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ltlake (SaltLake)
看板LAW
標題Re: [判決] 試用期的約定是合法的嗎?
時間Sun Sep 13 12:12:36 2026
※ 引述《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之銘言:
: 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契約附有合
: 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
: 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台灣高等法院114
: 年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約款之目的,乃在於試驗、
: 審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意繼續僱用之考量,而勞工於
: 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因此,若
: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另行約定,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滿時發覺該勞工不適格,或能力不
: 符預期,以不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或該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 ,如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則上應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是以雇主於試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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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由解僱試用期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需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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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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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何謂︰
合理證明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同樣,何謂︰
證明確不能勝任之程度
具體判斷標準者何?
另方面,
是以雇主於試用期間……
不必要求…
只需……
又是基於甚麼法條或者法學說為基礎,而推理得到的?
即便勞資雙方於聘用時約定當前聘僱僅屬試用其者,何以法院就能
「據以判決」,嗣後,雇主以員工不合約定所需能力而解雇,竟然
自動享有程序上減輕自證主張之舉證義務
雇主與勞工所簽兩院私人契約無此主張,相關法條亦無明文規定此片面
利於雇主之文字。請問,法院如斯論理,依附之契約或法律或命令之文字
基礎何在?
: 由前述最高院、高院判決,可知我國法院實務就此議題,係採較偏向資方的立場,是否
: 妥適,實不無疑問。畢竟試用期的長短,在大型企業,實務上勞方往往鮮少有置喙餘地,
: 雇主如能以較低的門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免有實質架空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
: 第12條規定之疑慮,對於勞方權益之保障似有未竟周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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