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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律师法 (民国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律师应基於前项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条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 3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 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 试及格,而任相当於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训练。 第二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 律师之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者。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 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 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四、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律师职务者 。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有第一项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 5 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 6 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後发给之。 第 7 条 律师得向各法院声请登录。 律师应完成职前训练,方得登录。但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军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项职前训练之实施方式及退训、停训、重训等有关事项,由法务部徵询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意见後,以职前训练规则定之。 第 8 条 各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署,应置律师名簿;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经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第 9 条 律师依第七条之规定登录後,得在左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各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 二、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於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 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 律师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12 条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 第 13 条 律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地方律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监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14 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 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会员大会,须有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情形,会员大会应由会员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 15 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层转法务部及所在地社 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应订立律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後,报 请法务部备查。 第 16 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17 条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 前项会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得派员列席。 第 18 条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 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其上级法院检察署 亦得为之。 第 19 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 检察署: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地方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陈报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 20 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指定,得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律师办理前项事务,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如有违反,应依有关法令处理 。 第 20-1 条 律师得聘雇外国人从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法 务部会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 21 条 律师应设事务所,并应加入该事务所所在地及执行职务所在地之地方律师 公会。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 其他名目之事务所。 律师於登录时,应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通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第 22 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指定之职务。 第 23 条 律师於接受当事人之委托、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机关之嘱托办理法律事务後 ,应探究案情,搜求证据。 第 24 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後,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 ,应於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 (询) 问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 ,不得中止进行。 第 25 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 26 条 律师对於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 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 27 条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依法执行之职务,应予尊重。 第 28 条 律师对於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 行为。 第 29 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 30 条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第 31 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 限。 第 32 条 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律师对於受委托、指定或嘱托之事件,不得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其业务 上应尽之义务。 第 33 条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 34 条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 35 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 36 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 37 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律师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 之酬金。 第 37-1 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 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但其因停职、休职或调职等原因离开上开法院或检 察署已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 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项之亲属关 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 39 条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 40 条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依职权送请律师 惩戒委员会处理。其因办理第二十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由各该主管 机关迳行送请处理。 律师公会对於应付惩戒之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 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41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 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 42 条 被惩戒律师、移送惩戒之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於律师惩戒委 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43 条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 、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 44 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5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应经法 务部之许可。 第 46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律师之一 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法务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 证书注销。 第 47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於法院开庭或侦查讯 (询) 问 在场时,应用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 47-1 条 本法称外国律师,指在中华民国以外之国家或地区,取得律师资格之律师 。 本法称外国法事务律师,指依本法受许可及经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同 意入会之外国律师。 本法称原资格国,指外国律师取得该外国律师资格之国家或地区。 第 47-2 条 外国律师非经法务部许可及加入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 务。 第 47-3 条 外国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执业,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在原资格国执业五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但曾受中华民国律师聘雇 於中华民国从事其本国法律事务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国家或地区执行其原资格国法律业务者,以二年为限,得计入该执 业经验中。 二、於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师聘 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受雇担任助理或顾问,申请时,其受雇期间 届满二年者。 第 47-4 条 外国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其执业︰ 一、有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国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 三、受原资格国撤销其律师资格或受除名处分者。 第 47-5 条 外国律师申请许可,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外国律师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住所、取得外国律 师年月日、原资格国名、事务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条之三规定之证明文件。 法务部受理前项申请得收取费用,其金额另定之。 第 47-6 条 外国律师应於许可後六个月内向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该律 师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 47-7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仅得执行原资格国之法律或该国采行之国际法事务。 外国法事务律师依前项规定所得执行下列法律事务,应与中华民国律师共 同为之或得其提供之书面意见始得为之︰ 一、有关婚姻、亲子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之代理 或文书作成。 二、有关继承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或遗产在中华 民国境内之代理及文书作成。 第 47-8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 47-9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於执行职务时,应使用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名称及原资格国 之国名。 外国法事务律师除受雇用外,应於执行业务所在地设事务所,并应表明其 为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 第 47-10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不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并不得与中华民国律师合夥经营 法律事务所。但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外国法事务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 者,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夥经营法律事务所;其许可 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47-11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执业之许可应予撤销︰ 一、丧失外国律师资格者。 二、申请许可有虚伪或不实者。 三、受许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条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请撤销者。 四、业务或财产状况显着恶化,有致委任人损害之虞者。 五、受许可後六个月内未向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者。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之十者。 第 47-12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四十七条之八或第四十七条之九之行为者 。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惩戒处分准用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 47-13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付惩戒者,由所属律师公会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律师公会对於应付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 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47-14 条 被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或所属律师公会,对於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 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48 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而办理诉讼事件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 项规定者,亦同。 第 49 条 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未取得律师资格之 人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金。 外国法事务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他人使用 者,亦同。 第 50 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而雇用律师或与律师合夥经营事 务所执行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 元以下罚金。 外国人或未经许可之外国律师,意图营利,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 国律师合夥经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中华民国法律事务者,亦同。 第 50-1 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1 条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师资格者,不适用之。 第 5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律师惩戒程序,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5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之一至第四十七条之十四、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条之 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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