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eepsecret (纯洁灵魂)
看板LawDebate
标题Re: 很抱歉,我无法信守对你的诺言
时间Sun Jan 16 02:26:55 2005
上一篇是恭喜的
但以下是回应尚修学长的文章
首先 我必须承认 当时我也是被尚修学长给误导
害我看到文章的第二天再跟他上身分法专题时
不太敢去找他聊
怕自己 不小心物采地雷
不过 证明 我太单纯了
当然 对学长 对诈欺犯的一些引述
在这里做一点小小的补充
毕竟
项学长 引述的 那两个学说 什麽广义说 狭义说
基本上 并没有问题
但是 在下认为 其实 那还是不脱主观说与客观说的范围
也就是 其实我们再判断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
大部分会先由 客观构成要件开始探讨(当然我是指解题啦 )
所以 这时 就会先看 是否为行为主体与客体
而再诈欺犯中
因为 那部是身分犯或义务犯的类型
所以 一班人都可该当 无殆讨论
但是 再是否构成所谓诈欺的行为时
就必须先看339条之行分条文
而我国339条 诈欺罪 一般是指 施用诈术 使人限於错误 并进而交付财物或处分
其财产为必要
但是 这里的第一个争点 在於 何谓使人限於错误
当然学说上的探讨 诚如学长所述
但其实 不知道大家再念刑分的时後
不知道有没有一种体悟 那就是 在有关於被害人也就是行为客体必须配合
的犯罪中 都须讨论 被害人的心理状态
当然这也是 这几年 德国的被害者学跃居当红炸子鸡的原因
但其实 说穿了 都是被害人是否 限於错误 或是恐惧 或是 不能抗拒等
判断的标准 不是以 被害人的内心主观为断--俗称的主观说
就是以 社会通念判断 被害人是否限於错误 或不能抗拒-俗称的客观说
所以 其实 这里 其他的折衷说 其实都是日本学者的一种文字上骗局
基本上还是这两说 为宗的论战
而至於学长引的那个实务
其实 已经进而再讨论的是 诈欺罪 可否成立 不作为型态
与上述的主客观标准之争执无关(详细的请看许玉秀 主关与客观之间的第一篇)
毕竟 後面所讨论的是 当消极的利用错误型态
是否可以成立诈欺罪 (详细请键法学讲座第5 6其 林钰雄 不作为诈欺)
因此 最後所引的判例 显然 溢出原本讨论范围 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当然啦 我个人管见对 上述学者的学说
是采取主观标准 也就是 黄荣坚 林东茂的狭义说
毕竟 刑法要处罚的是侵害法益的行为 而诈欺 其所侵害的法益为
个人法益 必须要 被害人受损为必要(我指既遂犯的情形)
因此 就要探讨 诈欺 原本之定义其实是经由使被害人先陷於错误的表意不自由
而做出的国家规制性刑罚
因此 重点既然再被害人表意不自由 自以 主观说也就是被害人的内心状态为标准
而客观说 不以 被害人错误为必要
在此以一例说明 当行为人甲 以不实之手段 告知一个有高度相关知识经验者乙
虽当场为乙所识破只是因为乙认为 甲即使说谎 但是 他卖的东西 也还算可以
旧交钱买了 银货两迄
这时采客观说者 也就是 广义说者 仍可对该行为人甲柯以339条1项诈欺季岁?
而且注意喔 本罪还是非告诉乃论
也就是一个 再买方完全知情且双方欢喜成交的同时
甲已经是犯罪行为人了
如此解释 姑且不以 约翰迷尔 论自由 的国家最小干预原则加以驳斥
就以 刑法德最後手段性或谦抑性出发
广义说结论 实有疑义
因此 个人任 主观说 实较为可采
至於 诈欺罪行为人的意图 故意等 主观构成要件的东西
就以後再讨论吧
以上仅为一个神智不清者在半夜的一种独白
就盼大家 不吝指教吧
对在下指点迷津吧
不常上站的柏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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