新公司法增订第一五六条第六项:「公司设立後得发行新股作为受让他公司股份之对价,且需经董事会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行之。不受第二项但书、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限制。」此修订乃有益於公司购并之进行,惟因发行新股可能使原股东权益遭到稀释,故须经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原本林忠正立委所提出之提案尚有第二句:「惟受让股份不得超过发行股份百分之四十」,此句经审查会删除,所以公司法对受让股份的数额并无限制。须注意者,证期会已公布「公开发行公司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应注意事项」,故 为本条之股份交换,应符合前开注意事项之规定。 (四) 放宽发行股票之限制 以往,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发行股票,此於大型公司或有其必要,但对小公司或闭锁性公司,可能并无实益且增加许多繁杂作业,故新法规定,须公司资本额达到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始强制发行股票,否则发行股票与否,由公司自行决定。(第一六一条之一) (五) 股票无实体交易制度 依新公司法第一六二条之一规定,以後,公司即使发行股票,也可选择就发行总额,合并只印制一张股票,并将此张股票存在於集保机构,如此,买卖就只是股票存褶的帐面变动,非必须交付股票,也不受同法一六四条股票转让方式之限制。 (六) 关系企业收买股票之限制 以往,有些公司时常透过控制公司,大量购入母公司股票,以提高股票市价,藉以获得暴利。新公司法第一六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被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从属公司,不得将控制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回质物。」「前项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合计超过半数者,他公司亦不得将控制公司及其属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为质物。」同条第五项则规定,公司负责人违反前开禁止规定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可就有想像的空间了。因为有损害才有赔偿的问题,如无损害,当无赔偿问题。 换句话说,即使公司负责人违法将股份收回、收买或收回质物,只要没有造成损害,似也不会被处罚。 (七) 员工库藏股制度及员工认股权 库藏股制度已规定於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公司法则做配合之修正,使公司得将股票收买回来後,转让与员工。(一六七条之一)此外,公司亦得经董事会通过,与员工签订「认股权契约」,约定员工得於一定期间内,依约定价格认购特定数量之公司股份。公司依约发给员工认股权凭证,旦此认股凭证除继承外,不得转让。 ------- 作者简介 赖丕仁 政治大学法律系毕业 法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 http://mychannel.epaper.com.tw/channels/1/4/14521490/ (企业法律报) http://mychannel.epaper.com.tw/channels/s/r/sram/index.htm?vote=1&vote=2 (自写自看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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