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eepsecret (純潔靈魂)
看板LawDebate
標題Re: 很抱歉,我無法信守對你的諾言
時間Sun Jan 16 02:26:55 2005
上一篇是恭喜的
但以下是回應尚修學長的文章
首先 我必須承認 當時我也是被尚修學長給誤導
害我看到文章的第二天再跟他上身分法專題時
不太敢去找他聊
怕自己 不小心物採地雷
不過 證明 我太單純了
當然 對學長 對詐欺犯的一些引述
在這裡做一點小小的補充
畢竟
項學長 引述的 那兩個學說 什麼廣義說 狹義說
基本上 並沒有問題
但是 在下認為 其實 那還是不脫主觀說與客觀說的範圍
也就是 其實我們再判斷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時
大部分會先由 客觀構成要件開始探討(當然我是指解題啦 )
所以 這時 就會先看 是否為行為主體與客體
而再詐欺犯中
因為 那部是身分犯或義務犯的類型
所以 一班人都可該當 無殆討論
但是 再是否構成所謂詐欺的行為時
就必須先看339條之行分條文
而我國339條 詐欺罪 一般是指 施用詐術 使人限於錯誤 並進而交付財物或處分
其財產為必要
但是 這裡的第一個爭點 在於 何謂使人限於錯誤
當然學說上的探討 誠如學長所述
但其實 不知道大家再唸刑分的時後
不知道有沒有一種體悟 那就是 在有關於被害人也就是行為客體必須配合
的犯罪中 都須討論 被害人的心理狀態
當然這也是 這幾年 德國的被害者學躍居當紅炸子雞的原因
但其實 說穿了 都是被害人是否 限於錯誤 或是恐懼 或是 不能抗拒等
判斷的標準 不是以 被害人的內心主觀為斷--俗稱的主觀說
就是以 社會通唸判斷 被害人是否限於錯誤 或不能抗拒-俗稱的客觀說
所以 其實 這裡 其他的折衷說 其實都是日本學者的一種文字上騙局
基本上還是這兩說 為宗的論戰
而至於學長引的那個實務
其實 已經進而再討論的是 詐欺罪 可否成立 不作為型態
與上述的主客觀標準之爭執無關(詳細的請看許玉秀 主關與客觀之間的第一篇)
畢竟 後面所討論的是 當消極的利用錯誤型態
是否可以成立詐欺罪 (詳細請鍵法學講座第5 6其 林鈺雄 不作為詐欺)
因此 最後所引的判例 顯然 溢出原本討論範圍 有違不告不理原則
當然啦 我個人管見對 上述學者的學說
是採取主觀標準 也就是 黃榮堅 林東茂的狹義說
畢竟 刑法要處罰的是侵害法益的行為 而詐欺 其所侵害的法益為
個人法益 必須要 被害人受損為必要(我指既遂犯的情形)
因此 就要探討 詐欺 原本之定義其實是經由使被害人先陷於錯誤的表意不自由
而做出的國家規制性刑罰
因此 重點既然再被害人表意不自由 自以 主觀說也就是被害人的內心狀態為標準
而客觀說 不以 被害人錯誤為必要
在此以一例說明 當行為人甲 以不實之手段 告知一個有高度相關知識經驗者乙
雖當場為乙所識破只是因為乙認為 甲即使說謊 但是 他賣的東西 也還算可以
舊交錢買了 銀貨兩迄
這時採客觀說者 也就是 廣義說者 仍可對該行為人甲柯以339條1項詐欺季歲?
而且注意喔 本罪還是非告訴乃論
也就是一個 再買方完全知情且雙方歡喜成交的同時
甲已經是犯罪行為人了
如此解釋 姑且不以 約翰迷爾 論自由 的國家最小干預原則加以駁斥
就以 刑法德最後手段性或謙抑性出發
廣義說結論 實有疑義
因此 個人任 主觀說 實較為可採
至於 詐欺罪行為人的意圖 故意等 主觀構成要件的東西
就以後再討論吧
以上僅為一個神智不清者在半夜的一種獨白
就盼大家 不吝指教吧
對在下指點迷津吧
不常上站的柏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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