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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的澄清新聞稿: 有關媒體報導本院擬訂之「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草案初稿」為律師費上限,亂 設標準等,澄清如下: 律師與當事人酬金約定,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無從置喙。 至於本院發函徵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之律師酬金支給標準 草案初稿,僅涉及勝訴當事人對敗訴當事人求償之上限。又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律師強制 代理主義,關於律師酬金既列入訴訟費用一部分命敗訴當事人負擔,應限制其酬金上限, 以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對造律師酬金。至於律師得依委任契約所能請求之約定 報酬,並不受上開支給標準拘束,兩者概念並不相同。媒體報導有律師指出,司法院要針 對商業事件審理法律師費設上限,容有誤會。 本院現提供予律師全聯會之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草案初稿,係基於據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13條規定而訂定,目前正依該規定擬訂初稿徵詢律師全聯會之意見,尚未定案。 媒體報導有律師指出司法院除商業事件審理法外亂另設標準,與事實不符,應予澄清。 新聞稿網址: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93-234505-664ad-1.html 備註: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 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支給標準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 柯律師對於本草稿意見的補充說明: https://www.facebook.com/isan.ko.3/posts/10158479494589711 -- 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 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 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 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 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 ----充滿藝術與哲學氣息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137.170.10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om/m.aspx?n=bbs/Lawyer/M.1592578225.A.B29.html
1F:推 eac615eac: 推 06/19 23:04
※ 編輯: Ulster (114.137.170.109 臺灣), 06/19/2020 23:10:25
2F:推 jenoren: 感謝Ulster大貼出司法院的新聞稿! 06/19 23:11
3F:→ jenoren: 上篇看到三立報導的內容後,還在底下留了長篇大論的發言 06/19 23:11
4F:→ jenoren: (掩面)囧rz 06/19 23:11
5F:推 abacada: 第一段語焉不詳 應該是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有上限吧 06/20 01:53
6F:→ abacada: 那就應該明白講啊 而不是用這種根本不是在講這個的文字 06/20 01:53
7F:→ jenoren: @abacada 我在上篇報導的留言也是詳細地區分二者差異後 06/20 02:29
8F:→ jenoren: 才作討論。 06/20 02:29
9F:→ jenoren: 或許日後行政機關在用字遣詞上能夠更精確、開門見山,俾 06/20 02:29
10F:→ jenoren: 減少誤會情形並讓相關討論更為聚焦。 06/20 02:29
11F:推 ddkkz2003: 那商業非訟事件呢 06/20 08:54
12F:推 dambuster: 形式上沒介入契約自由,實質上會不會在委任費用造成影 06/21 01:40
13F:→ dambuster: 響,有定錨效應,司法院有想過嗎? 06/21 01:40
14F:推 Bluesemen: 不規定上限才會被亂搞 06/21 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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