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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ots (我終於換暱稱了)》之銘言: : ※ 引述《chiushandy (是你製造了天氣)》之銘言: : 我覺得ok 不過不用協助處理後事吧@@ : : 11. 本人同意自認養之日起一個月內,接受送養人之住家拜訪,以確認認養動物與 : : 相處情況;本人亦願接受自認養之日起一個月後送養人不定期之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以 : : 認養追蹤訪談記錄表為依據。 : : ----->改成:本人同意送養人得依其職責,在不影響本人正常作息下前往動物飼養處探댊: : 以了解動物適應情形。本人亦願主動與送養人聯絡,討論飼養相關的問題。 : 這點的最後一句沒什麼意義 : 規定別人主動做的事卻沒有明確定義何種情況下要聯絡 : 那跟口頭承諾沒兩樣也不需列在切結書內 也許可以改為對送養人的規範:送養人應於送養後___年內定期連絡認養人,並提供 必要之協助...之類的 總之希望把溝通視為義務,畢竟這是送養流程中最重要的一環;同時也可以明確規範 送養人該做的事(雖然大部分的送養人都會主動做), 避免整份契約只規範認養人,並不公平 : : 14. 本人不得使認養動物遺失。 : : -----> 動物是否遺失不是主人能決定的吧? : : 是否改成:不得故意使動物遺失。如不慎遺失,須於三日內通知送養人 : 我覺得動物是否遺失當然是主人能決定的! : 而且三日內通知有何用? : 之前發生過的遺失 都是很愚蠢的情況下 : 例如把幼犬放在門口庭院 公狗沒結紮又放養追母狗而不見 在馬路上把貓抱出來玩跳走 : 這種不馬上處理 根本找不回 應該是立即通知才對 難道加了這一條認養人就不會放養、就不會把狗放在庭院嗎? 要改善放養的問題可以規定:幼犬及未結紮犬不得放養 至於其他可能使動物遺失的情形太多了,硬性規定不得使動物遺失否則陪一萬元並不合理 而且我也不認為這條規定有助於降低遺失率 面對沒養過狗的人或是認為狗出去會自己回家的人 我認為用口頭或書面規定一些不可以做的行為來降低遺失率 會比訂定違約賠償金更有效且合情理 總之遺失立即通知ok,但是否違反契約要另外討論 : : 15. 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给付違約金一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立即收回該動 : : 物;如因本人故意違反上開協議,致認養動物於傷或死亡者,本人應另行给付違約金五萬 : : 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及以此協議書對本人追訴相關法律責任。 : : -----> 訂定違約的賠償金額目的何在? : 目的是促使認養人更加謹慎 : 因為要尋求動保法的處罰很難 : 依契約來處罰可能性還偏高 : 所以我實在覺得這條應維持原狀 : : 遇到不適任的送養人,將動物收回即可,求償金錢的理由何在? : : 關於這個問題我只想到1個理由,就是作為那隻動物的醫藥費 : : 如果是這樣,是不是該寫的更清楚一些? : : 若是認養人故意致動物於死,則可依法提告,刑罰內容由法院決定; : : 若認養人故意將動物弄丟、送去收容所、任意放生以致於動物無法找回時, : : 送養人則可依本契約內容提起民事訴訟,再求償 : : 根據以上理由,我覺得這一條的內容可改為: : : 認養人若違反上述契約所載內容,送養人須依其職責與認養人溝通商討改善事宜 : : 若溝通後仍未改善,送養人有權收回所送養之動物, : : 並依據動物保護法及本契約追究相關民事及刑事之責任。 : : 我自己覺得這樣子的條文對雙方都會公平一些, : : 對部分不喜歡受太多規範的的認養人來說也比較舒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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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7.54.141 ※ 編輯: chiushandy 來自: 114.47.54.141 (07/28 14:31)
1F:→ ots:有打晶片 加上掛牌子 就會好很多 我不覺得遺失是可接受的 07/28 23:58
2F:推 elle0001tw:1.聯絡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一開始的適應等問題,以及晶 07/29 05:01
3F:→ elle0001tw:片,絕育等事項,我不覺得等到認養人與動物建立相當程度 07/29 05:02
4F:→ elle0001tw:後還需要我們「主動」協助... 07/29 05:03
5F:→ elle0001tw:2.「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给付違約金一萬元予送養人」 07/29 05:04
6F:推 elle0001tw:這句話我也覺得過於嚴苛,但還沒想到可以怎麼改。 07/29 05:07
7F:→ serenebeauty:挖哩 你要不要準備口試阿你 07/29 06:22
8F:推 elle0001tw:我已經嘗到沒有準備口試的苦果了..................... 07/30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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