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ngHsuanChu (待关郎作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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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考古] 1032/法学绪论/黄净愉师/期末考
时间Tue Jun 23 00:49:39 2015
*请按教室前方之考试座位表就座。
*请将手机关机,放进书包里。
*考试可参阅法条。
*以下题目可不按顺序作答,但回答时请列出法条
依据,并说明理由。
*考试开始经过一小时後,答案卷不够请举手;写
完可提早交卷。
*考试结束後,试题可带走。
一、试问,民事诉讼法的特徵。(20%)
二、试问,劳动基准法的立法目的及性质。(20%)
三、民法第1051条原规定,「两愿离婚後,关於子
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55条规定,「判决离婚者,关於子女之监护
,适用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
酌定监护人」。85年修正删除第1051条,修正第
1055条为「夫妻离婚者,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
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
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
职权酌定之(第一项)。前项协议不利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利益改定之(第二项)。行
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
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第三项)。前三项情
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
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第四项)。法院得
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
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
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
职权变更之(第五项)」。试比较新旧条文的异同
,并说明民法亲属编的立法趋势。(20%)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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