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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律師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 5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 7 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第 8 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第 9 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12 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 13 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4 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 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5 條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法務部備查。 第 16 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17 條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第 18 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 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 亦得為之。 第 19 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 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第 20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 第 20-1 條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 21 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 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第 22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第 23 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 ,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 24 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 ,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 (詢) 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 ,不得中止進行。 第 25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 26 條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 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 27 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第 28 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第 2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 30 條 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第 3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 第 32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 第 33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34 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 35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 3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 37 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 之酬金。 第 37-1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 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第 39 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40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 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 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42 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 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3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 、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44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5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 務部之許可。 第 46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 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 證書註銷。 第 47 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 (詢) 問 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 47-1 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 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 47-2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 務。 第 47-3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 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 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 屆滿二年者。 第 47-4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第 47-5 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 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 47-6 條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 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47-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 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 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第 47-8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 47-9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 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 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 47-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 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47-1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第 47-1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47-1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 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14 條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48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 項規定者,亦同。 第 49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 50-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1 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 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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