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ricjen (生命在等待中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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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
时间Thu Jun 10 22:46:00 2004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立法院第五届第五会期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仅供参考,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308 条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犯罪事实
,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
第 309 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於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 310-1条 有罪判决,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罚金、罚金或免刑者,其
判决书得仅记载判决主文、犯罪事实、证据名称、对於被告有利证据不采
纳之理由及应适用之法条。
前项判决,法院认定之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310-2条 适用简式审判程序之有罪判决书之制作,准用第四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 314-1条 有罪判决之正本,应附记论罪之法条全文。
第 326 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调查证据
,於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诉。
第 454 条 简易判决,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名称。
三、应适用之法条。
四、第三百零九条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简易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得提起上诉之晓示。但不得上诉者,
不在此限。
前项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
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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