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ngHsuanChu (待關郎作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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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考古] 1032/法學緒論/黃淨愉師/期末考
時間Tue Jun 23 00:49:39 2015
*請按教室前方之考試座位表就座。
*請將手機關機,放進書包裡。
*考試可參閱法條。
*以下題目可不按順序作答,但回答時請列出法條
依據,並說明理由。
*考試開始經過一小時後,答案卷不夠請舉手;寫
完可提早交卷。
*考試結束後,試題可帶走。
一、試問,民事訴訟法的特徵。(20%)
二、試問,勞動基準法的立法目的及性質。(20%)
三、民法第1051條原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
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55條規定,「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
,適用1051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
酌定監護人」。85年修正刪除第1051條,修正第
1055條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之(第二項)。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三項)。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第四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第五項)」。試比較新舊條文的異同
,並說明民法親屬編的立法趨勢。(20%)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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