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黑心事業正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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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轉錄]何克昌:成立三一九調查委員會宜再深思
時間Fri Aug 20 04:50:06 2004
何克昌:成立三一九調查委員會宜再深思
國親及民進黨分別要立法成立三一九槍擊案的調查委員會,筆者
抱持保留的看法,認為無濟於了解三一九槍擊案的真相,反而影響司
法的公平性。
我國最早的檢察官制度設立在清光緒三十二年(一九○六年)的
大理院審判編制法,該法第十二條規定,「凡大理院以下審判廳局均
須設有『檢察官』,其檢察局附屬該衛署之內;檢察官於刑事有起公
訴之責。檢察官可請求用正當之法律。檢察官監視判決後正當施行。
」從當時的典章制度,尚看不出檢察官具有偵查功能。但僅隔三年,
到清宣統元年(一九○九年)頒布的法院編制法,就規定檢察官職權
之一就是「遵照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實行蒐查處分,提起公
訴,實行公訴,並監察判斷之執行。」(該法第九十條),換言之,
檢察官的角色功能就是實行「偵查」。
一直到民國成立之後,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
布法院組織法,規定檢察官的職權為:「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
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
令所定職務之執行。」(該法第二十八條),沿用迄今都未改變。
然而,體制上既已有檢察體系可供運用,為何捨此不為,反而各
黨派競相成立偵查體制以外的調查委員會?推論應該是目前檢察體系
尚未緝獲兇手,供社會各界了解槍擊案發生的原因,如果是如此,則
筆者模擬調查委員會成立之後的情況:
一、何人負責偵查?
是檢察官,還是調查委員,還是另設其他偵查人員?如果是檢察
官負責,則與現制無異;如果是調查委員,或是其他偵查人員,則調
查委員,或是其他偵查人員的偵查能力可能高於具有偵查經驗的檢察
官嗎?如果偵查能力未高於檢察官,則何須捨棄現制的檢察官?唯如
果偵查能力高於檢察官,則何以該專業之偵查人員未納入偵查體制?
是制度問題,還是人為問題?
二、何人負責偵查結果的決定(事實認定及法律認定)?
是檢察官,還是調查委員等其他人員?如果是檢察官,則與現制
無異;如果是調查委員等其他人員,則變成在檢察體系之外,另行創
設第二種偵查體系,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是否創設
行政、司法以外的第三權?是否合憲?
三、何人負責偵查的成敗責任?
此部分,再詳細說明如下:調查委員會成立之後,可能順利緝獲
兇手,也可能無法順利緝獲(例如美國甘迺迪總統槍擊案);如果順
利緝獲兇手,則何人決定要起訴或不起訴?是檢察官,還是調查委員
等其他人員?如果是檢察官,則與現制無異;如果是調查委員等其他
人員,是否侵害司法權(前述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反之,如不幸
,仍未能順利緝獲兇手?則何人要對社會負責?
其實,筆者不了解的是,為何各黨派要成立偵查體制以外的調查
委員會?如果是因為現行檢察體系的檢察官缺乏偵查能力,或社會無
法信服檢察體系偵查公平性的話,則應針對此項問題謀求改善,而不
是再疊床架屋另設偵查體系;否則,以本案為例,兇手順利查獲之後
,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為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但殺人未遂的刑期為五年以上,而持有改造槍枝的刑期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一般刑案而言
,算是中度刑期案件。為一個中度刑期案件設立特別調查委員會,且
設立之後,成效如何,又無法預期,是否值得社會各界再深思?尤其
社會上比此次槍擊案更重大的刑案,不知凡幾,如果每一件重大刑案
都援例設立調查委員會,除重複浪費社會資源之外,形同檢察體系瓦
解,反之,如不准其他重大刑案援例設立調查委員會,則設立的公平
性何在?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是否因此蕩然無存?
因此,對於我國是否在檢察體系之外,另行設立調查委員會,請
社會各界除考慮政治因素之外,再從司法公平正義的觀點,多加深慮
,以建立醇化的法治社會。
(作者何克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93年8月19日 自由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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