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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 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上爭點在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他人」究竟是指 任何其他的人,亦即包括有限公司原有股東在內(下稱甲說)?還是除原有股東外之任何其 他的人,亦即股東無庸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得任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股東(下稱乙說)?實務上就此迭生爭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就此係採乙說的見解,最高法院判決認為: ㈠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於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時 之公司法(即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 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 ,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 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 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 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 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 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㈡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出資額轉讓乃股東相互間所為,僅須 楊朝欽2人與楊晉榮2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有效成立,不受上訴人不同意之影響,上訴 人並無優先受讓權,被上訴人更無不法侵害該優先受讓權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楊晉榮4人塗銷及回復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其他贅述,及將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誤載為現行法第111條規定,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附此說明。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然而,就此爭議,主管機關經濟部一向係採甲說的見解,可參見經濟部69年6月10日 商18927號函釋(下稱經濟部69年6月10日函釋):「一、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 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又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 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第111條第2項規定 移列第3項,並將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 項之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以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6年1月3日 函釋):「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 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98 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釋(下稱98年11月10日函釋):「……按依公司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 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69年公司法修正時乃增訂第111 條第2項 ,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俾資解決 。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 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 第231號判決及經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本判決亦採甲說,最高行政法院115年上字第68號判決謂:(一)公司法 第三章有限公司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名 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106條規定:「(第1 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第111條規定:「(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3項)前2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修正前公 司法立法理由以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 ,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 之難題,爰增列第2項(即修正後移列第3項之規定),以為解決,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並 表示: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將原第1項「其他全 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將原第3項修正移列第2項,酌為文字 修正並降低表決權門檻,原第2項項移列第3項,第4項僅為文字修正。同法第113條規定: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立法理由揭示: 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修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不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門檻之規定 等語。(二)查上訴人有股東3人,於113年8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檢附之股東陳昤聿出資額 轉讓予董事陳有增之股東同意書,僅有股東陳有增之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其 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證相符。(三)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其他股東,是否應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上訴人固以系爭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他人」,為股東 以外之人,是股東間之轉讓不受限制,無須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無該規定 之適用。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於當年尚未如下述有限公司朝向資 合性質修正情事,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採「他人」包括股東在內之見 解,而與系爭民事判決不同。又系爭民事判決係就股東間出資轉讓行為,未符公司法第11 1條第1項規定「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渠等股權移轉仍有效,表示之法律見 解,僅涉及私人間法律行為所生效力事項,核與本件係主管機關就股東間出資轉讓行為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就股東名稱暨出資額及章程修正等變更事項所為登記 ,涉及公司登記事項之公示性及對世性等公益,要屬不同。申言之,公司登記事項,乃主 管機關行政法制作業,係屬社會大眾據以作為各種交易與規劃商業行為之依據,及政府監 理上與其他業務上之參酌。因此,就公司登記事項,解釋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自不受系爭民事判決見解拘束,難謂股東間之出資轉讓,未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定「 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所生私權效力,即可拘束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公法上審查 ,而逕為變更登記。