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生命在等待中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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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
時間Thu Jun 10 22:46:00 200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
僅供參考,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308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10-1條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310-2條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314-1條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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