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Vax (超黑心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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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 律师法
时间Wed Jan 16 00:56:33 2008
法规名称 : 律师法 (民国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律师应基於前项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条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 3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
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
试及格,而任相当於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训练。
第二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
律师之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者。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
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
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四、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律师职务者
。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有第一项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 5 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 6 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後发给之。
第 7 条 律师得向各法院声请登录。
律师应完成职前训练,方得登录。但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军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项职前训练之实施方式及退训、停训、重训等有关事项,由法务部徵询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意见後,以职前训练规则定之。
第 8 条 各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署,应置律师名簿;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经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第 9 条 律师依第七条之规定登录後,得在左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各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
二、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於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
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
律师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12 条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
第 13 条 律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地方律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监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14 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
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会员大会,须有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情形,会员大会应由会员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 15 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层转法务部及所在地社
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应订立律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後,报
请法务部备查。
第 16 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17 条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
前项会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得派员列席。
第 18 条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
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其上级法院检察署
亦得为之。
第 19 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
检察署: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地方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陈报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 20 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指定,得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律师办理前项事务,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如有违反,应依有关法令处理
。
第 20-1 条 律师得聘雇外国人从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法
务部会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 21 条 律师应设事务所,并应加入该事务所所在地及执行职务所在地之地方律师
公会。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
其他名目之事务所。
律师於登录时,应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通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第 22 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指定之职务。
第 23 条 律师於接受当事人之委托、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机关之嘱托办理法律事务後
,应探究案情,搜求证据。
第 24 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後,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
,应於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 (询) 问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
,不得中止进行。
第 25 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 26 条 律师对於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
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 27 条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依法执行之职务,应予尊重。
第 28 条 律师对於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
行为。
第 29 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 30 条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第 31 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
限。
第 32 条 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律师对於受委托、指定或嘱托之事件,不得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其业务
上应尽之义务。
第 33 条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 34 条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 35 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 36 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 37 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律师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
之酬金。
第 37-1 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
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但其因停职、休职或调职等原因离开上开法院或检
察署已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
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项之亲属关
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 39 条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 40 条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依职权送请律师
惩戒委员会处理。其因办理第二十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由各该主管
机关迳行送请处理。
律师公会对於应付惩戒之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
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41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
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 42 条 被惩戒律师、移送惩戒之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於律师惩戒委
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43 条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
、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 44 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5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应经法
务部之许可。
第 46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律师之一
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法务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
证书注销。
第 47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於法院开庭或侦查讯 (询) 问
在场时,应用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 47-1 条 本法称外国律师,指在中华民国以外之国家或地区,取得律师资格之律师
。
本法称外国法事务律师,指依本法受许可及经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同
意入会之外国律师。
本法称原资格国,指外国律师取得该外国律师资格之国家或地区。
第 47-2 条 外国律师非经法务部许可及加入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
务。
第 47-3 条 外国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执业,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在原资格国执业五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但曾受中华民国律师聘雇
於中华民国从事其本国法律事务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国家或地区执行其原资格国法律业务者,以二年为限,得计入该执
业经验中。
二、於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师聘
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受雇担任助理或顾问,申请时,其受雇期间
届满二年者。
第 47-4 条 外国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其执业︰
一、有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国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
三、受原资格国撤销其律师资格或受除名处分者。
第 47-5 条 外国律师申请许可,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外国律师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住所、取得外国律
师年月日、原资格国名、事务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条之三规定之证明文件。
法务部受理前项申请得收取费用,其金额另定之。
第 47-6 条 外国律师应於许可後六个月内向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该律
师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 47-7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仅得执行原资格国之法律或该国采行之国际法事务。
外国法事务律师依前项规定所得执行下列法律事务,应与中华民国律师共
同为之或得其提供之书面意见始得为之︰
一、有关婚姻、亲子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之代理
或文书作成。
二、有关继承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或遗产在中华
民国境内之代理及文书作成。
第 47-8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 47-9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於执行职务时,应使用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名称及原资格国
之国名。
外国法事务律师除受雇用外,应於执行业务所在地设事务所,并应表明其
为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
第 47-10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不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并不得与中华民国律师合夥经营
法律事务所。但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外国法事务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
者,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夥经营法律事务所;其许可
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47-11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执业之许可应予撤销︰
一、丧失外国律师资格者。
二、申请许可有虚伪或不实者。
三、受许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条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请撤销者。
四、业务或财产状况显着恶化,有致委任人损害之虞者。
五、受许可後六个月内未向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者。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之十者。
第 47-12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四十七条之八或第四十七条之九之行为者
。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惩戒处分准用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 47-13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付惩戒者,由所属律师公会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律师公会对於应付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
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47-14 条 被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或所属律师公会,对於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
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48 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而办理诉讼事件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
项规定者,亦同。
第 49 条 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未取得律师资格之
人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金。
外国法事务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第 50 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而雇用律师或与律师合夥经营事
务所执行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
元以下罚金。
外国人或未经许可之外国律师,意图营利,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
国律师合夥经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中华民国法律事务者,亦同。
第 50-1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1 条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师资格者,不适用之。
第 5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律师惩戒程序,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5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之一至第四十七条之十四、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条之
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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