(四)立法者具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所修 正之幅度甚大,有限公司雖具資合兼人合性質之公司,惟此次係朝資合性質而減少人合性 質方向修正,例如: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同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表決權為準,並非如 無限公司以人數計算(第111條第1項參照);有限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會計處理產生之 資本公積,係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第112條第3項參照);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 修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再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門檻之規定(第113條第1項參照); 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納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參 照),是於解釋有限公司此次修正規定,應遵循立法精神為解釋,尚難僅側重有限公司之 人合團體性質資為解釋。且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之責 任(第99條第1項參照),核與無限公司股東或合夥人於公司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連帶負其責任(公司法第60條、民法第681條參照),係屬相當重之無限責任迥異。是有限 公司股東非如無限公司股東或合夥人負相當重之無限責任而有放寬無限責任股東退股或退 夥之需要(原則上無限公司股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向公司聲明後得隨時退股,公司法第65 條參照;至合夥,原則上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亦得於2個月前聲明後退夥,民法第686 條參照),本可藉全部出資額轉讓之方式為退股,且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需得 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況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 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修正前規定於第2項, 規範內容相同),是依公司程序法制,欲轉讓出資額之股東,並無無法退股之可能,有限 公司自無所謂缺乏退股制度之缺陷可言。又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2條但書,得以章 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出資多寡會產生與股東表決權比例連動之情形,而 與純綷著重在人合性質之無限公司與合夥,不問每一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多寡,均有無分軒 輊之同意權不同(公司法第47條、第55條;民法第670條、第673條參照)。則有限公司股東 間出資額之轉讓,難謂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而無予限制之必要。準此,公司法 有限公司章第111條第1項,未如民法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 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定有「轉讓於他股東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非可認為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有為法律補充之必要。(五)公司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所指之「他人」,依其文義,係指「任何其他的人」,自包括有限公 司之原有股東在內,其文義並無模糊不清,而致受規範者產生無法理解及預見之情形。復 倘將「他人」解釋為不含股東在內(即股東無庸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得任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股東),於公司法體系上,股東間出資轉讓將無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不同意股東可優先受讓,否則擬制其同意轉讓)之可能;因此而生股東名稱及出資 額部分之章程修改變更,而適用第113條第1項規定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時,因無從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產生適用上之扞格,徒使立法者欲解決二者適用衝突 之美意(於修正前公司法立法理由即明揭:出資轉讓與修改章程之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 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訂「如不承受,視為 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再次落空,而違悖立法意旨。 從而,本件綜觀公司法之立法目的、體系,並比較民法合夥規定,依公司法第111條文義 解釋,足認該條第1項規定之「他人」自包含股東在內甚明。倘有不同意之股東,對於欲 轉讓出資之股東已破壞當初一同約定關於出資額與股東之章程內容,自可透過優先受讓權 予之制衡,且如不予承受,法制設計上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亦衡平保障欲轉讓 出資股東之財產權益,並化解公司章程修正之爭議。因此,上訴人有股東3人,所申請股 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陳昤聿出資額轉讓予董事陳有增之股東同意 書,僅有股東陳有增之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之理由, 雖有不同,惟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視本件係攸關公益之公 司登記事項,核與系爭民事判決及類似見解之其他民事判決所處理者為股東出資額移轉之 私權效力問題有異,並執程序上不受理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與本件無涉之公司法第15 條規定,為其有利之論據,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至本件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 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最高法院民事庭召開法律研討會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 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就本法律上爭點,在我看來,最高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乙說)顯然較為可採。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一方面表示:「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所修正之幅度甚大,有限公司雖具資合 兼人合性質之公司,惟此次係朝資合性質而減少人合性質方向修正...」,亦即明確謂有 關公司法有限公司章節於107年8月1日之修正,係朝資合性質方向修正,另方面卻對於有 限公司股東欲轉讓其出資額予其他股東採取限縮之立場,理由即不免有矛盾之處。又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又稱若不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為包括股東在內,公司法第 111條第3項(不同意股東可優先受讓,否則擬制其同意轉讓)於股東間出資轉讓將無適用之 機會,惟最高行政法院如此解釋顯然忽視有限公司仍具有人合之性質,亦即公司法第111 條第3項以體系解釋,可解為係指有限公司股東欲轉讓出資予非原有股東之任何第三人之 情形,如有限公司股東係轉讓出資予原有股東,本無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亦即不應為了 讓該條項規定有適用之可能,而作違反體系及規範目的之解釋。再者,公司法第113條有 關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法時(於107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亦 已一併修正,不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於修法後,僅須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亦可證經濟部於107年8月1日公司 法修法前,就本法律上爭議曾表示之函釋見解已不合時宜。綜上所述,最高法院112年台 上字第695號判決所採取之見解(乙說):「...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 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 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 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顯然較符合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 法有限公司章節係朝資合方向修正,減少人合方向之旨趣,因而較為可採。儘管如此,公 司辦理變更登記,仍應以經濟部有效之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為準,應不待 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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