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ltlake (SaltL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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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判决] 试用期的约定是合法的吗?
时间Sun Sep 13 12:12:36 2026
※ 引述《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之铭言:
: 法院相关实务见解可参见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按劳动契约附有合
: 理试用期间之约款者,雇主得於试用期间内,观察该求职者业务之能力、操守、适应企业
: 文化及应对态度,判断该求职者是否为适格员工,如不适格,雇主於试用期间或期满後终
: 止劳动契约,於未滥用权利之情形下,其终止劳动契约具正当性。」、台湾高等法院114
: 年重劳上字第37号民事判决:「按劳动契约附有合理试用期间约款之目的,乃在於试验、
: 审查、评价新进劳工之职务适格性与能力,作为雇主是否愿意继续雇用之考量,而劳工於
: 试用期间内,亦得评估企业环境与将来发展空间,决定是否继续受雇於该企业。因此,若
: 劳雇双方於劳动契约另行约定,雇主於试用期间内或届满时发觉该劳工不适格,或能力不
: 符预期,以不具备胜任工作之能力,或该工作不适於由该劳工任之之理由,终止劳动契约
: ,如无权利滥用情形,原则上应尊重劳雇双方之约定。是以雇主於试用期间以不能胜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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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由解雇试用期劳工时,不必要求至确不能胜任之程度,只需雇主能合理证明劳工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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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胜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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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何谓︰
合理证明大致不能胜任工作之程度
同样,何谓︰
证明确不能胜任之程度
具体判断标准者何?
另方面,
是以雇主於试用期间……
不必要求…
只需……
又是基於甚麽法条或者法学说为基础,而推理得到的?
即便劳资双方於聘用时约定当前聘雇仅属试用其者,何以法院就能
「据以判决」,嗣後,雇主以员工不合约定所需能力而解雇,竟然
自动享有程序上减轻自证主张之举证义务
雇主与劳工所签两院私人契约无此主张,相关法条亦无明文规定此片面
利於雇主之文字。请问,法院如斯论理,依附之契约或法律或命令之文字
基础何在?
: 由前述最高院、高院判决,可知我国法院实务就此议题,系采较偏向资方的立场,是否
: 妥适,实不无疑问。毕竟试用期的长短,在大型企业,实务上劳方往往鲜少有置喙余地,
: 雇主如能以较低的门槛片面终止劳动契约,不免有实质架空劳基法第9条第1项、第11条及
: 第12条规定之疑虑,对於劳方权益之保障似有未竟周延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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